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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严“基本医疗法”出台,基层医生应注意点啥?

作者|段善谦,徐青松

单位|上海宝山区吴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书记   段善谦

海军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教授  徐青松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法》)于2020年6月1日即将实施,作为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将“强基层”方针上升为法律给基层带来重大“利好”。

同时,史上最严也“明不虚传”,本文梳理一下重点:对于基层医生来说,应注意点啥?


医疗告知出现三处“变化”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变化一:特别标注“医疗费用”告知。此前,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到患者知情同意权包含内容时均无“医疗费用”该事项,此次特别明确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在临床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部分医疗纠纷的产生就是基于事前患方入院时仅交了押金,对具体“医疗费用”并不知情,虽然出院时可申请打印每日清单,但毕竟是“事后”,一旦治疗结果与患方期望相去甚远或因经济条件所限无法支付,极易产生纠纷。

变化二:对“告知”新增“及时”二字的要求。虽然仅二字之差,但对告知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时间要求,虽然“及时”二字并没有限制多长时间,但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告知的时机不能太早,更不能太晚。


据了解

基层医生在实施手术前一般能做到“及时”告知且“书面”,但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有时只是口头告知,未注意保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患方提出医方没有“及时”告知,医方则负有举证责任。

故基层医生遇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注意固定证据,有书面最好,没有书面建议在病历上记载“已及时告知患方,患方明确表示同意”。

变化三:告知还是否需要患者的“书面”同意?《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口头告知无效。

但此次《基本医疗法》第32条明确将“书面”二字删除,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口头”告知。笔者以为,从字面理解似乎的确如此,但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关键是要有证据作为支撑。

故建议基层医生在临床实践中能留下“书面”最保险,如果没有“书面”,“口头”告知应有证据可以举证,如前所述,在病历上记载。

将“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解读:


媒体曝光个别医疗机构医方过度医疗现象一直为社会诟病,虽然我国法律也作了“努力”,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仅局限于规范不必要“检查”似乎范围和力度都太小,难以满足社会对医院依法诊疗的美好期许。

此次,《基本医疗法》直接规定了“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范围,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但对医方而言压力也比山大。

因为,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随着病种收费改革的逐步推进,如何界定治疗和护理等费用是否构成“过度”对于基层医生而言更是一个挑战。

将个人健康信息安全纳入法律加以特别保护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解读:


保护患者隐私一直为我国法律所尊崇并有明文规定,但在“互联网+医疗”潮流下的新时代,比隐私范围更大的是公民的的个人健康信息安全,此次《基本医疗法》将保护个人健康信息安全纳入法律可以说是时代必然。

从医疗大数据分析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再到智能化医疗诊断,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必需从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作为基层医生

除了担负诊疗任务外,还有一个很大的工作量就是建立公民健康档案,在收集公民健康信息数据过程中,极易出现违反上述法律中“不得…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和“(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行为。

笔者曾遇一基层医生在建健康档案过程中涉嫌泄露公民“精神病”被家属状告医疗机构的案例,应引起足够重视。

明确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拖延为急危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三条还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解读:


对于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服务,这个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早有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此次《基本医疗法》明确提出医疗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同时还要做到“及时”(时间)、“规范”(程序),“有效”(内容),这对基层医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虽然临床中判断是否“有效”,医患预期往往会有所差别,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就要求基层医生要真正树立“以病人为中心”,坚持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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