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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其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吗?

转自:小军家事

【编者按】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因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配偶为子女投保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债务人配偶认为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该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应当被执行,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人寿保险虽然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为给付条件,但有部分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其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本案中,投保人为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就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虽然被保险人是子女,但部分财产性权益的受益人为投保人,当投保人无法证明法院予以执行的款项中有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款项的,应认定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投保人所有,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份保单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但需保留投保人的相应份额。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扣留了王某配偶韩某为儿子小王投保的人寿保险收益及现金价值。而韩某认为,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遂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型和有价性,所以该保单具有可执行性为由,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请求。
原告韩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韩某于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用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财产,故该份保单可以执行,韩某请求人民法院更改高阳县(2020)冀06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解除登记在其名下保单号为080081434024064的收益203669.93元的冻结执行,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单所涉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的功能。如果发生专属依附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例如全残保险金等才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而有关老客户特别回馈金、祝福金、少儿教育储备金、祝寿金,受益人均为投保人本人。韩某投保时与被执行人王某系夫妻关系,韩某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共计缴纳保费100万元。上诉人韩某投保的保单条款中明确约定老客户特别回馈金、祝福金、少儿教育储备金、祝寿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韩某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执行的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有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款项,故本案予以执行的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于投保人所有,即应属于韩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保单发生退保,则保单的现金价值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被执行人系王某,故在执行该保单时,应为上诉人韩某保留相应份额,但韩某该项主张并不能阻却执行。
案号:(2020)冀0628民初643号、(2020)冀06民终3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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