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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法衔接后续问题的探讨


来源:监察理论与实务,文:中共张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张掖市监察委员会  宋 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施行后,既存在着纪法衔接的问题,也存在着法法衔接的问题,这里重点探讨有关法法衔接,也就是《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衔接的问题。

一、监察委移送案件是否经过检察机关立案受理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按照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这里的问题是,对于监察委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需要立案?是直接进行审查、起诉,还是经过立案受理后再审查、起诉?

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监察委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无需再行立案,受理后直接审查、起诉。理由是案件已经监察委立案,检察机关无需多走一道程序,进行立案受理,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况且,从上述监察法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并没有规定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此,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必然依靠国家法律体系的重大调整保障改革落到实处。职务犯罪的复杂性和监察委地位的特殊性,需要授予特别权力并制定特殊程序,《监察法》确也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创造性地设置了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此调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替代了原有的侦查,但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侦查。

其次,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为“经过初步核实,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之情形,其开启的调查程序既可能指向“违法”,也可能指向“犯罪”,但终究无涉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立案”开启了诉讼程序,缺少立案程序,刑事诉讼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具体地说,刑事立案程序所立之案件乃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对象,没有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基础便不存在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并无刑事立案这一程序,其移送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也并不自动形成案件,检察机关更无法依此进行审查起诉。”

再次,刑事诉讼的“立案”与监察机关办理的“立案手续”并非同一性质,监察委员会既非侦查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其无法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只有刑事诉讼程序被开启后,监察机关的移送行为才具备刑事诉讼上的意义,而程序开启的关键即在于“立案”这个程序行为。因此,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唯此,审查起诉方有依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方式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检察院是适用何种方式采取强制措施,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各试点地区的案例来看,关于试点地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程序,总共有两种模式:一是由监察委留置一留到底,待案件审查起诉时由公诉机关自己决定逮捕;二是由监察委自己逮捕,并报请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那么,究竟是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还是由监察委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呢?《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了很好的体现“相互制约”的原则,本人认为,应该采取第二种方式,理由如下:

首先,“在各国(地区)反贪腐体制中,职务犯罪调查权(或侦查权)与逮捕权、起诉决定权都考虑到了制衡的需要,通常是由不同性质的公权力机关分别行使的”。

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还是过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提一级审查批捕,都是为了也确实起到了监督、制衡、约束的作用。

第三,监察委依据《监察法》进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是一执法主体。虽然宪法和《监察法》均规定,监察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但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属性。由监察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便于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执法监督。

第四,如若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便会产生一个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若因事实或者证据问题,需要退回补充调查,那么当事人如何移交?按照以往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是连案带人一并退回,并办理换押手续。现在的问题是,人是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案件退回监察委后,监察委既非侦查机关,又非司法机关,如何去接受被决定逮捕了犯罪嫌疑人?

最后,由检察机关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可消解公众对监察委有可能成为“超级机构”的疑虑。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继续承担职务犯罪的批准逮捕职责,那么检察机关将对监察委发挥引导调查和监督调查的双重作用,一如引导和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这将在宪制层面对监察委产生监督和制约,把监察委的权力也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灯下黑”,从而有效消解外界对监察委可能成为“超级机构”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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