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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认定及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裁判驳回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关于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及利息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广深港公司是否应对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因水田石矿场停业产生的经营损失、员工误工费及遣散费及有关利息进行补偿;三、如果应予补偿,所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原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案涉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广深港公司修建铁路,其规划线路需穿越王为平、王为官所投资经营的水田石矿场,采石爆破会给穿越水田石矿场的隧道造成安全隐患,水田石矿场因此而停止经营。广深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与王为平、王为官系平等民事主体,王为平、王为官向广深港公司主张因水田石矿场停止经营而遭受的损失,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

广深港公司辩称,本案的根源为水田石矿场关闭,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应当向深圳市政府主张诉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设计单位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于2005年12月6日发函深圳市政府,请求关闭水田石矿场,但由于当时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开工手续并不齐备,有关政府部门并未作出征收或关闭决定的行政行为。其次,本案系由深圳市政府协调双方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关闭补偿事宜,广深港公司成立后,亦同意上述谈判方式,并于2007年6月中旬致函深圳市政府,委托深圳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在整个补偿方案谈判过程中,深圳市政府虽多次组织和协调,但总体上广深港公司和水田石矿场仍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行为并不改变本案纠纷的性质。

(二)案涉纠纷属于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补偿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参照上述规定,广深港公司现早已动工、通车,享受了线路选择、及时开通等方面的便利,而为保证广深港公司的上述便利和安全,水田石矿场被动停业,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对水田石矿场所享有的权益因此遭受到损害,广深港公司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业已达成了补偿协议,二审裁判认为双方未达成协议错误。首先,深圳市国土房管局深国房函[2006]629号文件载明,深圳市轨道办曾于2006年6月7日正式发函要求广深港客运专线筹备组在水田石矿场补偿问题未解决前,暂停水田石矿场范围内施工。2007年6月中旬,广深港公司致函深圳市政府,委托深圳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2007年6月19日,深圳市轨道办牵头组织深圳市国土房管局、水田石矿场及广深港公司再次进行谈判,经反复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一份《备忘录》,其中明确了“按现有三条生产线两年半开采期作为经营损失补偿”。虽然广深港公司并非《备忘录》一方当事人,但广深港公司参加了深圳市政府此后组织的多次会议,这些会议反复明确了“广深港公司必须尽快支付补偿款”、“按现有三条生产线两年半开采期作为经营损失补偿”、“广深港公司依据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评估的价格,先支付水田石矿场70%生产线、机械设备补偿款及全额的土地、青苗补偿费约5000万元给宝安区政府,由宝安区政府按规定支付给水田石矿场”以及“水田石矿场工人误工及遣散费按劳动保障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等内容,广深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委托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时亦自行提交了《备忘录》和水田石矿场2005年工资签收表及名单等作为评估依据,广深港公司也恢复了案涉线路的施工。广深港客运专线筹备组和广深港公司上述一系列实际行为表明《备忘录》等补偿协议的内容符合广深港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次,深圳市政府办公厅2007年第650号会议纪要以及2007年第571号会议纪要要求广深港公司应尽快将评估报告送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剩余补偿款待审计后再支付,并明确广深港公司依据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评估的价格,同时考虑到水田石矿场延长开采需继续使用生产线及机械设备,先支付水田石矿场70%生产线、机械设备补偿款及全额的土地、青苗补偿费约5000万元给宝安区政府,剩余补偿费待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后,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08年2月3日,广深港公司根据约定汇款“拆迁补偿费”共计5000万元至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2月4日,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该5000万元汇入王为平、王为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东日升实业有限公司,王为平、王为官认可该50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水田石矿场。上述行为表明,广深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备忘录》等补偿协议的部分内容。

综上,可以认定王为平、王为官和广深港公司就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合同纠纷,系民事纠纷范畴。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相应变更。

(三)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流程应为:拆迁单位提出拆迁申请、行政机关审批和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裁决、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以上拆迁流程,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于拆迁许可和拆迁决定系由行政机关作出,拆迁权利和搬迁义务亦由行政行为所设定,补偿安置争议由行政行为所引发,该争议与行政行为相伴而生,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本案中,深圳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双方的纠纷,但其在介入方式上限于受广深港公司的委托而与王为平、王为官协商补偿事宜,在整个补偿方案谈判过程中,政府部门仅仅充当组织者和协调者的角色,并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民事纠纷并非由行政行为所引发,不具有与行政行为相伴而生的特点,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范畴,并无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系程序性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案二审裁判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只能适用裁判作出时有效的程序性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已被废止的行政法规中的程序性条款对本案进行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裁判认为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驳回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关于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及利息的起诉,与案件性质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与广深港公司的该部分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审理。

