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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著名律师

任新喜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新喜家属的委托,指派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陈咏梅律师担任任新喜故意伤害案二审阶段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人任新喜、任意、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徐洪文头部擦伤和左侧6、7、8肋骨骨折,被害人徐洪文自身患有血友病,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头部为轻微伤,胸部为轻伤,其死亡原因系多发性脑出血后昏迷,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为主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伤和胸部伤对多发性脑出血起一定的促进作用。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虽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分歧焦点】:本案属于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所谓“轻微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 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 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所谓“特异体 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 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 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当被害人为上述特异体质者时,行为人如果仅仅采用轻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此时需要重点考察的有两点:一是客观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具有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多大的联系?二是主观上,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徐洪文患有血友病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体上辩护观点:总体上辩护观点:虽然任新喜等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徐洪文患有血友病没有预见能力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 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 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 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对被告人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因此,对被告人任新喜故意伤害罪(基本犯;轻伤)论处进行定罪量刑是妥当的。

分歧焦点一:“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条件说容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通过对条件说范围进行限制来确立自己的因果关系理论[①]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认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②]

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很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罪过。[③]

刑法的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的因果关系,都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这种联系是否有认识,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就绝对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一定会令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完全分开,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只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缺乏主观罪过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也一样。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原因力仅仅起着诱因的作用:正如判决所言,“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虽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分歧焦点主观上,被告人实施轻伤害时对于被害人徐洪文患有血友病具有预见能力,对加重结果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

《刑法》第234条第2款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加重结果的发生,超过行为人的犯意时,应在何种因果关系范围内,负其责任。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限于基本犯罪为故意,而于所发生的加重结果为无认识,但有预见之可能。否则,便违反责任主义是客观归责。

刑事责任之认定:死亡结果能否及以何种方式归责于被告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 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 如果缺少犯罪主体要件或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其只是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个案的定性,不仅需要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刑法因 果关系,还必须确定行为人客观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 (故意或过失)。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况下,对 行为人如何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 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 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 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对被告人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其次,注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分。过失致人死 亡中的“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容易混淆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要认定意外事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根据一般的预见能力进行判断,对于案件的发生,如果普通人均能认识并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就可以推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反之,是意外事件;二是从行为人的主体条件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 具有预见能力的核心。因为即使从客观条件上判断,一般人应当对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但根据行为人的个别原因,存在着与一般人的特殊差异,而正好是这些特殊情况 造成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任新喜等三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时,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血友病,案发后,听说其患有血友病,高度紧张,立即筹集8000元钱给被害人治病,但被害人接到钱后,不舍得花钱治病,加重病情,贻误治疗时机。因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血友病[④]无从预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能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故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

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徐洪文头部轻微伤、胸部轻伤),虽然胸部构成轻伤,但不足以致死,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是血友病患者,头部轻微伤引发多发性脑出血后昏迷,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为主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而任新喜等三被告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头部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满足结果加重犯给定公式中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轻伤)基本犯,而非故意伤害(致死)

总之,辩护人认为:任新喜等三被告人虽然具有殴打被害人徐洪文故意和行为,但只有确定行为人对致人死亡之加重结果具有罪过,才可对其依法追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如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不能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⑤]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任新喜等三被告人不存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徐洪文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对徐洪文的死亡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要证明任新喜等三被告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发生致徐洪文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该说,任新喜等三被告人徐洪文实施殴打行为,对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但刑法只是要求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应当履行义务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⑥]本案行为人只是对被害人具有一般的殴打行为,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致人死亡之后果。如果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都需有所预见的话,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两点补充说明

一、河南省高级法院复核存在逻辑上悖论

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新喜、任意、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徐洪文头部擦伤和左侧6、7、8肋骨骨折,被害人徐洪文自身患有血友病,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头部为轻微伤,胸部为轻伤,其死亡原因系多发性脑出血后昏迷,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为主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伤和胸部伤对多发性脑出血起一定的促进作用。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虽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可对被告人任意、李伟减轻处罚。河南省高级法院复核存在逻辑上悖论:事实上,“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三被告均应适用,被告人任新喜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与“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本不相联,以主观原因人身危险性较大否定客观原因死者体质特殊,显然不妥。

