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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且系行政机关过错所致的,行政机关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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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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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且系行政机关过错所致的,行政机关承担何种责任?

解答精要

行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且确系行政机关过错所致,行政机关应承担过错责任。

具体内容


行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法源及其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准确判定。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当事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该原则要求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虽然我国目前只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角度出发,信赖利益保护也应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法律准则,应当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包括行政协议签订履行的全过程。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订立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对此需要分析签订协议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了禁止签订行政协议的内容。如有,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存在过错,行政相对人受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如无,属于之后新规定或修改内容,则属于情势变更内容,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过错,应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补偿。
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订立行政协议,其实质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系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适用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规定、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适用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项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是按照颁布时间所列,可以看出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法规的范围是逐步明确以及逐步缩小的。目前在民事领域,对于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采取审慎做法。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行政诉讼中也可以作为确认无效的依据,民事诉讼中则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审慎适用确认无效裁判
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立足于三个价值定位:1.信赖利益保护;2.对行政行为的监督;3.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三个价值定位是一个完整体系。第一个就是要坚持对相对人的保护,其制度价值就是行政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确认行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而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时,应当更为慎重。如果能依照《合同法》确认行政机关违约的,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项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基于对相对人保护的首要价值定位,行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且确系行政机关过错所致的,行政相对人受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应审慎适用确认无效裁判,更多考虑促进合同成立、促进合同有效、促进合同履行的思路来处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后果,能确认违法的不确认无效,能确认部分违法的确认部分违法,不影响合同其他约定的效力。(撰稿:刘堃

来源:天津高院法官智典、津法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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