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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小米手机绝对化宣传用语不构成欺诈|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化赢,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爱武,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化赢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梁化赢向小米公司购买小米手机2(32G)一台以及MI2极清高透贴膜一张,为此共支付货款2329元。

原审庭审中,梁化赢主张自购买涉案小米手机2后,该手机经常有死机等现象,梁化赢曾通过电话向小米公司网上客服投诉,但没有对涉案手机进行检测。小米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导致梁化赢等消费者受到欺诈和误导,是侵权行为。为此,梁化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小米公司网页截图、北京工商举报处理回复等拟予以证明。对此,小米公司确认当时有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应广告,但官网已对小米手机2的全部手机配件的性能指标作出了清楚、真实的表述。

梁化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米公司返还梁化赢购物款2329元;2.小米公司赔偿梁化赢2329元;3.小米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4.小米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召回所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5.小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梁化赢通过小米公司官网向小米公司购买小米手机2一台及MI2极清高透贴膜一张,梁化赢已支付相应货款,小米公司已向梁化赢交付相应货物。梁化赢、小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梁化赢提交的小米公司官网截图显示,小米公司官网清晰列明了涉案商品小米手机2的CPU、闪存、内存等硬件配置的具体规格,梁化赢未能举证证明小米公司向其交付的商品与官网列明的配置不符,也未能证明小米公司存在交付瑕疵商品等违约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梁化赢未能证明小米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化赢主张小米公司返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书面赔礼道歉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化赢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梁化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化赢负担。

上诉人梁化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焦点是小米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平台发布涉案产品广告有虚假、夸大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属于虚假宣传引起的消费者权益民事纠纷。小米公司发布的涉案产品的广告含有夸大内容,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对小米公司夸大宣传的行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1.小米公司广告内容的违法性已经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要求梁化赢举证违法广告内容的不真实性,属于逻辑错误。2.梁化赢主张的是虚假夸大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支付货款得到商品是最基本的消费过程,但在这过程中,虚假夸大广告误导消费者购买,小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天经地义。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应认定为欺诈误导消费者,应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二)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小米公司虚假宣传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梁化赢已经充分证明小米公司的违法情形,其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而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从开庭到判决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时限,而原审判决书没有注明公开审理时间,且判决书仅有4页,故梁化赢质疑原审法院故意庇护大企业。梁化赢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梁化赢的全部诉讼请求;2.小米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答辩称:小米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平台发布涉案产品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未侵犯梁化赢的知情权与财产权,请求驳回梁化赢针对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小米公司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小米公司在产品和包装上均对于“小米手机2”产品质量及性能相关的处理器、图形处理器、内存、屏幕、摄像头、电池等各项技术参数作出了真实、全面的标注。虽然小米公司对涉案手机的宣传描述用词欠妥,但并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且小米公司在发现广告宣传存在用词不妥后也立即删除了相关内容,进一步说明无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其次,小米公司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小米公司在官方网站的广告宣传中的文字描述真实、全面,并不存在恶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变更事实的严重情形,即使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不足,也不足以认定其隐瞒、变更或虚构事实。第三,梁化赢并不存在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对于小米公司在官方网站的宣传广告宣传中的文字描述,正常的成年消费者有能力对涉案产品宣传内容作出独立的分析判断,并选择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小米公司的宣传内容全面、真实,并不会诱导或影响消费者的独立判断和选择能力。第四,梁化赢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无证据表明小米公司系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证明小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根据梁化赢提交的证据,工商行政部门已作出书面回复,不对小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3月27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小米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所述,小米公司认为其销售和发布涉案产品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未侵犯梁化赢的知情权与财产权,请求驳回梁化赢针对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梁化赢向本院提交刊登于“凤凰网广州”网页上的标题为“联通版‘小米3’被指偷换处理器小米发声明致歉并退款”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产品与“联通版小米3”一样存在虚假宣传,故小米公司应当就本案产品的虚假宣传道歉并退款。小米公司质证表示,其不确认曾发布关于“联通版小米3”道歉并退款的声明,小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梁化赢认为,虽然联通版小米手机3是偷换处理器,但也是虚假宣传,与本案产品一样都存在虚假广告宣传。小米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联通版小米手机3偷换处理器,是明显虚假宣传,但是本案产品的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参数,性能数据、硬件配置与小米公司交付给梁化赢的手机都是一致的。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小米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载有“经查,你公司在网址为WWW.XIAOMI.COM的公司网站上利用网页对你公司的产品作夸大宣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和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同年4月2日,该分局向案外人王海出具《对“关于小米手机违法宣传的举报信”的回复》,该回复的认定部分如下:“我局认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利用网页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夸大宣传,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了相应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认识较为深刻,并于第一时间内对其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作出不予立案,不予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又查明:原审期间,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6号民事裁定后,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梁化赢以小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向小米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米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梁化赢的民事欺诈。

梁化赢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对其“小米2”手机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关于“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等用语,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众所周知,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客观的体验标准,既然并非客观事实,则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亦无从谈起。至于“极致的运行速度”“智能天线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比主流快一倍”“MIUI是当今最好的Android定制系统”等用语,因使用了“极致”“前所未有”“最好”等绝对化用语对客观对象进行描述,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亦已对此作出认定。但是,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小米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二)存在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小米公司交付的手机产品的型号、硬件配置、技术参数等涉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相同,梁化赢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而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小米公司亦及时予以撤除、替换。可见,小米公司并无通过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实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有欺诈梁化赢的故意。

(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因果关系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用语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梁化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小米公司亦已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全面披露,梁化赢完全可以依据小米公司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梁化赢仅凭小米公司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梁化赢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梁化赢自行承担,与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从梁化赢在诉讼中的陈述看,梁化赢自2013年1月购买涉案产品至今已逾两年,却无客观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

可见,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梁化赢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至于梁化赢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所反映的是“联通版小米手机3”的相关报道,与本案产品并非同一型号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梁化赢上诉提到的原审法院超审限结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且原审法院可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未超审限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化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化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叶建伟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海涛

刘稀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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