二、正阳县法院(2010)正刑重II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误读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正阳县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其在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虽存在偶然因素,且属于多因一果所造成,但被害人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案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量刑。正阳县法院(2010)正刑重II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误读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开庭查明的事实是任新喜等三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发生不具有罪过,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任新喜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详细论证请见文后两个附件。

附件一:司法实践类似案例判决情况索引;附件二:权威观点索引。

以上辩护意见、类似典型案例、权威观点,请合议庭评议充分考虑: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准确定罪量刑,切实维护被告人任新喜的合法权益。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陈咏梅 律师

2012416

 

 

附件一:司法实践类似案例判决情况索引

一、廖钊鹏故意伤害案[⑦]

廖钊鹏与受害人赖锦堂因故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双方各自叫人帮忙,后在群众劝解下,赖带人离开。此时廖钊鹏叫的人赶到,遂追上赖,用拳头向赖的头部、胸部打了多拳。后公安人员带二人到派出所调查处理。赖在问话结束时昏迷倒地,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赖系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收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廖钊鹏无罪,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⑧]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碰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碰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碰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碰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碰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轻微暴力致死案[⑨]】 2010 年 6 月 18 日 20 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 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23 时 20 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结 束,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 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 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 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 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34741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致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后,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 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被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变一审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

四、廖某殴打血友病人致人死亡案[⑩]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洪波评析)

2004年3月22日11时许,某地村民廖某与邻村村民陈某等人在一杂货店打牌。廖、陈原来素不相识。其间,因4元钱未及时结清,廖某与陈某对骂起来,廖某抬手打了陈某左脸部一掌。这一掌当时没有给陈某造成外伤。旁人随即将廖、陈二人拉开,廖某当即避开。之后,陈某情绪十分激动,拿了一块砖头,满村子要追打廖某。追了两个多小时未找到后,陈某骑着摩托车回家。23日凌晨2时许,陈某出现尿失禁现象,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3日17时许死亡。医院诊断为:“左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脑室内出血,脑疝形成。”

经查,陈某从三岁时被诊断有甲型血友病,曾多次住院治疗,在此次与廖某发生纠纷前两天,刚刚出院。当地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法医检查结果:未发现死者有明显损伤致死性病变,死者头皮未见损伤,头皮下无血肿,颅骨无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下睑内侧向左额部延伸处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小斑块状表皮剥脱;肺、肝、肾、脾淤血;有轻度支气管炎。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认为,死者陈某生前患有甲型血友病,因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对于廖某的行为,主要的观点有:(1)定故意伤害(致死)罪;(2)定过失致人死亡罪;(3)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4)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洪波的评析:

就分歧意见而言,牵涉到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一般殴打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的界限问题。当然,也有少数同志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主要是指煽耳光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楚。下面对此作一分析:……就本案来讲,以社会上一般人看来,显然廖某在与他人日常争吵中的一掌不仅不能造成死亡,而且也不能造成伤害,也就是说,陈某死亡的结果根本是无法预见的;从廖某个人情况来看,廖某与社会上一般人一样,其不是一个特殊者(比如是一个会武功的人),所以,他的一掌与社会上一般人的一掌没有什么不同。另外,陈某本人虽然有血友病,但在外在表现与他人并无不同,而廖某与其并不相识,所以,我们无法强求廖某对陈某的特殊身体状况有所预见。实际上,我们无法要求一个人在与别人争吵而煽对方耳光时先去询问一下对方是否是身体特异者。无论从社会标准,还是个人标准,廖某都没有预见自己一耳光会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义务,所以,廖某一耳光致使陈某死亡的情况纯属意外事件。廖某对此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附件二:权威观点索引

一、著名刑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观点

   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的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1]

二、著名刑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观点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虽然同样过失地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是前者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也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如果行为人并非以伤害故意实施某行为,例如推倒、撞击等而直接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在殴打的场合,如果仅有生活中一般性的致人疼痛的殴打意图,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由于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并非伤害的故意,即使存在过失,也只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2]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错误是:一旦有死亡结果发生,再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有意地实施一定行为,就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上没有适用的空间,因为任何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人总是会实施一定的有意识或者下意识的行为,例如,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攘被害人等。所以,这种仅仅根据行为具备有意性,就肯定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做法,明显是不妥当的。

