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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认为还清借款后举证责任的分担与认定
【全文】

  2008年5月,石某向张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认为石某未能偿还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要求石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审理中,石某称借款后已经偿还12万元,该笔债务已经消灭。张某称石某偿还的系双发之前其他的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并提供与石某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张某对尚欠80000元未予否认。
  对石某偿还张某的12万元,如何认定,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在出具案涉借条后,陆续向张某支付了12万元,张某也向石某出具了收条,故应当认定石某已经还清张某的案涉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承认收到了12万元,但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往来,石某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否认尚欠张某80000元,故在石某提供电话录音,张某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清楚。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张某提供了借条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石某尚欠其80000元的事实。石某认为该80000元已经清偿,并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但双方之间认可存在多笔往来,通话录音中,石某对于欠款8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以上的证据不能达到石某的证明目的。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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