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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驾车外出因交通违章而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 职工因公驾车外出因交通违章而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5-09 浏览次数:101 次
  • 昆明丽源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因公驾车外出因交通违章而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职工因公驾车外出因交通违章而死亡,由于法院依法不能对已死亡的人做有罪判决,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劳动部门对该死亡职工不能直接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更不能以其犯交通肇事罪而对其不做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5)官行初字第18号(2005年4月29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终字第55号(2005年7月1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丽源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春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官渡区劳动局)。
      第三人(上诉人):廖志周。
      廖志周之子廖艳文生前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受原告指派去武定处理送酒业务。2004年2月7日11时20分许,廖艳文驾驶原告的长安微型客车行至108线K3238 + 10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廖艳文于次日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廖艳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除车辆修理费外共计115021.98元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丧葬费等)由廖艳文一方承担。同年7月8日,廖艳文的父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0日,被告做出《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廖艳文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丽源春公司不服,向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丽源春公司仍不服,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 《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廖艳文发生交通事故地段应是在武定驶往元谋近30至40公里的路段;(2)廖艳文出事死亡地段不属于工作范围;(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有关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协议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之前,被告对此是无权进行工伤认定的;(4)死者廖艳文在此次重大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做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做出的《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称:被告做出的《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正确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判】
      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廖艳文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而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廖艳文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 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官渡区劳保局于2004年9月10日做出的工认字第040406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宣判后,官渡区劳动局和廖志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官渡区劳动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廖艳文构成交通肇事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本案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存在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0404060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
      廖志周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越审判权,对已死亡的人认定构成犯罪于法无据;《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有效,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丽源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被告的认定行为不仅丧失了最基本公平性,而且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上诉人官渡区劳动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包括本案依申请审核认定工伤,享有行政职权和职责,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官渡区劳动局根据本案证据做出工认字第(040406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廖志周之子廖艳文,在处理丽源春公司业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已不可能对其审判而确定其构成犯罪。因此,被上诉人丽源春公司提出因廖艳文犯罪,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得对廖艳文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上诉人官渡区劳动局对其做出工伤认定违法的观点,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故该观点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条文的含义,从该行政法规的“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性解释和对该条文可作限制性解释两个方面考虑,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也难以成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能够确认,本案做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系有权行政主体的羁束行政行为,基于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对其只应进行有限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应谨慎、适度。就本案而言既需要考虑合法性原则,但更需要考虑公民权利保护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官渡区劳动局所作的工认字第(040406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政确认行为并未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该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官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明丽源春酒业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在本案是否能够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本案廖志周之子廖艳文,在处理丽源春公司业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已不可能对其审判而确定其构成犯罪。对廖艳文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丽源春公司提出因廖艳文犯罪,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得对廖艳文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行政审判程序中直接认定廖艳文构成交通肇事罪,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其以廖艳文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对廖艳文做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职工因工驾车外出,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能否对其认定工伤的问题。
      本案诉辩双方和一、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在于:廖艳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还能否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从而对其不做工伤认定?本案二审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主要有以下理由:
      1.《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其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廖志周之子廖艳文在外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虽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依法已不能对其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部门都不能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直接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因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廖志周之子廖艳文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 26号)明确规定:“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廖艳文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因本人死亡,法院依法不能对其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故依照该答复,对廖艳文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一审法院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有以下理由:
      1.一审法院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直接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认定“廖艳文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有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影响,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才能认定工伤。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该限制性规定,除非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不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而不是限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其本人及家庭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这符合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际通行做法(即:不论职工是否有过失,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都应认定为工伤),也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至于制裁和纠正违法行为,则不是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所以,本案中,不能以廖志周之子廖艳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由,对其不做工伤认定。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被告对廖艳文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 红 冷雨净 李宗艳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 勇  聂红宾 王学富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 勇  李 蕊
        责任编辑: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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