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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离婚赔偿制度
【全文】

  我国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
  然而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记录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套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表现在侵害财产权上,主要有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如为第三者置地购房、购买衣物、提供生活费用等等。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主要表现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配偶权以及身体权、健康权等等。因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在受害配偶精神伤害得到经济补偿的同时,精神也得到了安慰,其怨愤相对地可得以平息。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以益遭受的痛苦。
  因为,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结合婚姻法63第46条的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其构成要件为:
  1.法定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这四种行为属于可以予以赔偿的过错行为,超出这个范围的过错则不可要求赔偿。
  2.行为人主观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只能是配偶一方,即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的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主观过错。
  3.有损害事实。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须给配偶他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行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人身损害是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如身体受伤致残等。精神损害是指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利,使另一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和创伤,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由于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出现,并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这种相互联系,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范围的依据,是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上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尚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1.离婚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对于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
  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于协议离婚。同时对于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吸毒、赌博等重大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
  3.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民法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如果雇佣私家侦探会引发采集程序不合法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增设“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这种证据不一定都要非常充分就可以推定他方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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