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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行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玉清路26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玉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艺高数控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艺高数控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2日,住所地为济南经济开发区玉清路2668号。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且在发现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2016年,原告单位被列入抽查企业名单。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王传岭、郭敏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济长市监信检告字[2016]02-008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告知企业按期提交支持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公示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实地核查的要求,检查人员对企业登记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拍照取证。抽查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在原告年报的企业信息中申报的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的公示内容均是不真实的。被告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原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3处不一致。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22日,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修改年报数据的申请”,并将错误信息修改。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异常名录。
原审另查明,根据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即济长发[2014]23号文规定,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艺高数控公司被列入2016年抽查企业名单。原告艺高数控公司根据《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的内容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公示内容不真实。遂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原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三处不一致,其中利润总额的年度报告与年度财务报表差距较大。且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在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确实隐瞒了股权投资信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22日,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修改年报数据的申请”,并将错误信息修改。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艺高数控公司”错误公示企业信息的原因实为填报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并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消极后果”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诉称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艺高数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一、上诉人错误申报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在申报时均选择了不向社会公示,因此不属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涉诉决定前,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2016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艺高数控公司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抽查。上诉人艺高数控公司根据《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的内容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发现,公示内容不真实。遂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上诉人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三处不一致,其中利润总额的年度报告与年度财务报表差距较大。且上诉人艺高数控公司在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确实隐瞒了股权投资信息。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上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公示的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股权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信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以及年度报告中反映其经营状况等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上诉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上诉人移出了异常名录。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涉诉决定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与列入异常名录并不相同。由于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深远,因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行政处罚具有既定力,行政处罚作出后,即便是行政相对人按照要求已经完全整改,也不能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处罚决定。而列入或者移出异常名录是动态的管理过程,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管对象公示情况异常并经查实,将其列为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措施。被监管对象整改以后即可以申请移出异常名录,所以严格意义上,将某单位列入异常名录不属于行政处罚,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等行政处罚法强制性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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