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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十八条

2009-11-5 11:40 【 】【我要纠错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义务性规定。

  一、药品经营企业建立药品购销记录,是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药品是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对其购销活动须有特殊的管理措施,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是其中之一。实行这一措施,有利于加强药品购销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加强对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为处理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提供依据;有利于在一旦发生药品事故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也有利于分清和妥善处理药品购销中的事故责任;最终有利于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二、依照本条规定,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购、销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应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记载,不能只记药品的商品名称;(2)药品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3)药品的生产厂商;(4)药品的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5)购、销日期;(6)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药品零售企业的购销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三、药品购销记录的内容必须做到真实、完整,如实反映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情况,不得作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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