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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界限区分

2006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在反商业贿赂高峰论坛上,以“治理商业贿赂与刑事司法”为题作了大会发言。他说,从近几年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看,案件总量呈上升趋势,这与当前治理商业贿赂重在治理“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的要求是吻合的。同时,也存在对受贿行为起诉多,对行贿行为起诉相对偏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追诉多,对公司企业人员追诉少的现象。因此,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刑事追究,并注意加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裴显鼎重点谈了严格区分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他说,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刑事司法准确定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确认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进一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仔细分析,从严把握,做到犯罪的归司法判处,违法的归行政处罚,不正之风归行业部门纠正。

    就以下问题,裴显鼎发表了他的个人观点。

    《刑法修正案》(六)相关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目的就是要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企业以外有关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轨道。

    裴显鼎说,应当看到,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修正案(六)实施前的公司,企业以外的有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修正案(六)只是增加了其它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没有什么改变。

    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构成受贿

    裴显鼎说,国有医院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问题,涉及国有医院普通医生的身份和开处方行为的属性问题。

    目前,对此类问题法学界已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单位的药品采购、销售和民事责任承担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其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商的回扣,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私权利,开处方收回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裴显鼎说他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医生通过“多开药、开贵药”等方式帮助药商销售药品,实际上等于介入了对药品的管理工作。处方行为既是技术性活动,也是具有管理性质的职务行为,正因为此,行贿的药商才会把触角从行政领导、采购主管人员延伸到具有处方权的医生身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点对于贿赂的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当然,定性和量刑考虑的角度不同,对于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以受贿定性的同时,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完全可以综合考虑诸多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决。

     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把握

    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为财物。而有关行政法规则规定,商业贿赂是指财物或者其他贿赂手段。《反腐败国际公约》则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这就导致了法学界对贿赂对象形成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等三种不同观点。

    裴显鼎认为,财物说实施多年,但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及国际大势;利益说则与现行刑法规定相悖,且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他赞同财产性利益说,即将贿赂犯罪的现象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应该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这样把握,既不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现实中惩治犯罪的需求。从长远的角度看,他个人更赞同修改立法,尽快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接轨。

    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公益支出行为的处理

    裴显鼎介绍,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性活动的情况。

    他说,对于这种情况,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他的看法是,只有在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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