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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停车场车辆丢失之法律责任初探

一、问题的提出:非此即彼的认识冲突

随着机动车辆的逐渐普及和个人持有量的增加,车辆毁损与丢失时有发生,因此引起的该类纠纷已成为法院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常见的案件类型,特别是停车场车辆丢失的争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造成这种局面的缘由既与立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有关,也存在法律适用解释上的差异。诚然,个案本身的千差万别、形态迥异也是造成该类案件缺乏“唯一标准答案”的又一原因,更进一步让这类案件的司法适用变的有如雾里看花般的扑朔迷离。其实,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理界,这些认识上的分歧,恰恰彰显出民商事审判的利益衡平中的价值取舍、正义追求中的伦理偏好,无时无刻不影响着同种同类社会现象中,对性质的厘清与细分,透过现象直击本质虽意义重大但又是多么的操之不易。

“在停车场车辆损毁、丢失类纠纷中,车主通常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通常以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与之抗辩。”[] 因此,如何界定营业性停车场因车辆停放而产生的合同性质就成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问题。针对此类案件,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一部分观点认为车主交纳停车费后,在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即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能尽到首护义务致使车辆丢失、损坏,停车场存在过错,故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的损失;一部分观点认为因停车场提供的是停车服务,车主没有办理保管登记手续或停车场已通过“停车须知”等声明只提供车位、不负责车辆保管等情形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车位租赁关系,对于车辆的丢失,停车场不负责赔偿责任。还有一部分观点认为,车主丢车索赔,需看停车场事先是否承诺为车主保管车辆,而这一承诺,又体现在车主是否将车辆的控制权转移给停车场,以此来确认合同性质。[]

上述观点均是在非此即彼的认识论点的指导下作出的非黑即白的认识方法,但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停车场车辆停放合同具有或此或彼的性质才导致其性质的认定上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以达成共识,无法统一裁判的根本原因,任何企图按图索骥把它归纳入一种合同类型的认识、想法,只能造成削足适履的后果,从而在法理和常情上均不能说服他人也不能增强司法自信。

二、结果的确认:或此或彼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对停车合同的性质认定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要么认定为保管合同,要么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下面笔者以两个不同的案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主要的案件类型和裁判方式的利弊。

案例一: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车辆进入发放停车卡,驶出交回停车卡,该停车场有专人收费管理,车主未将停车卡随身携带,后案涉车辆在此停车场丢失。车主以双方构成保管合同为由向停车场索赔,停车场以双方构成场地租赁合同为由予以抗辩。双方协商未果,车主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一方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停车场为封闭空间,出入有栅栏,设施完备,并配有监控设施,有专人管理,故车辆的停放应视为车辆交付,故而车主与停车场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判决停车场予以赔付。

案例二: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于某开放式地面收费停车场,有专人收费管理,车辆的进出除向管理员缴纳费用外,无需履行其他手续,后案涉车辆丢失。车主以双方构成保管合同为由向停车场索赔,停车场以双方构成场地租赁合同为由予以抗辩。双方协商未果,车主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一方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类停车场属开放式停车场,虽有车辆管理人员,但不具备完备的监管设施,无法完全履行监管责任,依据停车合意应定性为场地租赁合同,判决车主败诉,停车场不予赔付。

笔者不赞同按上述标准划分合同性质的观点。从合同类型的内涵来讲,保管合同也叫寄存合同、寄托合同,它意思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有偿或无偿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该方对该财物具有返还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受托和委托关系,受托方为保管人,或受寄托人,委托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受托方所保管的标的物一般称为保管物。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成立和诺成合同不一样,既要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有委托方将保管物交付受托方的交付行为。保管物必须实际上实现占有上从委托方向受托方的转移,转移占有的落实与执行后,保管合同才最终成立,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履行完毕。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其成立与否主要是根据保管人是否真实地占有了保管物,而对委托方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委托,受托方以什么样的形式来保管没有必然的要求在实践中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租赁合同(Lease Contract),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主体,即参与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他的权利是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他的义务是把租赁合同的标的,也即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往往是出租物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承租人,他的权利是接手从出租人处交付的出租物,并对该物实际占有并获得使用、收益的物权,他的义务就是向出租人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合同和其他任何合同一样,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意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出租行为和出租物。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不同的是其转移的是出租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和保管合同的实践性不同的是,租赁合同是诺成性的,其并不以实际交付出租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只有当事人双方达成实际上的合意,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则租赁合同成立。同样,一般地讲,从合同的形式上看,租赁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没有严格的要求必须以何种形式出现,但往往法律限制租期半年以上的要求以书面的形式订立。

