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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解释给当事人权益最大救济
2018-07-27 09:03: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元中
  人们在进一步增强诉讼时效观念、尽可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广大司法工作者也应在统一认识基础上,树立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利意识,尽可能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有效救济。

  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相关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早先制定民法通则时,注重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方面,不仅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期限较短,还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等四种情形,仅规定了一年的保护期间。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一不留神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权利保护。

  为纠正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之弊,制定民法总则时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且不再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这也带来一些争议和问题,比如,民法通则有关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民法总则施行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未满三年,是否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为解决理解不一致问题,《解释》第一条就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通过对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不支持”,明确排除了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一年诉讼时效期间,都统一适用三年的规定。

  其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对民法总则实施时原二年或一年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当然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不能因为民法总则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就把原已届满的时效期间也予延长,把届满期间延长至民法总则实施后。对此,《解释》第三条予以明确。

  与此相关的是,如果严格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但对新法即民法总则实行时已经时效届满的权利,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且对诉讼时效期间还没届满、但在新法实行前已经产生的权利,特别是已经开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权利,也应当根据从旧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种情形《解释》并未按照从旧原则,而是按照行为结果发生在新法实施后,按的从新原则。所以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的,支持当事人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

  加上第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第五条《解释》施行时间的规定,《解释》总共五条,却解决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衔接问题。而且,与民法总则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最大限度救济精神相一致,《解释》也鲜明体现了这一精神。这也是符合诚信社会建设精神、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的要求。人们在进一步增强诉讼时效观念、尽可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广大司法工作者也应在统一认识基础上,树立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权利意识,尽可能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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