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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8民初49号
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心东,该行职工。
被告:胡正江,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胡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正江偿还岳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正江于1996年4月26日在岳西农商银行冶溪支行(原冶溪信用社)借款9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8.3‰。该笔借款到期后胡正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岳西农商银行催收未果。
胡正江未予答辩。
对岳西农商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胡正江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胡正江于1996年4月26日向岳西县冶溪农村信用社借款9000元,期限7个月,期限内月利率18.3‰,当日胡正江向岳西县冶溪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笔贷款于1996年11月26日到期,到期后胡正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单位催收未果。2016年1月18日岳西农商银行进行书面催收,胡正江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
另查明,岳西县冶溪信用合作社是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冶溪信用社前身,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冶溪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冶溪支行,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冶溪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都由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享有。
本院认为:胡正江向岳西县冶溪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胡正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岳西县冶溪信用合作社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现起诉向胡正江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胡正江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偿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岳西农商行要求胡正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6年4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胡正江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储爱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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