从上述两类合同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来分析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首先,停车场经营的载体是什么?即停车场的经营是利用停车场的场地获利?还是利用对他人车辆的保管获利?毋庸置疑停车场经营者是利用车主对停车场场地本身的使用而获利,从这一点上来看,停车场经营活动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概念,因其合同的产生并非基于物品的寄托或寄存。那么车主前往停车场的目的是什么?是在于使用停车场停放车辆,还是在于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此目的不能仅因车主事后陈述来确定,而应纵观整个行为的始末来综合确定,其关键部分在于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否存在交付行为。我们来看一下车辆停放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车主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在驶入时,由停车场管理人员发放凭证(此类凭证可以是卡,也可以是纸质单据等),在停放好车辆后离开停车场,车主欲离开停车场时,凭借停车场的凭证驶出,并付费。由此可见,车主前往停车场停放车辆的目的仍主要是对空间的占有和使用,这种对空间的占用和使用根基于服务机构的场地,由此可见停车场的经营和服务本身并非基于车辆的保管而是基于场地的使用。

其次,停车场与车主间是否存在交付行为?通常情况下在停车场与车主间,并未移交对相关车辆的占有,在停车场和车主间并无“交付”行为。虽然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向车主发放了相关凭证,但该凭证仅作为停放证明及相关车辆的计费及出入凭证使用,该发放和收回停车凭证的行为并不符合保管合同关于“交付” 的涵义,不能将此凭证等同于“寄托”、“寄存”证明。在整个车辆停放的过程中,车主并未交付车辆钥匙或行驶证件,亦未丧失对其车辆的控制权;车辆虽停放于停车场内,但停车场并无法对该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并无符合保管合同所要求的“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这一成立要件的行为存在,故停车场车辆的存放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特征及构成要件,停车场与车主间合同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反之,从前述可见,在停车场经营者将停车场在某个时间段内交由车主使用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中,在该时间段内,停车场转让的是财产的使用权并因此收费获取对价,与租赁合同概念及特征相符,停车场与车主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第三,停车场的管理义务是否等同于保管义务?如前所述,停车场与车主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因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并不包括保管义务,保管义务是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所负的主要义务,保管人违反保管合同的妥善保管义务,至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停车场所负义务乃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管理义务,如对于停车位的维护和保养、车辆停放、车辆进出的管理、秩序的维护等,此类义务并不等同于保管义务,不可把两类义务混为一谈。把此类停车合意定性为保管合同合意的认识是错误地夸大了停车管理方的安保义务,把这种一般性安保义务上升为保管义务,从而导致裁判趋向车主方倾向,加大了停车管理方的民事责任。

第四,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等同于车辆保管费?虽然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如宾馆、商场等地的寄存处代为保管行李时或小样物品。但在实践中亦存在许多经营性保管物品场所,经营者因保管行为而收取相应费用,如火车站的收费寄存处,此类寄存处收费几块到十几块或几十块不等,具体因存放时间长短或物品大小确定。但在这两类寄存处中所寄存的物品存在着某些共性,如代为保管的物品体积均不巨大,且价值相对较低,在寄存时服务人员亦会提醒你取出贵重物品,否则遗失不予赔偿等。虽然停车场收费与保管合同存在按时间长短确定收费金额的共性,但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停车费相对车辆价值而言微不足道,一辆汽车最少价值几万元,高者可达几十万、上百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汽车的价值远远大于寄存处及物品代管处所存放物品的价值,但两者收费却是相近,甚至有些停车场的收费还低于物品保管处的收费,同时不论汽车价值几何,停车场的收费计算标准是以每个车位确定,而非因车辆大小及价值确定,在停车服务中,停车场对不同价值车辆的车主所收取的停车费是相同的,并不因车辆价值的高低而调整停车费标准。这与物品寄存、寄托而产生的保管合同中被保管物价值与保管费的高低成正比的普遍规律并不相同,因此不可将停车场的收费行为等同于保管费的收取行为。

综上,虽然前述两个案例的处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观点,但笔者实难苟同。因此类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确认,应从合同订立的合意,合同的本质、特征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而不应轻率的仅以经营场地的变化而确认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合同性质因此变化。因停车场完备的设备,而加重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完备的停车场,经营者会比简陋的停车场投入更大成本与精力,但停车场经营者却因此而成为了保管合同主体,承受了远远高于其收益的义务。简陋的开放式停车场却因其设施的不完备,安全性的缺失而成为了租赁合同主体,仅承担管理义务。两类停车场费用相当、服务相似仅仅因为场地不同、空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合同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此类裁决的作出明显有失公允,极不符合常理,法律教育作用极差,更无法做到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双输”,价值紊乱,无所适从。

