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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主未履行赔偿义务,基金垫付款向何方追偿?
【全文】

  案情:2017年5月22日13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与邵某驾驶苏F150F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邵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遂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紫金财保公司审核后,于2017年6月6日为邵某垫付医疗费34476.26元。该案中陈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没有投保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未能赔付邵某任何款项,经道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邵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紫金公司起诉要求陈某、邵某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垫付费用。
  裁判:本案有两种意见,一是垫付款的返还责任分担严格依照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方依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返还责任;另一种是在事故责任方之间产生不真正连带关系,垫付方有权要求任何一方返还全部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邵某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邵某受伤入院治疗,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两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关于被告邵某辩称其至今未得到被告陈某的赔偿,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赔付责任与返还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邵某返还原告垫付款并不以需得到其他方赔付为必然条件,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其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邵某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因而难以支持。
  评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项制度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又一补充,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因此对于如何高效、合理的进行追偿对于维护救助基金运转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有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中原被告之间按照事故责任互付的赔偿责任关系,另外一种是基于紫金公司的垫付产生的追偿权关系。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垫付人在追偿时对于两被告是否有一定的优先选择,有观点认为两被告之间对于垫付人的返还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其可以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如何行使的问题,内部效力是指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中紫金公司可以向任意被告追偿,一方赔偿后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向另外一方再行主张。但本人认为紫金公司的垫付追偿是一种另外的债权关系,基于关系的相对性,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而且《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行使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所以紫金公司完全可以向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追偿,而被告邵某不能以致害人未依法向其赔付作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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