例如:李某酒后找潘某索要其欠自己已故父亲的110元钱,发生口角,李某右手抓住潘某,左手照潘某脸上打了一个耳光,约半个小时后,潘某在厕所内昏迷,被家人送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益鉴定:潘某系外力致脑血管破裂,脑水肿坏死致死。——应当明确,行为人仅仅处于殴打的意思,而无伤害的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再主客观方面都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均不符合,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可以根据情况成立意外事件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13]

三、著名刑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观点

现实生活中,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难以判断的是:因为存在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的特殊情况而导致结果发送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在这种场合下,如果说将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的实施考虑在内的话,应当说,殴打行为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考虑到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的事实。应当说,行为人主观上不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量刑范围之内处罚。[14]

四、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和通常做法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 [15],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刑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江苏、浙江等省市法院领导,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领导、实务专家等40多人参加会议,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具体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应否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案件,是否应当根据具体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程度区分为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并据此认定行为人分别具有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研讨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具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是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从刑法理论视角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在客观上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

第二,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应当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者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第三,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该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在此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涉案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类似于具有可谅性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为殴打行为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二、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在实务层面,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虽然具有理论意义,但是在实务层面具有相当难度。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宜认定故意伤害罪,报最高法院经由特别减轻程序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考查案发起因、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区分。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在实务层面可以通过殴打力度、殴打工具、双方关系等客观要素认定主观故意。一是打击工具,若被告人持有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二是打击力度与打击部位,若行为人仅是随手抓起身旁日常用品殴打被害人,或者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的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时,通常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仅具殴打故意。但若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例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打被害人的,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三是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力量差异通常可以超越打击工具、打击部位等要素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如武术运动员拳打脚踢幼童或老者致其死亡,通常认定行为人的放纵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四是双方关系,某些特殊关系可以成为排除伤害故意的要素。

  三、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被害人因对方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实践中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攻击他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攻击行为,才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于行为人实施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暴力程度较轻,但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轻微暴力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而且力度容易失控,又因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自己不良情绪应受谴责,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殴打行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因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第二类是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卫行为。这类行为因不具攻击性而风险较小,又因为处在被他人拉扯难于脱身的情形,通过用力甩手或者转身来摆脱纠缠确属本能之举,可谴责性程度较低,行为人通常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义务,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公交车中等极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场合,或者对方是年弱老者或者年幼儿童。

  四、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研讨会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讲,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在刑事认定中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又承认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则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关系的无谓冲突,故不足取。

 

 

 

 



[①]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观点应运而生;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双层次原因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法律原因是为了限定事实因果的范围,按照一定的标 准从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事实责任的客观基础。 可以看到,两大法系或是直接采用“条件说”,或以“条件说”为基础

[②]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32页。

[③]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33页。

[④] 血友病是一组遗传性凝血因子缺乏引起的出血性疾病。凝血因子是人体内一组具有引起血液凝固、具有止血功能的生物活性蛋白,主要的凝血因子有十三种,常用罗马数字表示为:I、II….XIII(即凝血因子一、二…至十三)。如果血液中缺乏某一种凝血因子,血液就不容易凝固,从而引起出血性疾病。典型血友病患者常自幼年发病、自发或轻度外伤后出现凝血功能障碍,出血不能自发停止;从而在外伤、手术时常出血不止,严重者在较剧烈活动后也可自发性出血,特别是出血关节、肌肉等出血,导致严重的关节肿胀及肌肉缺血坏死,长期发作可以影响骨关节的生长发育,导致关节畸形及肌肉萎缩,以致四肢(主要为下肢)活动困难,严重者不能行走。血友病的出血特点为:(1) 出血不止:多为轻度外伤、小手术后;(2) 与生俱来,伴随终身;(3) 常表现为软组织或深部肌肉内血肿;(4) 负重关节膝、踝关节等反复出血甚为突出,最终可致关节畸形,可伴骨质疏松、关节骨化及相应肌肉萎缩(血友病关节)。(5) 出血的轻重与血发病类型及相关因子缺乏程度有关。

[⑤]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7页。

[⑥]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⑦]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总第49辑)》,法律出版社,第27页。

[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聂昭伟:《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9/22/content_33775.htm人民法院报 2011 年 9 月 22 日,第 7 版

 

[⑩]周洪波、杨松挺:《一般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件的认定》,《检察实践》2005年第05期 。

[1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第766页。

[12]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33—534页。

[13]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34页。

[14]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73—174页。

[15]余剑、张金玉:《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之研讨》2012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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