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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型走私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时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银星公司系一家以生产手机、游戏机等数码产品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谢某系银星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华某、何某分别系银星公司采购文员、采购主管。因公司部分产品所使用的手机主板需从香港进口,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经谢某决定,银星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将购买的手机主板共计69万部委托给文某(另案由深圳法院处理)为首的万通物流走私团伙从香港运输入境。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银星公司通过万通物流走私进口手机主板的偷逃税款共计1378万余元。

争议焦点

包税型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应如何认定?

本案为一起货主单位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起诉的案件,很多货主认为自己只是以包税价格委托报关人办理报关手续,并未参与任何具体报关流程,更未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凭证或者协助伪造相关单证,并非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又未被明确告知货物将通过走私的方式入境,便当然的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以包税价格远低于正常通关费用而判断货主单位应当知道货物为走私进境,进而认定货主的行为构成走私犯罪,而分案处理且货主单位被单独审理的情况下,往往不再予以区分主从犯。

走私犯罪案件因涉及境内外多个环节和步骤,该特点决定了其多为共同犯罪,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因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参与程度各异, 因此对走私犯罪成员作用大小的认定,一直是司法部门裁判案件的重点所在,更是刑辩律师展开辩护的关键点,很多案件辩护的重点均在于“是主犯还是从犯”,而非“罪与非罪”的问题。

本案案件审理地为东莞市,通过大数据检索,辩护人发现在本案之前,该地司法实践中均直接将货主与主犯划等号,将货主与揽货人、实施人同样认定为主犯,且在量刑上也不予区别对待。

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货主公司虽然是走私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所实施的行为仅系在支付包税费后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在境内指定地点接受物流公司运输并交付的货物,至于物流公司采取何种形式通关并不知悉。可见,货主公司并非走私的组织者或实行犯,其作用明显小于揽货人和通关实施人,理应认定为从犯。

行为人在共犯中虽起主要作用,但比分案处理的犯罪组织者发挥的作用较小,是否可认定为从犯?

本案货主银星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由东莞市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而为货主银星公司提供运输通关服务的万通物流公司涉嫌走私的犯罪事实则由深圳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后两案分别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分案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银星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谢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且系货主,相对与作为银星公司职员华某、何某来说,其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但辩护人认为,银星公司将手机主板交予万通物流公司走私运输入境,银星公司与万通物流文某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银星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的定罪量刑,应置于整个共同犯罪中进行考量,不能因为其比同案的何某、华某作用相对较大即直接认定为主犯。

银星公司及谢某作为货主,并非走私犯罪提议者,更非走私犯罪的组织者或实行犯,其作用明显小于万通物流公司的文某等人,银星公司及谢某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意见

依据证据来看,万通物流公司与银星公司在走私过程中作用差异巨大,需要加以区分

1.万通物流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运输走私货物入境的公司

在万通物流公司内部,走私人员固定,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属于专业化的走私犯罪集团。万通物流公司有一整套走私犯罪流程,团伙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环环相扣,整个流程由物流公司自行设计,从揽货、分装、入库、通关、运输等不同环节均有专人负责,甚至配备了四五辆专门送货的车辆,是一家专门的、庞大的从事运输走私货物的走私集团。

此外,根据《起诉书》指控,显示涉案手机主板在文某团伙接手后,在其主导安排下又依次经过了陈某走私团伙、梁某走私团伙转运,最终由陈某等人在中港两地货车通关过程中以夹藏方式将上述手机主板从香港走私到内陆,并由文某团伙人员在东莞等地交货给银星公司。可见,万通物流公司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控整个走私犯罪进程。

2.现有证据显示,万通物流公司正常报关业务极少,大部分业务均为走私业务,银星公司作为货主公司所偷逃税款数额占万通物流走私比例不足10%。

根据侦查机关从物流公司缴获的书证可以看出,万通物流公司共为30余家客户走私进口手机主板等普通货物,且根据另案处理并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即文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起诉意见书》显示: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文某及其物流公司共为美X公司、飞X公司、天X时代公司、白X公司走私进口手机主板,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500万余元;另案侦查的货主佳X时代涉嫌偷逃税款284余万元、乡X时代涉嫌偷逃税款3700余万元,加之本案货主银星公司涉嫌走私的1378万元,本案文某共为30多家货主走私手机主板,暂被查获的七家货主涉嫌偷逃税额共计1.38亿元人民币。

