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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范围经营如何定性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范围经营如何定性处罚?


    案情:

    A市B县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是统一组织采购、供应社员种植蔬菜和水果所需的生产资料;统一组织销售社员种植的蔬菜和水果;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供果蔬产品的贮藏、包装服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合作社主要向非社员农民销售化肥农药并从中牟利。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合作社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不能以盈利为目的把非社员农民作为主要服务对象。此外,其合作社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没有化肥农药销售。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合作社的行为不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合作社可以从事农业生产资料购买的行为。因此,只要合作社的实际业务范围与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有关,就不属于超范围经营。

    分析:

    经过研究讨论,办案机构认为涉案合作社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应当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等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只要涉及与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都应准许登记核准。涉案合作社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统一组织采购、供应社员种植蔬菜、水果所需的生产资料,但只限定于采购供应社员,并不包括化肥农药对外销售。因此,涉案合作社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登记事项中业务范围的表述不同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笔者认为,在查办此类案件时,不能套用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概念,即不宜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前者属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特殊法,后者属于规范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法,当两者都有规定且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涉案合作社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 陈耿升2014-07-15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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