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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行搭售商品行为的三种处罚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强行搭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相应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亦无相应罚则。

    这是否意味着对强行搭售商品行为的处罚无法可依?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地方性法规都明确禁止强行搭售商品行为,并有相应的罚则。

    被强行搭售商品的对象不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同,一般可以分为3种情形。

    被强行搭售商品的对象是消费者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不得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强行搭售商品的对象是经营者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10月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商供货时,不得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区分被强行搭售商品的对象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一些公用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之一就是强行搭售商品。

    《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34号)指出:“对于石油公司在销售汽油过程中,滥用其独占地位,以强行搭售汽油清净剂、对系统外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等方式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查处。”故对于公用企业强行搭售商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定性处罚。当然,实施强行搭售商品行为的公用企业如被认定为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也可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定性处罚。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工商局 郑 明 赵 军2014-04-17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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