【全文】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生子张某甲由男方张某抚养, 张某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2018年8月,张某以婚生子张某甲的名义诉至法院(张某甲四周岁),要求李某承担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张某甲一直由父亲张某抚养,李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随着原告逐年长大,物价增高,父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生子张某甲由男方张某抚养, 张某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原告本人仅4岁,尚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判断思考能力,本案的诉请实际是张某假借原告的名义体现其个人意志,目的在于推翻离婚协议书从而达到毁约的目的。对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其中一方妄图毁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张某以婚生子的名义起诉要求李某承担抚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当是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方当事人或许是基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对己方有利等综合考虑才同意离婚。故若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其实是单方面撕毁离婚协议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子女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遇见和判断,其在离婚协议中自愿与被告约定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立抚养婚生子张某甲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被告基于该离婚协议同意离婚,在无正当事由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从该解释也能看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必须有正当理由,是否可以增加抚养费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综合考量。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离婚仅一年多,生活成本及生活物价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张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发生突然变化。张某无正当理由违背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要求李某承担抚养费,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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