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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自愿贴补另一方钱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
【全文】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等其他内容:男方王某自愿贴补女方李某40万元整至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夫妻存续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由男方王某享有和承担”。2014年1月29日,王某在亲属见证下向李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本人欠李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分拾年还清,从2013年还起,每年还伍万元,每年春节前还清,逾期未还,李某有权起诉,余款一次性还清”。王某依约于2013年、2014年各支付5万元,共10万元,余款未付。因王某未支付其余款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余款30万元。庭审中王某辩称:本案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本案离婚协议中王某向李某赠与财产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王某已经诉请撤销案涉这一条款,具体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第三即便赠与条款未被撤销,王某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95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义务。王某因外部经济不景气,导致其屡屡亏损,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对外欠债数百万。如此多的债务已经超出了一个普通家庭所能承受之重,王某的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履行能力严重不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王某自愿贴女方李某40万元整至2023年12月30 日前付清”,是否属于单务合同、赠与行为?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行为,因为是王某自愿无偿给付李某钱款,而李某是纯获利益的,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双方应严格遵守离婚协议,王某应继续给付余款30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属于单务合同。而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综合了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内容。案涉《离婚协议书》既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也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并非单务合同,案涉协议的第三条并非独立于整个协议而存在。且从协议第三条本身来看,除约定王某补贴李某40万元外,双方还约定将债权、债务归并给王某,故李某并非单纯获益,其亦放弃了部分权利。故案涉协议的第三条不能认定为是王某的赠与行为。
  第二,王某在其亲属的见证下向李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也是对离婚协议中的贴补钱款条款进行再次确认,且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反而其亲属也在场作见证,因此不符合撤销要件,王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案涉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履行能力严重不足,即便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
  综上,王某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及还款计划所约定的给付义务即向李某支付余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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