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3日,福建省诏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查处不合格转换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插座。经查,涉嫌的5个高级移动式多位插座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根据事实,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插座,并没收5个在扣的不合格插座。
在案件的定性上,办案机构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都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形,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所强调的是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当事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食品、种子、农药、化肥、插座等都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范畴。
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是禁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即当事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明知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冒充合格产品欺骗消费者;客观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各种成分参数有虚假。因此,第二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两个范畴,两者不能混淆。本案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销售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处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主观故意不明显,属于情节轻微的,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刘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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