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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抄袭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营利的行为如何查处
案情:

  2008年12月25日,A工商局接到B公司举报,请求工商机关查处C公司及季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查,B公司开发的公用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C公司销售的数字城市调度系统软件与B公司开发的公用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相比,不仅用户操作界面相似,数据库表结构、内容及服务器端数据存储过程等源代码也基本相同。季某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工作,原来是B公司的员工,现就职于C公司。B公司曾与季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企业的技术成果信息,不得非法使用或转让给第三方。

  分析:

  1.本案中的计算机软件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该计算机软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计算机软件不同于著作权的一般保护客体。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计算机软件因此具有作品性和工具性双重属性。计算机软件大多是以目标程序的形式对外传播,目标程序和用户手册的应用主体是最终用户。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对外公布源程序,源代码和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等文档的开发应用主体是软件开发人员。由此可见,著作权的一般保护客体一经公布就不再具有秘密性,而计算机软件传播的只是目标程序,不对外公布源程序。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登记公告,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允许申请人不完全交存作为鉴别材料的程序和文档,源代码中的机密部分可以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代码的50%,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

  笔者认为,本案中B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属于商业秘密。

  2.本案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列举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著作权法》侧重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该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只是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本案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这两部法律(规)查处,工商机关不应适用这两部法律(规)查处C公司和季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开发计算机软件所用的思想,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编写出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为计算机软件内在思想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法》中的版权保护共同构成计算机软件的双重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适用《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开发计算机软件所用的思想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是由计算机软件的双重属性决定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用户界面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C公司和季某在这方面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查处;数据库表结构、内容及服务器端数据存储过程等源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内在思想,对于C公司和季某在这方面的侵权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因此,对于本案,工商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的职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C公司和季某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C公司和季某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已对C公司和季某予以罚款,工商机关就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C公司和季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徐 真 杨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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