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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期限的法律边界探讨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期限的范围

(一) 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既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存在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只有通过债权申报,才能将不确定的债权纳入到以集体清偿为目的的破产重整制度安排上来。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而且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其实,结合《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看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无论裁定受理与否,《企业破产法》都通过明确的期限督促人民法院尽快给破产申请人一个明确回复。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这种情况下,自提出破产申请到开展债权申报,若干期限的规定,将债权申报工作快速提上日程,彰显了债权申报以及债权审核工作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非严格的不变期间,而是在尊重个案繁简差别的基础上,采用了人民法院的酌定期间[注1]。这种灵活的债权申报期限安排,充分考虑到了破产个案之间的差异,而不是局限于尽快审理破产案件的单方面考量,让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主动或被动提交的申请材料,在综合考量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涉及债权性质、债权人数量或者债权数量、债权人分布区域等方面因素基础上,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并予以公告。在债权申报期限的安排上,既有明确期限的规范,又有合理的自由裁量尺度,这是《企业破产法》需要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二)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重整计划草案,顾名思义,在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审查通过之前,属于不成熟的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制定并提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可知,提交时间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当然如果理由正当,可以申请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为“6+3”个月,但《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如果申请延期之后,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延期,再次延期的期限是多长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正当延期理由并申请延期三个月之后,如果再次出现理由正当的延期申请,似乎可以再次延期。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裁定延期是建立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基础上,也就是说再次延期已经没有法律明确的期限基础和指引。如果仅仅凭借“法无禁止即可为”,在目前立法状态下,会陷入延期没有次数和时间限制的尴尬境地。法律规范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在于它的指引性和可预测性,无休无止的可延期势必会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再次陷入不可预测的境地,那么《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权威和立法原旨将会受到冲击。所以,在目前立法状态下,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只能延期一次,且只能最长延期期限为三个月。

(三) 表决、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重整计划草案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能产生法定效力,升格为重整计划。在这个程序阶段,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属于关键一环。《企业破产法》不仅要求每组表决人数和所代表债权金额达到法定标准,还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重整计划草案才能视为表决通过。但《企业破产法》同时允许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情况下经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另外,在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债权人会议部分债权人分组表决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情况下,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的话是可以裁定批准的。综上,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以及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个程序阶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会议分组一次性表决通过且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批准;二是部分债权人分组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三是部分债权人分组会议再次表决仍未表决通过但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批准通过。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就使得重整计划草案一旦在“6+3”个月最长期限内被提交到人民法院,就开启了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的倒计时。如果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一次性通过,那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可知,截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时,法律上的最长期限为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之后的十个工作日与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草案的三十个工作日之和,即四十个工作日。虽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计划草案只允许再表决一次,但再次表决的期限没有被《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明确下来,则导致前述第二、第三种重整计划通过情况无法限定在明确期限范围内。当然,把所有期限都严格框定下来,既不符合相关立法目的,也与重整个案实际需要相左。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还指出需要建立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也就是说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期限和法院审查期限均为三十个工作日,但两者之间的衔接事项期限,因重整个案的不同情况而长短不一。

(四) 重整程序期限

破产重整程序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即破产重整程序期限。在该程序期间内,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为起点,以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终点,期间穿插着债权申报与审核、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与表决等若干事项。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最长不超过二十五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由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开始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且其最长期限为“6+3”个月,一般均会将债权申报期限涵盖在内。又因为自重整计划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期限受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与否或最终通过法院审查与否、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次数与再次表决的期限不定、是否开展重整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不一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重整程序的后半部分呈现多种可能性。总的来看,一方面应该对这种柔性立法的合理方面予以肯定,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是否尚有待完善之处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去努力。

二、实务中对破产重整程序重要期限的尝试性突破

(一) 重整计划草案延期期限与申请延期次数的突破

1. 重整计划草案延期期限的突破


2017年12月2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贡中院”)通过向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软件”)送达(2017)川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托普软件重整申请[注2]。2018年3月15日,自贡中院根据托普软件的申请,作出(2018)川03破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托普软件重整一案,并同时指定管理人[注3]。2018年7月26日,托普软件破产重整管理人向自贡中院提出申请,因托普软件存续时间长,存在一定数量的历史遗留问题,且尚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全面重整工作,向自贡中院申请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自贡中院认为,托普软件原为上市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难度大,且股权分置改革未完成,其破产重整过程涉及的法律事务较多,破产重整难度大,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具有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贡中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


在各破产案件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部分人民法院会作出受理申请裁定,但不一定会作出重整裁定,即《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裁定债务人重整”,部分人民法院既会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也会作出重整裁定。另外,对于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会作出重整裁定。在目前立法状态下,对于未作出重整裁定但实质上已开展或者完成重整程序的破产案件,破产申请的受理,即是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认可,将其纳入到破产重整企业范围内,也就是直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托普软件破产重整案中,自贡中院未作出明确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或者债务人重整裁定,前后两次是对破产重整申请或者破产重整的受理,如果将第一次受理时间认定为重整裁定时间,无论最终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在9个月内提交,自贡中院裁定的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最后期限已超出最长“6+3”个月,与《企业破产法》七十九条规定意旨相左;《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裁定债务人重整”应被理解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即托普软件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受理时间为裁定债务人重整时间,那么第一次受理则为《破产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其第二次受理时间才指定管理人,这又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不一致。


