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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施行后食品安全监管能否适用《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多年。但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对《食品安全法》施行后,食品安全监管能否再适用《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理由:一是《特别规定》至今未被国务院废止,因此仍然可以适用;二是《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因此,对食品安全监管而言,《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不能再适用《特别规定》。理由:一是《食品安全法》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的效力当然高于《特别规定》;二是《特别规定》之所以至今未被废止,是因为它还适用于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监管工作。若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进行修改的话,那么对食用农产品和药品的监管将适用修订后的法律,也不能再适用《特别规定》;三是《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中的“法律”,指的是《特别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法律,而不包括《特别规定》施行后公布的法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工商总局食品司张兰兰同志曾撰文《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专门谈及《食品安全法》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认为:“如果国务院没有废止《特别规定》,它自然是有效的,但是只能适用于除食品之外的其他产品;行政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不能在《食品安全法》和《特别规定》之间进行选择性适用,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这是因为《特别规定》是在特殊的国内国际大背景下出台的,立法时间很短,其成熟度与《食品安全法》是不可比拟的,一些具体条文在法的执行过程中被认为有修改的余地。”
另外,在实际监管执法中遇到食品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的情形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现行有效)第三条的精神适用法律法规,即食品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1日之前的,适用《食品卫生法》和《特别规定》处理;食品违法行为在2009年6月1日之前发生,且持续到2009年6月1日之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食品卫生法》、《特别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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