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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采”可否等同“盗窃”?(
2009-01-08 11:14:12)
标签:

杂谈

分类: 以案说法

编者按:

最近,不少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反映,在治理非法采矿的工作中,普遍感到现行《刑法》中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只有具备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能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盗采行为的打击,往往停留在行政处罚层面,而行政处罚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这与非法采矿所获得暴利相比只是“凤毛麟角”,根本无法有效地遏止非法采矿的行为。那么,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而又不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盗采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以降低非法盗采刑罚门槛呢?本期我们选取两篇文章进行分析,对大家的观点和认识给予整体展现。

偷挖矿石该当何罪?

夏天

阅读提示: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都采取了秘密取得的手段,但二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不同。所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盗窃罪的客体是动产的所有权,而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案情:

胡某等人连续5日,每晚进入某矿业公司矿井偷挖锑矿石。共盗挖锑矿石约1千多公斤,销售后得赃款约9840元。检察机关遂以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胡某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胡某盗采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尚未开采的锑矿石即矿产资源,故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采矿行为与盗窃矿石行为的主要区别是犯罪的对象不同,非法采矿行为的对象是尚未开采的矿产资源,盗窃矿石的对象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矿石。矿产资源即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相对法定性,即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财物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却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这些特定对象,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而只能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论处。我国刑法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应依照《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等。

第二,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民法把财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一点虽然未被刑事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多数人所认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基本上属于通论。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动产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

第三,胡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如前所述,其所侵犯的是尚未开采的锑矿石即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即使胡某进入了某矿业有限公司矿井的采矿范围采挖锑矿石,也只是侵犯该公司的采矿权。只有在其行为所侵犯的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锑矿石时,才能构成侵犯他人的锑矿石所有权,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因此,胡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能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可否以“盗窃罪”降低非法盗采刑罚门槛?

冯振康

作者观点:矿产资源是有价值的自然资源,应属财物的范畴。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证开采就是采用盗挖的形式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条件。只要达到一定价值或社会危害性,即可按盗窃罪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案情:

李某系社会闲散人员,其利用夜间、节假日及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下班后等时间,盗挖建筑用的普通石料,并低价出售给建设单位。一次巡查中,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发现了李某的行为,但其谎称自己己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拒绝配合调查。后来,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李某才“主动”接受了调查,但仍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

评析:

目前,在城市建设飞速发展的区域,往往伴随着非法开采、盗挖建筑石料的违法现象。笔者所在的宁波地区,自2002年起对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全部通过招、拍、挂出让形式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以来,区域内又呈现良好的开发建设势头,普通石料需求量大幅增加,非法盗采普通石料的情况也比较突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及职责,对无证开采一直坚持开展常规性动态巡查打击与阶段性集中整治查处相结合的执法活动,但是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实施“破坏性开采”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而对以盗采方法“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行为却未作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整治查处效果并不尽人意。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及定义,仅限于对煤炭、金属矿等稀有、贵重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开采。而对于普通石料,开采极为容易,无论怎样乱采滥挖,造成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形态性质上讲也只可能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但对矿产资源本身并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破坏性开采”后果,其资源属性也不会遭到破坏。通过对无证开采现象、性质、特点及规律的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笔者建议对非法开采普通建筑用石料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非法开采达到一定价值时,按盗窃罪追究无证开采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我国《刑法》和《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具体规定,盗窃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或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盗挖普通建筑用石料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看,是完全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不是属于“财物”?回答是肯定的,即建筑用普通石料是有价值体现的资源,法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矿产资源,且具有特定的所有权人——以法律形式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是该“财物”的法定监管者,是完全可以归类到“财物”范畴之内的。再者,刑法理论对“侵占”的定义是,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诈骗等方法 “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都属于“侵占”的法律概念范畴,只要达到一定价值或社会危害性,即可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无证开采就是采用盗挖的形式“侵占”国家以“矿产资源”物质形态存在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条件。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讲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其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者、经手人)发现的方法,暗中隐蔽窃取其财物。从非法开采的特点和规律来看,行为人实施无证违法开采,都是利用夜间、节假日或下班时间进行的,他们主观上自认为该时间段不易被法定监管者所发现的。在即使出现被人质疑的情况时,他们往往以“我们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为幌子进行掩盖,使其“秘密窃取”的犯罪企图不被发现。由此可见,其违法特征既符合《矿产资源法》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具体规定,也完全符合关于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从实践上看,盗挖的行为人均符合这两点要求。

通过以上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客观分析,已清楚地告诉我们,非法开采建筑用普通石料的行为,既符合违法犯罪构成四要件,在法理上是完全成立的,也符合刑事犯罪理论中关于“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本原则,应以盗窃罪定性并在《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中作出规定,使违法开采行为得到有效惩处,切实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有效维护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

(作者单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局限及修改建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对非法采矿罪规定,“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犯罪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执行比较困难。《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发现的非法采矿,不论其多么严重,规模多大,只要是第一次被发现非法采矿,就不构成犯罪,执法部门对此只能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调查发现,许多非法采矿正是利用这一法律的漏洞,采取“更换矿主”、“换人转移”等手段逃避刑事追究。而且,要想证明和达到刑法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定罪条件,在实践中也比较困难。建议取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构成非法采矿罪要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适用条件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能定罪。首先,鉴定矿产资源的破坏程度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周期长、费用高,地方政府、司法机关难以承担。其次,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文件精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只是指残存的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丧失开发利用价值,不包括矿产资源的非法采出。对于某些危害后果是非法消耗矿产资源的盗采行为,非法采矿行为人应当对其非法消耗的矿产资源的整体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非法采矿罪危害结果“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非法消耗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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