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23 11:07
A县新华书店承诺按教辅书刊销售金额5%的比例向A县教育部门支付宣传费,A县教育部门组织中小学校统一向A县新华书店订购教辅书刊。A县新华书店通过这一方式共销售价值80万元的教辅书刊,获利4万元。
工商机关认定,A县新华书店向A县教育部门支付宣传费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工商机关依法告知A县新华书店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A县新华书店申辩称此次销售零利润,实际并无违法所得。工商机关采纳了A县新华书店的申辩意见,最终认定A县新华书店无违法所得,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对其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
1.如何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笔者认为,A县新华书店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教辅书刊的违法所得额应为80万元销售额扣减该批教辅书刊的进货价,违法支付的贿赂款项不能扣除。因此,工商机关不应采纳A县新华书店的申辩意见。
2.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确立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为了充分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确保行政处罚当事人无风险申辩,完善对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笔者认为,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所禁止的加重处罚,不仅包括对当事人全部处罚在总体上的加重(如增加罚没款总额、增加申辩前未告知的处罚方式等),也包括将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某一项处罚在幅度上加重(如增加罚款金额、增加没收财物数额、增加行政拘留天数等),还包括将告知当事人的某一种处罚方式改为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其他处罚方式(如将责令停产停业改为吊销证照,将警告处罚改为罚款、没收等处罚等)。
在本案中,办案机构第一次告知A县新华书店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罚款2万元”,听取新华书店的申辩意见后,取消了“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的处罚,但将罚款数额改为4万元。笔者认为,办案机构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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