三、问题的解决

那么在停车场所负管理义务下,是否应承担对车主车辆毁损、灭失等情况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停车场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那么,在确定责任范围时还应当确定车主是否具存在过错,并依此确定停车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减轻和免除。具体的案件处理还是应以案件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处分,过错的认定关键在于停车场和车主各负义务的分配与确定。在此简述以下几种情形以证:第一种情形,车主按停车场规定与程序停放好车辆后,将停车凭证搁置于车内并离开,此后,车辆被盗,犯罪分子借由车主车内的停车卡,顺利离开停车场。第二种情形,车主按停车场规定与程序停放好车辆后,将停车凭证随身携带并离开,此后,车辆被盗,犯罪分子驾驶案涉车辆至门口时,因无法出示停车凭证,停车场管理人员拒不放行,此时犯罪分子强行冲出。第三种情形,车主按停车场规定与程序停放好车辆后,将停车卡随身携带并离开,此后,车辆被盗,犯罪分子驾案涉车辆至停车场出口处,管理人员未作收回停车凭证要求,收取停车费后放行。

那么针对上述三种情形,我们先来看看停车场位于场内的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与义务,众所周知不管是哪类停车场,通常车位众多,对于位于场内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可能达到一车一人,或几车一人进行管理,这也与停车收费标准和经营成本相关(在此不作赘述)。这也就将管理人员的职责限定与车辆进出、停放管理,与停车场秩序维护的范围内。如果要求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对停车场秩序维护和车辆进出管理的同时,对蓄意发生盗窃及破坏等刑事犯罪行为承担后果,并不公平,也与刑事犯罪由犯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逻辑相悖。若是此类犯罪均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带来极大的负作用。再来看看场外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在车主进入停车场时,仅向车主发放停车凭证,通常不要求本人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故车主本身就负有对停车凭证的妥善保管义务。在车主驶离时,停车场工作人员也仅能凭车辆进入时所发放的停车凭证进行鉴别,即驾驶人员将先前所发放的停车凭证原物返还停车场工作人员,则应视为该车辆正常驶离,合同关系终结。故在第一种情形中,停车场管理人员行为并无不当亦无过失,不存在过错,故停车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履行其管理义务时,发现犯罪分子无法出示停车凭证或管理人员辨识出其非车主本人而拒不放行时,犯罪分子强行冲出,恰恰说明管理人员履行了其管理义务,管理人员的职责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不能强制要求其绝对具有制止犯罪、追捕犯罪分子的职责,故在此种情形下,停车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下,停车场管理人员不管是否明知犯罪分子未持有停车凭证,均未尽到对停车凭证的审查义务,而至车辆最终丢失,明显存在过错,故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时,该应如何承担该赔偿责任呢?在停车场的经营的发展早展较我国更早、更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均有立法明确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不承担停放车辆的丢失、损坏责任,此责任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但笔者认为,停车场应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即,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肇事者或犯罪分子承担,在其无法或不足偿付时,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的购买和使用存在购买商业险的特性,故首先应查明其保险购买情形,若车主有购买擦挂、盗抢等商业险时,停车场则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补充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根据深圳机动车快速增长,停车位不足的实际情况,突破性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应承担条例所规定的管理责任,由于管理单位的管理过错导致机动车被盗或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停车场的机动车受到损坏,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停车场设施保养不善的;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劫机动车,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和报警的;未按公示的管理制度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的。但是在二O一四年出台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时,首先考察当事人双方合意性程度,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自主约定了合同的性质,裁判时就不应该简单粗暴去进行修改。其次根据合法性原则,还应考察内容合法性程度,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车辆盗损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认定该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第三,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内容还必须准守最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因此进而判断合同的有效性。总体上讲,停车合议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审查较为简单,一般双方均不会僭越法律道德底线,所以主要还是考察双方的合议性程度,即在当事人未对停车场停车行为约定为保管行为或订立保管合同时,停车场与车主间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保管责任,停车场停放车辆丢失时,停车场应视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 参见汤征宇、陈亚男:“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载《人民司法》201102月。

[] 参见汤征宇、陈亚男:“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载《人民司法》201102月。

[] 引自2014年《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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