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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综述| 来源:《民事审判与指导参考》总第59辑
?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综述


来源:
来源:《民事审判与指导参考》总第59辑(2014年第3辑)
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本文系“家事法苑”微信公号经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201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副庭长和吴晓芳法官参加了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与会代表包括婚姻法学界的学者、法院系统、律师界、公证界等共一百四十余名,程新文副庭长同时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名义在开幕式上致词。

  本次论坛由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设立四个板块进行交流,包括继承法的现代化及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婚姻(人身)关系问题探讨,婚姻家庭法财产热点、难点问题,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家事审判经验交流及问题解决。

一、关于继承法的有关问题

  1985年10月1 日开始实施的继承法距今已经快三十年了,随着我国公民财富拥有数量的逐渐增多,现有继承法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复杂社会生活的需要。有的与会代表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现行继承法明文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文规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伪造。当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很难仅凭遗嘱人的签名准确鉴定出“打印遗嘱”的真假,故不能将“打印遗嘱”纳入“自书遗嘱”的范畴。在修改继承法时,应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将“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薛峰副院长做了“关于东城区法院近五年审理继承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主旨发言,从2008年至2012年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总数呈现逐年增多状态。第二,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比重大。第三,案件标的额攀升,审理难度加大。第四,调解是处理继承纠纷案件的主要手段。

  薛峰副院长在发言中指出:(1)审判实践中独生子女继承难问题凸显。独生子女作为唯一继承人面对遗产情况不明却无法查实的棘手问题,通常是把家中亲属列为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另一方当事人,通过“造案”纳入诉讼程序,申请法官进行遗产信息查询,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社会成本,也给本来应该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们增添了负担。故应建立独立于诉讼程序的“遗产查询程序”并完善相关制度,或规定在相关身份证明手续齐备的情况下,银行等机构可以配合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种类和数额。(2)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存在法津空白,共同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及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尚在世一方可否变更共同遗嘱内容等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3)针对目前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狭窄问题,应明确将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纳入遗产范围,网络虚拟空间中的虚拟财产也应纳入遗产范围。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问题的探讨

  在这次论坛上,与会代表就离婚裁判标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的司法处理、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中华女子学院的但淑华老师在对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01 -2010年间1000件判决离婚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2001年婚姻法列举了四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但高达78.6%的判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离婚原因并不在这四项法定例示情形之列。在法院认定的离婚原因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居于首位,共计197件,其他例示情形则寥寥无几。在70%的判决离婚案件中,法官是以例示情形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但淑华老师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四项具体例示情形。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较多的离婚原因,如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草率结婚等,却未被纳入法定例示情形之中。其建议在修订婚姻法时以“婚姻关系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仍采用例示主义立法模式,但修正例示情形。同时增设离婚阻却事由,即在符合离婚法定标准时,如果离婚将给当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后果时,法官可依职权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竞法官在“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之标准研究”一文中指出:法院系统约定俗成的办案规则,即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通常不判离婚,二次及二次以上起诉才可能判离的做法,源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法院风险规避以及当事人的施压。判决不准离婚已经成为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不利风险的策略。其结果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被告有可能利用第一次离婚诉讼和第二次离婚诉讼之间的时间差,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或藏匿、转移子女借以增加获得直接抚养权的几率。

三、夫妻财产问题热点、难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马贤兴院长在发言时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不加区分地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即便是夫妻一方因赌博、个人奢侈消费、婚外情等举债,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占另一方财产而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另一方无法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解释与婚姻法立法精神相背离,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助推了虚假诉讼的横行。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大溪法庭陈泳滨副庭长在发言时指出:从司法审判的实际需求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立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契合一线法官的裁判需求,在裁判方法上简便易行,在夫妻债务事实认定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推定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但这种需求被大量的一线法官过度扩张,在司法裁判中常常忽略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陈副庭长提出了很有建设性的建议:第一,通过制度构建进行外向型突破,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至于大额的标准如何确定,可以在个案中结合借款人家庭的具体生活水平、日常家庭支出等情形,由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第二,通过规则解释进行内生型突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框架内增加除外情形,如夫妻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应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除外情形予以考虑。

  江苏省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孙韬主任认为,决定夫妻债务制度的根源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决定着夫妻对一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只有符合特定条件下的债务才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人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举债的配偶一方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故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用途等相关因素,以此来衡平利益。 

  安徽合肥某公证处李成副主任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被废止为视角,对“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上述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明令废止了(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废止的理由是其“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李成副主任认为,“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一方虽然死亡,但补偿给已故职工的福利优惠政策权益通过健在一方配偶的购买行为得到实现和转化,即便其生前没有实际地占有,也应视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而在继承时纳入遗产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废止后,如何处理此类纠纷,的确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汉副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婚内向第三人赠与的法律适用”,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第三者给付金钱或者贵重物品,后关系破裂而发生的追讨索要纠纷,各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缺乏统一的尺度和规则。在案由方面,有的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有的法院则以赠与纠纷立案;在诉讼主体方面,部分法院要求必须是合法配偶起诉,部分法院则没有这个要求;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的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赠与无效,有的以无权处分并且不构成善意取得来否定赠与的效力;在判决结果方面,部分法院认定赠与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部分法院单纯以合同法的赠与条款为依据,认定赠与有效。也有法院认为赠与部分无效,只判决返还赠与财产的一半。

  陈汉副教授的观点认为,向婚外第三人的赠与属于典型的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赠与人明知所维系的与第三者的婚外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而且还基于此婚外关系进行赠与,其应当丧失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赠与人,而且仅为赠与人。

四、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等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夏正芳主持了该板块的讨论,广东高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慧怡、广西高院民一庭庭长林立、湖北宜昌中院王礼仁法官等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情况以及婚姻案件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等进行了交流。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陈爱武教授就家事审判机构专业化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家事审判机构设立的远期目标应当是在全国设立统一的综合家事法院,家事法院应当置于初审法院的地位,但它不是简易法院。在人员配置上,家事法院除了家事法官和少年法官之外,还应配置专职或兼职的家事调解委员、心理医师等;家事审判机构设立的近期规划应考量各地情况采取稳妥的方式渐进推进,在一些已经成立婚姻家庭案件合议庭、家事审判基础较好的法院,率先组建相对独立的家事法庭。在不具备成立家事法庭的地方,可以在基层法院成立相对专业化的家事案件合议庭,由专人负责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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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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