2. 重整计划草案申请延期次数的突破


经债权人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重整案。2017年4月10日,根据东北特钢及管理人的申请,大连中院裁定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8日,大连中院批准了东北特钢及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延长至7月10日的再次申请。


在东北特钢破产重整案中,虽然重整期限延期的最长时限落在了“6+3”个月范围内,但东北特钢及其管理人两次向大连中院提出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且得到了大连中院的批准裁定。据此可以得知,东北特钢及管理人甚至大连中院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理解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的延期,没有局限于一次,可以两次或者多次提出延期申请。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一旦司法适用在延期申请次数方面作出了超一次裁决,就可能引发其他类似案件出现多次延期申请,导致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延期没有次数限制。

(二) 重整程序期限的突破

在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华A”)破产重整案中,2012年10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ST中华A重整申请。2012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2年10月25日起对ST中华A进行破产重整。深圳中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破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ST中华A重整程序。至此可以得出,ST中华A破产重整案的重程序程序期间历时共计11个月零20天。


ST中华A破产重整案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经申请将提交期限延期到2013年7月25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召开,上述时间界限均符合前述法律分析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普通债权组未通过表决,又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表决,这是该案破产重整期限较长的主要原因。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未规定再次表决的期限,所以普通债权组第二次表决期限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前述分析,重整程序的后半部分呈现多种可能性,所以,ST中华A破产重整案的破产重整程序期限较长,是建立在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期限没有合理限制基础之上的。

三、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期限的重要意义

(一) 防止重整程序中对重要期限的不合理滥用

重整程序与穿插其中的重要期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互相支撑、互相制衡的关系。脱离了重要期限的重整程序将会中空化,且重整程序时限长短的限制也没有说服力;而没有重整程序时限的外围囊括,重要期限节点也会显得不顾头尾,无法将各个时限节点的合力着点在统一轨道上来。


根据前述分析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和重整裁定是两个不同时间节点,一个是债权申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其他事项的起点,另一个是重整计划草案提交、重整程序起算的时间节点,两者不能混淆,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在前,裁定重整在后,且均只能裁定一次,如果任由重复裁定发生,将会变相拖延重整程序;如果允许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多次延期,且没有最长延期三个月的限制,可能会造成僵尸企业被多次照顾,浪费社会公共资源,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重整计划草案在部分表决组重新表决情况下,如果没有再次表决时限的限制,可能会出现通过人为造成部分债权分组表决不通过而拖延重整程序的事情。


当然,破产重整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本身肯定是存在生产经营、债务危机等多种问题的,既不能不考虑其进行资产处置、债务剥离、引进投资人的困难,也不能放任其破产重整久拖不决,这也是需要《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范的制定者做好立法上的平衡,让司法、执法乃至守法在有所参照的情况下且有所缓冲。

(二) 督促破产重整企业重整道路“市场化”、“高效化”

大部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主要是存在《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问题,也就是说这类企业已经无法通过自救来解决问题,如果任由其折腾,将会产生债权人、职工等各方利益受损逐渐扩大化的问题。破产重整程序的出现,是在法律规范介入的情况下,清理债权债务问题,引进战略投资资金,对债权人、职工等各方利益进行保障的基础上挽救企业,通过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并维护社会稳定。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律规范绝非是大包大揽,也不允许公权力来主导企业的生死,仍然坚持市场主导的原则。在债权债务梳理清楚之后,呈现出来的是经合法审计评估的资产与负债数据,并通过意向投资人的招募与遴选,来确定最终战略投资者的引入,一切破产重整的程序操作均遵循市场化原则,这也是为什么要求第三方法律、审计、评估、财务顾问等机构介入的原因之一。就如同市场经济需要法律良性监管一样,破产重整也需要法律规范的保驾护航,维护市场化运作的有序进行。


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开透明、合法合规,彰显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而明确破产重整重要期限乃至重整程序时限范围,则是为高效处理破产重整企业债务问题提供的保障,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本身就可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另外,《企业破产法》也允许破产重组程序向清算程序转化,主要是为防止个别“僵尸企业”过多占用司法、行政、经济等各方面社会资源,不允许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拖延。

(三) 尽快化解债务危机,稳定经济环境

破产重整企业面临的问题除了经营不善、资金引入困难外,主要是巨额的债务负担,超过其偿付能力或者短时间难以清偿。在流动资金为王的今天,任何企业如果背负巨额债务,不但日常生产难以为继,巨额债务短时间难以偿付的话,产生的利息等违约成本逐渐增多以及融资授信的逐渐降低也会让企业的生存陷入恶性循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如果资不抵债,其实质上就是以按照市场化的评估价值,引入战略资金对债务进行合理清偿,战略投资者则在剥离债权债务问题情况下,利用现有无负担资产开展经营,通过未来收益来实现回报与增值。另外,一般情况下,破产重整企业所承担的债务较大部分为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债权,而这些金融债务又往往通过当地企业提供担保,在破产重整企业周边形成“互保圈”,实质上互保情况下的债务会引发一系列企业面临债务危机。如果不尽快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化解巨额债务,在“互保圈”内的企业,将会因为一个企业的巨额债务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而面临银行抽贷、融资困难的问题,最终因流动资金困难而影响自身企业的生存发展。