二、广深港公司是否应对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因水田石矿场停业产生的经营损失、员工误工费及遣散费及有关利息进行补偿的问题

既然广深港公司在线路选择、及时开通等方面已实现了便利和安全,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广深港公司理应依据补偿协议补偿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因水田石矿场停止经营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和员工遣散费等损失。

广深港公司辩称水田石矿场的关闭与广深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根据广东省政府2003年7月15日《关于做好全省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作的通知》以及深圳市政府《关于采石取土场整治复绿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水田石矿场在2005年12月31日前该区域必然停止经营,即便补偿,最多也仅是补偿十几天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深圳市国土房管局[2008]853号《关于广深港客运专线涉及水田石矿场关闭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在处理意见中载明:“水田石场一直比较配合政府的工作,自2005年12月关闭后,一直到2008年2月才收到预付补偿款,而我市其他类似石场都是整治开采到2006年底。”本院再审查明,深圳市国土房管局直至2008年5月份首次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采石场采矿权。因此,从深圳市政府部门协调双方谈判的实际情况来看,若非受到广深港公司修建铁路的影响,水田石矿场在2005年采矿期满后,正常情况下,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应该能够获得水田石矿场采矿权的延期,并基于其对水田采矿区域情况的熟悉和了解,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在之后的招拍挂程序中继续取得水田采矿区域的采矿权也是大概率事件。(二)深圳市国土房管局在2006年5月25日深国房函[2006]501号《关于关闭水田和木莲坑采石场有关意见的函》中所提关于“水田和木莲坑采石场属我市规划保留的十二个限采区之一,并由市政府进行了公告。现因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关闭该两家采石场,我局建议先由市规划部门按规定办理撤销这两个限采区的相关手续”的内容,能够证实水田石矿场停止经营系因广深港公司修建铁路所致,除此之外水田石矿场继续经营并无其他实质性障碍。(三)对于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能够获得采矿权的延期,以及所遭受的经营损失等事实,广深港公司和深圳市政府部门在《备忘录》等补偿协议中也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水田石矿场并非自然到期,水田石矿场停止经营与广深港公司修建铁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采石取土及环境治理协议书》系王为平、王为官与政府之间签订的,若无广深港公司的影响,水田石矿场在2005年之后继续正常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水田石矿场将来被政府关停,也是建立在水田石矿场继续经营并获利的基础之上。广深港公司根据王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与深圳市政府签订的《采石取土及环境治理协议书》辩称广深港公司无须对水田石矿场进行补偿,缺乏立论基础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补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经营损失补偿的问题。王为平、王为官与广深港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以《备忘录》为基础的补偿协议,虽然双方对货币补偿金额未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但并不能否定补偿协议中关于经营损失补偿方案的存在。在原约定的水田石矿场经营损失补偿方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尽快解决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根据双方此前对水田石矿场的经营损失形成的一致意见,确定货币补偿的合理数额。水田石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虽然载明至2005年12月30日到期,但鉴于深圳市整顿采石场开采直至2008年5月份才首次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采石场采矿权等实际情况,《备忘录》中“按现有三条生产线两年半开采期作为经营损失补偿”确定水田石矿场的经营损失,是比较符合实际的。深圳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就经营损失补偿问题委托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中心进行了初步估算,估算结果显示按照节假日不开工、一台班8小时、不加班的方式计算,水田石矿场每年开采石方112.5万立方米,利润按山体石方30元/立方米进行估算,水田石矿场实际开采量两年零十五天的经营纯利润为857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上述估算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基本合理,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广深港公司补偿水田石矿场一年的经营损失4289万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是公平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员工误工及遣散费的问题。水田石矿场由于广深港公司修建铁路而停工,工人遣散的相关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广深港公司理应予以补偿。双方在深圳市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下,确定工人误工及遣散费按劳动保障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广深港公司亦已委托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对员工遣散费进行了评估。鉴于员工遣散费的具体数额难以核定,王为平、王为官从2003年3月开始经营水田石矿场至2005年12月停工,一审法院在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统计水田石矿场月工资发放金额987000元的基础上,酌情判决广深港公司按照两个月的总工资核定员工遣散费19740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补偿费的问题。《备忘录》中约定对水田石矿场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青苗、建筑物等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广深港公司委托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载明估值合计59546758元。广深港公司已经按照有关会议纪要要求,先支付水田石矿场70%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补偿款及全额的青苗、建筑物等补偿费5000万元给宝安区政府,现水田石矿场延长开采已无法实现,广深港公司理应继续向水田石矿场支付剩余的补偿款。一审判决广深港公司按照评估报告支付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尚欠补偿款9546758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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