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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局限性的五点思考

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局限性的

五点思考

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

不可否认,《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取得极大的成功,历史上很少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像《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那样,明确宣示要把自己行使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仅适用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暂不适用于监察机关,也不适用于政纪案件,比如对公务员的政纪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均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未能涵盖纪检机关所有业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主要是根据监督执纪的工作流程分段监管。对不涉及监督执纪权力的部室权力,如办公厅(室)、机关党委、研究室、法规室、宣传部、组织部等部门权力暂不适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三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中央纪委、省级纪委权力运行特点、轨迹、廉政风险为规制模板(省级专案组、中央纪委专案组可能少则三五十人,多则七八十人甚至过百人),相比之下,县级、乡镇纪委和市、县派驻纪检组等基层组织面临最大障碍是人手不足、业务不精问题。比如,市、县纪委派驻纪检组尚未实现统一管理,纪检组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受制于本单位党组织领导;个别县级纪委审理室才1人,很难对审理报告进行集体审议;乡镇纪委通常有纪委书记1、副书记1人组成,琐事较多,乡镇纪委纪检监察业务知识较为薄弱,通常在较低水平徘徊,接受高质量、高层次培训机会较少,很难将《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四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某些内容还面临法律上障碍,成效如何有待实践检验。比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组经批准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冻结涉案款物均面临法律上障碍,有待国家监察法确认。

五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将行使监督执纪权力的部门和人员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象,对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权力监管规定较少。以回避为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47条的适用主体明确规定为审查审理人员,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但对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和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均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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