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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付车位,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南宁法院网2013-07-10讯  原告(买受人)向被告(出卖人)购买位于某小区的一个车位,出卖人某开发商因延期施工而不能按约定交付,双方在赔偿标准上出现分歧,法院认定,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车位,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位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车位款152000元。期间,因施工单位延期施工未能及时交付。为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问题,被告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合同》,以每个车位每月200元的租金租用小区附近某广场的100个停车位,并免费给向其购买车位的业主使用。因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未果,遂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其损失应是因被告逾期交付停车位而导致原告另行租用停车位的支出或原告不用停车位时不能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损失。无论哪种损失,均应以租用此停车场的费用为参考。被告提交了其租赁小区附近停车场停车位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同地段停车位的租赁费用均不超过200元/月/个,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另行租赁车位的支出情况,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以每月200元为基准来衡量。综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及市场经济原则出发,摒弃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而确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即违约金是用以补偿受害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制度,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同时,《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即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逾期交房而言,如果出卖人按期交房,买受人就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自用或出租房屋,这部分自用或出租房屋的利益可以用房屋的租金利益来统一衡量。因此,租金损失即为《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来源:青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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