所以,尽快化解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的债务危机,既是解决自身问题,也是在给关联企业、金融性机构减轻负担。如果因为法律规范的漏洞,导致破产重整企业不合理延期或者拖延重整程序,将会违背《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立法初衷,使得破产重整事宜久拖不决,影响最佳资源配置效果,损害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扰乱地方金融环境和企业经营环境。当然,也会使司法和执行面临更多尴尬,损害司法公信力。

四、实现重整程序与重整期限范围明确的路径选择

(一) 立法上予以完善

基于在破产重整程序时限范围和重要时间节点时限等方面的论述,《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 严格区分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均存在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中,两者为不同法律时间节点。由于部分破产重整企业只经过让人民法院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不仅开启了债权申报与审核工作,还开启了破产重整程序期限。也存在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又通过法院决定或裁定的形式再次进行受理,这或许是法院、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因对《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而作出的表述,但很容易让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


《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应当对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与进入重整程序的裁定进行严格区分,督促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分别进行申请,受理法院根据自身的审查判断,在作出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再作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两者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对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或证据材料或者债权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以及债务人被动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也就是对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企业的条件要求的审查,后者侧重于是否应进入重整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并重整、单独重整等方面的审查。


2. 明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延期次数与最长时限


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六个月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无论是法学理论领域还是司法实践领域,主流观点均认为《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限定在“6+3”个月最长时限范围内。


为防止出现对《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最长期限的错误理解,需要在立法上对最长延期期限明确为三个月。至于延期次数是否可以多次这个疑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多次申请,但人民法院只能裁定延期一次,且最长延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所以,在立法方面,在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最长期限限定在“6+3”个月之内的同时,也应明确人民法院只能裁定延期一次。


3. 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需要最长时限的约束


根据对《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解读,在部分表决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才存在经协商再次表决一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不存在再次表决的可能性。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18条内容可知,在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能滥用强制批准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意在让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核表决。如果不对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期限进行明确的话,会导致《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规定流于形式,建议在立法方面通过立法调研等方式确定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最长时限,并明确再次表决的次数仅限于一次。

(二) 统一法律适用与监督,执行过程规范化与透明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立法层面对破产重整重要时限节点和重整程序时限范围进行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方面予以落实。


无论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对裁定程序混淆,对待破产重整申请,与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和解申请一样,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但这不代表债务人进入了重整程序,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和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情况的审查结果,对债务人作出重整裁定;无论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多次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限长短,人民法院只能裁定延期一次,且最长延期期限为三个月;无论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的次数和时限的长短,如果违背《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因程序性违规,人民法院应作出部分债权组再次表决无效的裁定。当然,人民法院在司法适用方面不能仅局限于这些方面的明确与统一,还应对《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范予以统一适用,同时在破产重整的监督过程中,对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合法解释与明确。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只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予以统一,发挥有效监督作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才能令行禁止,规范开展破产重整工作。另外,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破产重整工作需要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公开透明,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将重大破产重整事项予以公告,形成重大事项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及时通报的工作机制,自觉接受债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等各方的监督,才能让破产重整工作更加规范化与合理化。

(三) 实现债权人表决与法院裁决的平衡

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是万能的,《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范不能面面俱到,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所有时间节点具体化、明确化,甚至为破产重整程序设上时限,这既与破产重整个案的实际情况相背离,也不符合立法的要旨与原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重整价值,一旦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作出非常规重大决策,均需要债权人大会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或者予以同意,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当然,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非常规事项的表决或认可结果的审查,仍需要符合进一步完善之后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要求。


破产重整案件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仅凭法律或者债权人统一表决单方面的意志,可能无法实现破产重整工作在合规的同时,又能兼顾资源配置与债权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所以,需要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非常规事项进行表决时,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决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实现债权人表决结果与法院裁决结果的协调统一,债权人表决结果与法院裁决结果之间应建立的不是一种制衡,而是一种良性平衡。


注释:

[1]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7页。

[2] 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法院裁定受理公司重整申请的公告》,载choice金融终端客户端,2019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3] 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公告》、《关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相关事项的公告》,载choice金融终端客户端,2019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参考文献:

[1] 王新欣.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166-168.

[2] 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M].第一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68-72.

[3] 汪世虎.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M].第一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9-112.

[4] 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M].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16-218.

[5]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39-241.

[6] 陆晓燕.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J].法律适用, 2016(11):68-76.

[7] 李忠林,付英波.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博弈与共赢[J].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5(6):63-65.

[8] 李曙光.破产法的宪法性及市场经济价值[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56(1):14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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