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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
[案情]

    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成立于1985年,以公司经营的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系一家中外合作企业,2000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等。

    STARBUCKS文字标识最初于1985年在美国进行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的咖啡壶、茶杯等。此后,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陆续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6年、1997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将商品标在第30、42类进行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餐馆,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咖啡饮料等。

    1999年2月1日,星源公司首次将STARBUCKS的中文译文星巴克文字标识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于第42类。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此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第42类(餐馆、咖啡馆等)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1月,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在此前后,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印制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其商标及产品与服务,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截至2003年12月,星源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的星巴克连锁店达80余家。

    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根据星源公司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30、42类)和星巴克商标。2000年以来,该公司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呈持续增长趋势。统一星巴克及其他关联人通过委托发布广告、赞助及其他合作方式,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STARBUCKS系列商标等进行了市场推广宣传。各类媒体对统一星巴克及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STARBUCKS商标在韩国、星巴克在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

    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是一家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除使用其企业名称外,还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以及星巴克咖啡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星巴克特色等文字标识。

    2003年12月30日,星源公司与统一星巴克对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注册于第30、42类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6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告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等。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2、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3、星巴克商标与STARBUCKS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后者与本案无关,且原告6个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企业名称作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星源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6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的诉讼程序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将其商标保护请求范围扩大到注册于第30、42类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主张,实质系增加诉讼请求,其所谓将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说法不能成立。又鉴于被告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原告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取得的商标权利或经营资格等的相关证明文件、在香港通过因特网采集的世界各地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均经公证取得,程序合法,其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故对两被告所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支持。

    3、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原告请求法院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为了解决原告星巴克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法院经进一步审查认为,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注册于第42类咖啡馆、餐馆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驰名商标,由于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

    4、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1)关于被告将星巴克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星源公司无论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关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以及咖啡杯图案等各类标识的行为。首先,因已认定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均无合法根据;其次,被告使用的Starbuck英文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的STARBUCKS商标、STAK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原、被告称之为美人鱼商标)分别近似,且使用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5、关于赔偿数额。因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在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34条第3款、第38条第2款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判决:1、两被告停止侵犯星源公司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统一星巴克商标使用权。2、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必要性审查

    改革开放后直至本世纪初,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实行的是以事前认定为特征的单一的行政认定机制。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了相应规定,但条文表述中并未提及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规定的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趋势一致,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相结合的驰名商标双轨认定机制。2001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自此关于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问题有了明确依据。

    司法认定程序是以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动态认定机制。根据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

    1、依当事人的请求。一般情况下,基于普通商标专用权能够使商标得到适当保护。只有当依赖普通商标专用权不能获得适当保护时,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考虑认定程序启动问题。在此,驰名商标保护是作为对普通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一种补充。原告未主张的,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明确提出了与本案有关的6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张。

    2、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只有在案件审理确有需要时,才能认定驰名商标。目前,只有在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和商标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第2条规定的情形等。可见,“确有需要”与待解决争议的性质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即使确有需要,也应合理确定保护范围,不能轻率地决定予以全类保护,因此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哪一商标、哪一类别的商标有必要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STARBUCKS、STAKBUCKS文字及图形、星巴克商标分别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和第42类服务类别,共6个。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将与原告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因此,本案根据原告要求确认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了解决原告星巴克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认为有必要对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同时经过进一步审查,考虑到星巴克商标来源于STARBUCKS商标,两者具有对应关系,密切相关。而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行为主要体现在其经营服务中,故确定在6个商标中只有注册于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星巴克两个商标有必要对其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同时判决认为,对该两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

    二、关于认定标准审查

    由于相对于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方便、成本低廉,一些当事人为追求商业价值,企图利用司法程序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往往刻意制造纠纷寻讼以期启动这一程序。此时,当事人的认定驰名商标诉求就偏离了司法认定服务于给予商标特别保护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争议的真实存在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关于驰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应据此对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孤立片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据此,当事人应按上述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法院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条件进行了全面审查,详尽分析了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涉案商标已达驰名程度的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商标的国际知名度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不可否认,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坚持域内驰名的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而不是所谓国际驰名性。但是,国际知名度可以成为系统考察商标是否国内驰名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对类似于本案的发源于国(境)外的注册商标。本案中,STARBUCKS商标起源于美国,在中国大陆进行商标注册前,该商标及以该商标文字为核心组合要素的商标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获得了很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STARBUCKS系列商标或其品牌在国际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但是,判决显然并没有将国际知名度作为孤立的事实来看待,而是将其与相关商标在国内宣传、使用获得知名度的情况结合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国际知名度对国内知名度的提升作用。

    此外,法院把STARBUCKS系列商标在美国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事实加以认定。本案除分析了STARBUCKS系列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取得良好声誉、得到驰名商标保护等事实外,还将STARBUCKS系列商标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及其近1400次的注册总数作为认定国际知名度的重要事实。应该承认,商标广泛注册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使用商标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程度和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从而一定程度上体现商标的商业价值。

    三、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括其字号在内的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

    对于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法院认为,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商标权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经对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星巴克也是一家从事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KBUCKS、星巴克商标。被告虽对其使用星巴克作了辩解,称该公司董事长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这一理由显然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且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故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法院认为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
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的并许可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各类标识,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6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被告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包含于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鉴于法院已认定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同时经过比对,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被告相关标识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被告使用的咖啡杯图案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原、被告称为美人鱼商标)近似。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为第30类)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42类)专用权,以及统一星巴克的商标使用权,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吕国强   李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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