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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收购中的法律问题

实践 · 研究

AMC开展的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业务占据一定比例。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对AMC收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业务产生了一定影响。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事务部 庄洁蕾《浅析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收购中的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从债权让与的基本法律架构和法律关系着手,厘清不良债权收购的法律基础;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特有的法律规定,揭示开展此类业务应当防控的法律风险。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可以对非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资产予以收购,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实践中,非金不良资产业务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的收购重组业务占据一定比例。2019年2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开工日期确定方式、质量保证金返还情形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事宜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对AMC收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业务产生了一定影响。

因此 ,本文将结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最新法律规定完善交易结构,防范交易风险。本文将从债权让与的基本法律架构和法律关系着手,厘清不良债权收购的法律基础;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特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洁净性及确定性问题对AMC收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的影响,揭示开展此类业务应当防控的法律风险。

一、债权让与的基本法律架构

债权让与, 指的是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债权人系让与人,第三人系受让人。[1]《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前述规定蕴含了债权让与自由的基本原则,为实现债权的流通、体现债权的财产属性提供了可能性。虽然《合同法》将债权让与限缩至合同债权,未包括法定原因发生的债权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但部分学者认为自由让与原则一旦确立,债权让与不应局限于合同之债,法定之债的让与亦应参照适用合同债权让与规则[2]。

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系处分行为,债权让与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值得注意的是,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行为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即导致拟转让的标的债权发生的合同行为,例如拟转让标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债权,则产生前述债权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为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系债权让与行为的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合同系法律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个统称,在实践中可以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信托合同等形式。债权让与指的是债权自让与人移转至受让人的行为,因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故通说认为其属于物权行为,是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3]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时,债权让与合同自始履行不能,不发生法律效力;[4]因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故债权让与合同无效时,不会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5]

债权让与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发生于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若转让方与受让人无其他特别约定,一般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移转至受让人,发生债权让与的内部法律效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即发生债权让与的外部法律效果。

小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债权除因合同性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外,均可进行转让。债权让与需要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让与涉及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行为三个层面,因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当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债权让与合同很可能无效,进而不发生债权让与效果。因此,AMC收购建设工程款债权时,必须密切关注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基础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避免影响后续债权让与及债务重组的效力。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要素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指的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三类合同,本文仅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展开讨论。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方/承包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选定。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付款安排、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本次《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有权主张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因此,在收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业务中,不仅应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要件,亦应核查招投标系列文件,若存在不一致之处,可以结合收购的需求要求转让方及债务人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予以补正。

再次,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发包方有权聘用监理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并出具监理报告,有权随时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工程,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方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会约定质量保证安排,若因承包方/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逾期交付的,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主张违约责任。特殊情形下,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挂靠”现象,若最终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对发包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出借方与借用方将对因资质出借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如果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未及时提供原材料、设备等或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的,承包方/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涉及复杂的法律文本,不仅有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监理合同等,还包括造价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预付款、进度款、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内容,AMC收购前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财务报表、监理报告、阶段性验收报告等,审慎核查相关文件之间应的对应勾稽关系,核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尤其是价款支付情况,进一步夯实拟收购标的债权的真实性,明确交易对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可转让。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法律、法规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因此,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7]

小结:AMC在收购建设工程款债权前,首先应核实招投标方式、债权基础文件是否满足法定要件及形式;其次,AMC应审慎核查与施工承包合同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工程总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等文件之间的勾稽关系,检查标的债权基础文件的完备性,并与交易对手的资金往来交互印证,进一步夯实标的债权的真实性;最后,AMC应核查交易对手在债权基础文件项下是否对债权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约定,不建议收购存在上述约定的债权,若存在相关商业安排,建议要求交易对手通过补充协议废止上述约定,确保债权让与的效力。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产生标的债权的合同,若效力存在瑕疵,很可能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进而影响AMC后续对标的债权做出的重组、转让或清收等处置安排。因此,不建议AMC收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标的债权基础文件存在效力瑕疵风险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下文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瑕疵情形,探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解除及被撤销时对债权受让人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补救建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瑕疵概述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存在一些特有的效力瑕疵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以及最近实施的《司法解释(二)》。其中,《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补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亦属无效。

《司法解释(二)》新增了两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若发包方与承包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协议,以无偿建设配套住房、让利等各种形式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该协议偏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请求法院确认无效。[8]此条规定系为防止发包方不合理压价等行为,对承包方的权益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第二,若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承包方可以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如果发包方在承包方起诉前取得了相应审批,或发包方能取得而故意未取得相应审批的,合同依然有效。

