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法码 】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信息 (C0203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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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 (2014)威高商初字第199号 | 【 案由 】 |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 判决日期 】 | 2014年10月29日 |
经营者虚假陈述商品功能致使消费者认识错误构成商业欺诈 | |||||
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 |||||
审判规则 |
【 适用法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案例信息 】 | |||
【权威公布】 |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5日) | ||
【部门体系】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 【检索码】 | C0409349+2SDWHHJ0314B |
【审理法院】 |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审级程序】 | 第一审程序 | ||
【审理法官】 | 胡传佳 | ||
【原告】 | 于奥泳 | 【被告】 | 毕丽萍 |
【 原 告 代 理 人 】 | 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 |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 ||||
《民事判决书》 | ||||
原告:于奥泳,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丽萍,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原告于奥泳诉被告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奥泳之委托代理人陶志勇、被告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奥泳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4 100元的价格购买双宁牌功能性保健床垫二套,规格为2米×1.5米×0.12米。经使用,该床垫并没有被告宣传的预防癌症发生、抑制癌细胞生长、治病防病等功能,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 2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购买价格28 200元的三倍即84 600元赔偿损失,以上共计112 800元。 被告毕丽萍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述称由于其知识面狭窄,没有亲自体验,听从了上手销售者的劝说、诱导,经销的双宁牌床垫并没有宣传的治疗功能,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构成欺诈。同意返还货款,并认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但其现在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无法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 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丽萍返还原告于奥泳货款28200元; 二、被告毕丽萍赔偿原告于奥泳损失846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2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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