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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处罚,维护执法权威,工商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要做好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熟悉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对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正确理解适用范围。

  《解释》对强制执行前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在强制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指向或申请强制执行后即将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的财物价值应当与行政行为指向的财物的价值大致相等。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财物,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财物有关的其他财物。

  3.法定期限。

  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出。如果在申请执行后提出,就失去了财产保全的意义。申请应该严格依据《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工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且有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等情形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

  5.财产保全的解除。

  出现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包括实物、现金、有价证券及保证人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工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工商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即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工商机关申请取消财产保全。对工商机关申请取消财产保全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4)被申请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审判庭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如果经审委会讨论认为确实不应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6.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工商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当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武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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