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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不及时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除权系形成权,可因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给解除权以除斥期间的限制,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很有必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私法自治,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该约定即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2、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没有约定,且没有特别法规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里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应中止、中断的规定。

 
3、合理的催告期
 
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后,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里的“合理期限”应当由法官基于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自由裁量。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此合同解除权并非只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还会因违约方的履行而消灭。比如,房屋买受人未按约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的,房屋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房屋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房屋买受人支付了应付房款的,房屋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即消灭,这也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房产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醴陵建工公司与袁某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解除权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
 
案情简介:醴陵建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袁某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总金额819450元,,首付款(含定金)41945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袁某刚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3月1日,袁某刚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未付房款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超过30天,醴陵建工公司可将该套房屋另售他人。2017年3月16日,办理了预告登记和交房手续。2018年1月1日,醴陵农商银行和醴陵建工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 醴陵建工公司为业主向醴陵农商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保证。2018年11月12日,因袁某刚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付款,醴陵建工公司起诉请求袁某刚支付购房款266998元及违约金84371.37元。袁某刚和醴陵建工公司诉讼中达成调解:袁某刚分期支付,即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964.38元、2019年3月1日前支付16998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12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袁某刚未依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醴陵建工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后,袁某刚没有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亦未向醴陵农商银行偿还房屋贷款,醴陵农商银行遂从醴陵建工公司在醴陵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中,扣除袁某刚欠付的贷款金额。2021年7月,醴陵建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案涉房产已由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及醴陵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3日查封。
 
裁判观点【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23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000026900,约定了买受人袁某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叁拾日,出卖人醴陵建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袁某刚因未按约偿还购房款和醴陵建工公司垫付其欠付的银行月供,醴陵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偿还购房款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醴陵建工公司提出解除与袁某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醴陵建工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无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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