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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评论】关于南京中院承认并执行新加坡仲裁机构裁决最新案例的述评

2017

HAPPY  NEW  YEAR

作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沈冬梅 徐佳杰


时间:2017/1/18

引文

紧随2016年12月9日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的(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同月22日,南京中院又作出(2016)苏01协外认4号民事裁定,裁定承认并执行新加坡仲裁中心2016年3月作出的某商事争议仲裁裁决一案。




正文

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初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货物,申请人按照约定准备了货物,然而被申请人迟迟未依约开具信用证,构成实质性违约。申请人不得不终止了买卖合同。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主张损失、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应赔偿申请人损失,并于2016年3月作出最终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利息、法律费用以及固定仲裁费用,总计高达100多万美元。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相关规定,向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关于该案的最终裁决。

 

南京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所涉仲裁裁决系在新加坡境内作出,而我国与新加坡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对该裁决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时,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始得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相关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该仲裁中心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管辖法律为新加坡法律,且应根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过程中未明确向其告知仲裁员的选定、选定时限、相应的仲裁员,案涉仲裁所依据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等抗辩理由,南京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争议提交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并根据该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涉案仲裁关于告知仲裁员选定、选定时限以及相应的仲裁员方面均符合仲裁规则,故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涉案合同根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综上,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涉案仲裁裁决。

 

值得一提的是,南京中院在同月还作出了(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依据该案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这是我国法院首次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种互惠做法也为中国企业在新加坡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设立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我们分析认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案和(2016)苏01协外认4号民事裁定案,前者是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后者是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两者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南京中院3号裁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同时由于我国与新加坡没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所以法院是依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是我国法院首次以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而4号裁定依据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有关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和新加坡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所以南京中院最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做出的裁定。南京中院此次3号裁定和4号裁定相继作出,表明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及效率有了显著提升,是我国法院向外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伸出橄榄枝的友好信号。


 

温馨小贴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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