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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引发的思考
    案情:

    A公司2001年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股东人数为256名,法定代表人为甲某,由B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A公司转制时,企业职工本身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将企业集体资产量化后分配给职工股份。转制后,A公司200余名股东退股,剩余股东48名,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甲某以470万元现金购入公司股份中的470万股。2002年,A公司37名股东在甲某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乙某为法定代表人,向B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人数和法定代表人,B工商局核准变更。甲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A公司的该次股东大会不符合法定程序,撤销了A公司的变更登记。2003年11月,A公司36名股东在甲某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某,向B工商局提出股东人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B工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B工商局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

    围绕2003年变更登记的合法性问题,甲、乙多次上访,甚至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2006年11月,甲某拿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甲某股权数额的终审民事判决,要求工商机关履行法院行政判决。

    分析: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国有小企业、集体企业转制时形成的一种特殊企业类型,它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制定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是唯一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各地相继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2.A公司2003年11月的变更申请材料是否合法

    在2003年11月的变更申请中,A公司提交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股东选举大会签到簿和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资格查询单、董事会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区政府和市体改办批示的有关该企业股东认定的文件、企业现有股东名单和股东投资数额认定决议、董事会决议、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情况说明、章程表决、注册分局对该企业上访问题的答复等。

    在上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1)A公司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是基于2001年5月的登记状态作出的。2001年5月,A公司登记的股东人数是256名,其后虽然发生变化,但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法律状态下A公司的股东人数仍是256名。在这种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以256名股东为基数,召开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及相关材料;第二种途径是先变更股东人数,然后以48名股东为基数,召开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及相关材料。事实上,A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以48名股东为基数、有36名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所形成的,根据该决议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2)按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如何召开、如何表决都应由企业章程规定,受章程约束。判断本案中A公司2003年11月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

    沈阳市《关于完善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第三项第二目规定,职工股东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要经过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职工股东通过。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必须有代表总股份三分之二的股东参加方可召开;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A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大会一般议题按出席股东大会超过半数赞成(或代表的股份)的原则通过,重大议题近绝对多数原则(67%)通过。

    也就是说,根据A公司的章程,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应达到企业总股份的三分之二,这样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效。事实上,2003年11月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投资数额认定,是企业自己2003年重新认定的,没有负责体制改革的审批机关确认的股东投资数额的批准文件。另外,2006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A公司有900万股股份,甲某持有487万余股,因此,在甲某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该次股东大会违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应确认无效。

    3.A公司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主体是否合法

    (1)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是在2001年5月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而2001年5月的登记具体行为由B工商局作出,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是沈阳市工商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本案中,2001年5月的登记机关应为沈阳市工商局。

    (2)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文件。本案中,企业的原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应向沈阳市工商局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B工商局作为派出机构,有权行使市局委托的行政职权,但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必须加盖委托机关印章,即沈阳市工商局印章。

    综上,A公司2003年11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该由沈阳市工商局直接作出,也可以委托B工商局作出,但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加盖沈阳市工商局印章。事实上,2003年11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由B工商局具体经办,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也是B工商局印章,变更主体不合法,最终被法院的行政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

    4.如何执行法院的行政判决

    (1)如果A公司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仅仅是程序不合法,也就是说,变更登记时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符合规定,同时也不违背企业章程,只是由于登记机关自身登记权限的原因被法院撤销,这种情况下重新核发的仍然是2003年11月企业变更登记后登记状态的营业执照,执照的内容不变,只是变更了核发机关。

    (2)如果A公司2003年11月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瑕疵,应责令其补充材料弥补瑕疵,重新核发以2003年11月变更登记后的状态为内容的营业执照。

    (3)如果A公司2003年11月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不符合企业章程,达不到变更登记应该具备的前提条件,2003年11月的变更行为应该取消,恢复到变更前的登记状态,重新核发变更登记前登记状态的营业执照。

    (4)A公司2001年5月转制为股份合作制后,于2002年8月曾经进行过一次变更登记,但最终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2003年11月,A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从2001年5月的登记状态直接变更为2003年11月的登记状态。所以,2003年11月变更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就是2001年5月企业转制时的登记状态。

    (5)本案中,A公司2003年11月的变更登记,既存在登记机关超越职权,又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章程情形,所以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应以2001年5月的登记状态为内容,加盖沈阳市工商局印章。

    5.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不一致,具体有两种情形:在设立登记时,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就不相符;在经营过程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事实状态是企业的实际情况,但由于未转化为法律状态,并不一定都是合法的,在企业发生纠纷时,不一定都能从法律上得到有效保护。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人数发生了变化,但由于未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法律状态下的股东人数与事实状态下的股东人数不一致,从而造成按事实状态召开的股东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6.案后思考

    A公司的行政争议处理完了,但其面临的问题还远没有结束。

    (1)A公司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与企业的事实状态依然不一致。

    登记是登记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登记主管机关只能责令当事人自行改正,如当事人拒不改正,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主动改变当事人的登记事项。本案中,对于A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状态不符的事实(如企业的住所已搬迁等),登记主管机关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方向。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股东不能退股。在本案中,A公司转制时将企业全部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职工并未实际出资,之后,200余名职工退股。这种退股虽然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但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得到辽宁省高院民事判决的认可。另外,甲某以个人出资方式购买A公司470万股股份,其持股额已远远大于其他股东,居于控股地位,这种情形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大相径庭,A公司保持股份合作制的经济性质是否合适?

    据笔者了解,有的地方鼓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向少数股东集中。目前,各地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类似A公司的情况,沈阳地区现行有效的规章没有明确说明能不能保留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性质,这给登记主管机关的后续监管带来新挑战。

    □辽宁省工商局    王文冉

2013-06-20 13:32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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