《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则是分别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几种情形,例如,承包方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经发包方催告仍未及时完工、承包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等情形下,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情形下,承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9]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标的债权自始不存在,AMC作为标的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签署的债权让与合同将失去其客体、自始履行不能,也不发生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非常复杂,可以根据工程未开工、工程已开工未完工及工程已完工三种情况分别讨论。第一,工程未开工时,合同无效则一方可以主张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工程已开工未完工时,或者工程已完工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10]若已建设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有权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若已建设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结合《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若经修复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若经修复仍不合格时,承包方无权主张发包方支付价款。总而言之,当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修复仍不合格时,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此时承包方无法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承包方对发包方不享有债权;工程部分或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或经修复验收合格后,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此时恢复原状显然不符合经济原则,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对发包方享有价款请求权,承包方享有法定债权。

小结:当AMC受让的标的债权的基础合同无效时,债权让与合同及债权让与行为亦为无效,仅当债权对应的工程质量合格时,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发包方的价款请求。建议AMC收购标的债权前,核实并要求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等书面确认标的债权对应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债权让与合同中约定:即便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让与人同意将其享有的法定之债亦让与于受让人。虽法定之债的让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被支持存在不确定性,[11]但事先形成让与之合意,可以增加AMC无法取得合同债权时的救济途径。当然,AMC此时也可选择向让与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或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时,发包方行使解除权时的主张将影响AMC作为受让人的权益。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或质量不合格但经维修后合格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维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若经维修仍不合格,承包方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价款。

在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收购项目中,标的债权的基础合同可能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例如工程尚未竣工、质保期限尚未届满等,故发包方与承包方仍受基础合同约束,可能发生发包方、承包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并出现任一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此种情形下,AMC作为受让人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收购的标的债权应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共同确认(或根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方式)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款债权。此情形下,若AMC收购部分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债权后合同被解除,则已履行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AMC受让的为承包方的法定债权。[12]第二,发包方行使解除权时的主张将影响AMC作为受让人的权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若发包方行使解除权时,主张承包方已完工部分工程未妥善履行义务,如配套设施未齐备、部分指标未达标等,要求承包方采取修补措施、支付赔偿金等,发包方可能一并向债权受让人AMC主张相应抗辩权,拒绝支付、要求退还或要求调减已履行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而影响AMC债权的实现。

小结:当AMC受让的为部分工程款债权时,可能发生标的债权对应基础合同被解除的情形,建议收购前核实并要求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等书面(或以合同约定的形式)确认标的债权对应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债权让与合同中约定:即便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被解除,让与人与债务人承诺解除行为不影响标的债权的独立性,且让与人同意将其享有的法定之债亦让与于受让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撤销

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撤销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其对AMC作为受让人的影响参照合同无效部分的论述,此处不赘。

四、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洁净性问题

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下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八条要求标的资产必须具有洁净性,“原权利人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给付义务,不存在履约纠纷,不存在不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约束等权利瑕疵”。AMC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希望自己受让的是洁净的、无瑕疵、不负义务的债权,避免影响债权的行使或增加额外的成本负担。

但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一类典型的双务合同,承包方对发包方除了负有建设施工义务外,还负有按期完工、工程质保、配合维修等义务。AMC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充分考虑其对标的债权洁净性的影响。

第一种情形是让与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质保期,由发包方扣留一部分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工程质量持续合格时,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负有质保义务。此外,承包方还可能承担维护义务、配合义务等附随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仅让与部分建设工程款债权。此时承包方与发包方将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依然负有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而发包方对承包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并有权在工程进度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主张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学界通说认为,虽然让与人将标的债权让与于受让人,但让与人和债务人仍为基础合同之当事人,让与人仅将特定债权转出,其在基础合同项下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并负担一定义务,债务人亦应继续受基础合同约束。

小结:为防范债务人向AMC主张其对转让方/承包方享有的相应抗辩权,确保标的债权的洁净性,建议AMC优先收购已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权。若商业条件不允许,建议AMC在收购时在交易文件中进行如下安排:第一,在债权让与合同中明确标的债权不包括让与人的质保金债权、剩余工程款债权等,工程施工义务、质保义务、修复义务等仍由让与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AMC仅受让不负有义务的洁净债权;第二,取得债务人关于放弃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的书面承诺,因涉及债务人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明示作出,形式可以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补充协议予以放弃或发包方共同签署债权让与合同承诺放弃。值得注意的是,即便AMC在交易结构及法律文本安排中进行了前述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尚待检验,应进一步夯实尽职调查及交易对手资质核查,避免发生被卷入建设工程纠纷、损害AMC权益的情形。

