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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编者按:创业者在筹备公司设立开始,就应该将公司的性质、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划,本文从多角度介绍有关出资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应的法律后果,并通过案例详解在出资环节易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情形,为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提供参考。

  

一、“设立中的公司”概念

在讨论出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之前,先讨论“设立中的公司”。

我国通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性质是合伙,在设立登记之前,公司尚不存在,也就谈不上有权利能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完美解释公司在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可采。学理上通说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将要成立的公司的前身,尽管其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实质上与公司是同一实体(这是同一性说,但将“设立中的公司”定性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似可商榷。笔者更倾向于将设立中的公司类比为清算中的公司,两者都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设立中公司”概念,主要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了公司设立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归属于发起人等出资者,而归于属成立后的公司。若无设立中的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在设立程序中发起人为公司而取得的财产(如缴纳股款、移交的现物出资资产),首先应归到发起人名下,待设立登记完毕后,须有发起人向公司转移。这不仅繁琐,也容易造成误解(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以下)。

关于设立中的公司,具体有如下三点单独说明:

其一,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由发起人负责处理公司设立阶段的事务;

其二,“设立中公司”何时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宜从宽认定,只要发起人已开展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活动,如发起人开始制定章程或发起人开始认购股份等,均可认为“设立中公司”已经产生。

其三,“设立中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也宜从宽认定,“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只要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开展的相关活动,如购置设备、保管出资额等,均可认为是“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

有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出资的法律性质便容易理解。仅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未进行设立登记),笔者将其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展开(其实是理论拟制,便于分析相关的法律关系):

首先,出资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出资的计划,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成了“设立中公司”下一步的意思基础;

其次,就单个出资人而言,出资意味着出资人与设立中的公司就缴纳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达成合意,具体内容是出资人向设立中的公司投入一定金额的财产,而设立中的公司向出资人赋予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权。

但出资存在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不同规定。在实缴制下,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已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出资人与“设立中公司”没有变更的余地。而认缴制下,出资人可就出资期限与“设立中公司”进行合意,确定具体的出资期限。难点在于,如以后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是否应当规定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这个尚有争议。

三、出资的法律后果

出资的法律后果分为出资人义务和公司(设立中公司)义务两部分。虽然出资有认缴制与实缴制的两分,但实缴制下的出资法律后果比较简单,笔者仅以认缴制为对象,分析出资的法律后果。

1、出资人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83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东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认缴制下出资人的义务较为复杂,笔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分为四层展开:

首先,股东应遵照出资期限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从正面的规定。

其次,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产生如下四种法律后果: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催缴,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前述连带责任后,可向该股东进行追偿;该股东对其他已按时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同时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其实是债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同样,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与上面一条相同。

最后,只有在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情形下,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才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即说明股东出资义务已到期)。

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即便昊跃公司尚未开始破产清算,但如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股东应提前履行已认缴而实缴期限未至的出资义务,即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普陀区法院在个案中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为由,扩张适用了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债权,必须以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

公司即便有巨额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执行公司的其他资产。如同时满足资不抵债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本案中普陀区法院的判决,不仅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构成,同时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判决实值检讨。

2、公司的义务

《公司法》第3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出资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

四、出资环节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学理和实务上多将其区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是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二是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因转让、继承、法律文书或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版,第356页以下)。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实务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出资?行为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争论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学理上通常认为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指的是出资事实或继受事实,后者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公司发给的股权凭证等。而有争议的是,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哪个更重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5页)?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及对应的条文理解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实质意义角度进行判断(前揭最高院民二庭书,第353页以下)。在“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出资行为对公司股权归属认定,有决定性证明效力。

而不少地方法院则是完全从形式要件角度来判定股东资格。在“刘红兵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中,郴州市中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2000元股金收据,但未提供入股协议等以证明其股东身份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并且工商登记机关并没有确认刘红兵是郴化集团公司的股东。

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股东知情权及配股分红,其主体不适格。在“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驻马店市中院认为:原告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在形式意义上,说明其不受公司章程约束,不具备股东资格。同时,原告自始至终未缴纳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在实质意义上亦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案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原告均被记载为股东。

从部分法院的裁判思路来看,并未能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中,应当遵循实质要件优先的思路。实质要件其实是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角度来判断股东资格,而形式要件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如外在形式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符,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应以当事人的真意为准。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评判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虽总体值得肯定。但从条文内容来看,仍有两点不足之处:

(1)该条司法解释未能说明为何实质要件要优先进行判断

司法解释未予规定,笔者以意思优先为由进行了说明。学理上进一步认为,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才是判断某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决定性证据,其中取得股东资格最核心的合意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投资者须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达成合意(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而实质要件是最直接能体现合意的证据。

(2)未说明形式要件在判断股东资格时的作用

如果存在实质要件,并能够作出股东资格认定,自然依据实质要件进行判断。但在实质要件无法查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结合形式要件来共同认定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值得赞同。在“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在审案”中,最高院也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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