五、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的确定性问题

特殊情形下,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时,仅就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债权进行让与。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未经发包方结算,总额尚未确定。但有些基础合同约定了估算的工程总价,并约定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分笔支付工程价款,此种情形下,承包方可能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债权进行转让以获得资金。

《合同法》允许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转让的债权应当有效、确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在结算前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认定建设工程款债权属于将来债权,其是否发生及实际金额均需待结算后才能确定,故前述工程款债权的受让方在结算前不具备实现债权的条件。[13]事实上,前述司法实践肯定部分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强调让与的部分债权必须可特定化,例如某段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手的债权等。然而,其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价为由不支持受让人实现债权的主张值得商榷。

工程总价未确定前,若承包方让与的是部分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债权,应当认可前述债权的确定性。新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可以就该部分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亦表明部分工程款债权具备确定性。例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达到30%时,发包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30%,此时承包方转让30%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债权是确定的、特定的,只是债权金额因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确定。因此,在排除其他因素影响时,前述部分工程款债权让与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相应债权,只是金额尚未确定,受让人尚无法主张。[14]

小结:不建议AMC收购尚未竣工或尚未结算的建设工程款债权或部分建设工程款债权,即使AMC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得到支持,但工程总价未结算确定前,受让的债权金额难以确定,进而导致AMC的受偿主张较难获得支持。若根据商业安排,不得不收购部分建设工程款债权,建议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15]在收购前对标的债权进行如下完善,尽可能确保AMC受让之债权的确定性:第一,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适格第三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出具咨询/评估意见,且双方明确承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16]第二,双方确认拟转让标的债权金额(如确定为咨询评估金额);第三,双方承诺若未来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将由承包方/让与人承担,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标的债权金额。

五、结论

AMC在收购建设工程款不良债权时,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规定,防范标的债权效力瑕疵、标的债权洁净性及确定性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一,AMC不应收购基础债权文件存在效力瑕疵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应收购基础文件具有限制转让或禁止转让约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AMC应在收购前核查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并核查基础合同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约定、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确保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此外,AMC在尽职调查中,应结合交易对手资金流水情况核实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等的勾稽关系,夯实标的债权真实性及准确性。

第二,建议AMC优先收购承包方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届满的工程款债权,以确保标的债权的洁净性及确定性。

第三,如根据商业安排,AMC将收购部分工程款债权或承包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基础文件项下债权,应在收购前对标的债权及交易结构进行如下完善:(1)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书面(或以合同约定形式)确认拟转让标的债权对应的工程质量合格;(2)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确认并承诺标的债权的范围及金额,其中标的债权金额结合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造价计算,且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承诺受上述评估造价结果约束;(3)发包方及承包方承诺,无论基础合同是否全部或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解除、撤销行为不影响标的债权的独立性,且让与人同意将其享有的法定之债亦让与于受让人;(4)明确标的债权为不负有义务的洁净债权,工程施工义务、质保义务等仍由让与人根据基础合同承担,且若未来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将由承包方/让与人并独立结算,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标的债权金额。


[1]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第55页。

[2]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 条(债权让与) 评注》,载《法学家》2017 年第3 期,第158页。

[3]详见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第58-61页。

[4]此时仅讨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让与效果的情形。

[5]票据债权让与采用的是无因性原则,此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其他例外情形此处不予展开论述。

[6]《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8]《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司法解释(一)》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10]《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支持法定债权让与效力的案例。例如,在豪特容积热水器(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5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恒和源公司、国美电器公司于2007年6月订立的有关购买热水器的口头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恒和源公司于2007年6月即向国美电器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30万元,国美电器公司亦已收到该货款并于2007年6月、7月向恒和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国美电器公司至今未能供货,明显超出合理的供货时间,该行为表明其无意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向恒和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恒和源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货款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豪特公司,该权利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豪特公司有权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返还货款。“

[12](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本案中,三公司在工程未竣工时向建发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又向西岳山庄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最高院在判决中肯定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并确认三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后按实际工程量与西岳山庄结算工程款。

[13]参见(2014)宁商终字第891号。

[14]参见庄加园:《<合同法>第79 条(债权让与) 评注》,载《法学家》2017 年第3 期,第162页。

[15]《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16]如果实际情况不允许或不具备相应条件聘请第三方评估造价,建议要求发包方、承包方共同承诺认可工程造价,并承诺放弃在司法程序中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述承诺可视情况要求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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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债权的申报与审查
系统梳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世观点 |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问全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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