被告单位银星公司及被告人谢某仅是万通物流公司服务的30多家货主中的其中一家,现查获万通物流公司30余家客户的其中七家。所查获涉嫌走私的客户仅为其中四分之一,而在四分之一的基础上银星公司涉及的走私金额又仅占文某被追责的总走私金额的10%左右。

也就是说,银星公司作为货主公司,在文某庞大、专业的走私行为中,其所偷逃税款数额所占比例不到10%,银星公司的责任明显小于万通物流公司。

3.银星公司在整个走私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

首先,现有证据证实银星公司不是犯意提起者,是在万通物流公司利诱下将进口事宜交给其处理。其次,银星公司未参与具体走关于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完全是由万通物流公司完成,而货主银星公司并不参与。银星公司公司以及谢某作为一名货主,在全案中并不起主要的或决定性作用,无论有无银星公司公司存在,万通物流公司依旧会为其他几十家货主进行通关走私。

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追究物流公司的刑事责任摆在第一位,绝不能因为银星公司作为货主将货物以包税方式交与万通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入境,而就据此认定货主是主犯。

综上,万通物流公司在整个走私过程中,起主导地位,掌控整个走私过程,而银星公司对走私没有具体参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涉案数额所占比例低,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要求,应当认定为从犯。

将银星公司认定为从犯,与审判实践相一致

1. 将银星公司认定为从犯,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

即对于主动寻找货主,积极组织货源的犯罪人(运输者),通常要认定为主犯;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运输环节的犯罪分子利诱的货主,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2. 将银星公司认定为从犯,与实务中判案的做法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指导案例指出: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约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将银星公司认定为从犯,与实践中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时从犯认定的立场相一致

对于与本案类似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卢祖新等不久前在《人民法院报》结合一起诈骗案对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理时从犯认定的原则进行了分析,指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因为分案处理对主犯张某、周某先行定罪量刑。

在另案处理的到案三人中,陈某虽作用较大,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业务员的工资一样为从被诈骗金额中获得的提成,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主犯张某和周某。陈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发挥及提成高于田某、李某的情形,不影响对其从犯的认定。因此,行为人在到案的共犯中虽起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分案处理的犯罪组织者发挥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在本案中,银星公司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对货主和专业走私集团的犯罪虽分案处理,但不影响结合案件证据认定银星公司的作用小于专业化的揽货走私集团。

从法律上看,对从犯单独处罚有刑法依据

我国1979年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比照”二字予以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按照1997年刑法,对于从犯是可以单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即使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被告人,从理论上也可以从犯单独处罚。

回到本案,虽然起诉书是将货主银星公司一方单独起诉,对万通物流公司是另案起诉,但是在理论上即使本案只有一个被告银星公司,也可以将其作为从犯单独处罚的。

从量刑上看,对从犯单独处罚有比照依据

对于从犯单独处罚,应当把握好量刑标准,综合全案进行考查,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衡量。对于货主通过专业化走私集团走私的情形,量刑时可以比照以下两个方面:

1. 在纵向上,要与货主自己组织走私的情况进行比照

在货主通过专业化走私集团走私时,根本不参与走私的具体过程,所起作用小,而货主自行组织的走私是属于自我掌控自我实施的,是当然的正犯。所以,通过专业化走私集团走私的货主在量刑上应当低于货主自行组织走私的情形。回到本案,对于银星公司的量刑,应当低于货主自行实施走私涉嫌偷逃相同数额的犯罪情形。

2. 在横向上,要注意和同案的专业化走私集团的量刑进行比照

鉴于走私集团对走私流程的掌控强、涉嫌的犯罪事实多、犯罪数额大,货主的量刑应当明显低于走私集团的量刑。回到本案,万通物流公司作为专业化走私集团,现有证据显示其服务的货主就有30多家,而银星公司仅是其中一家,走私数额也只占较小比例,因此,在量刑上应该明显低于万通物流公司方面的量刑。

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比照,对从犯的单独处罚并不会导致整个案件量刑失衡,处理结果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故,综合本案卷宗材料以及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辩护人认为:银星公司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主从犯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过、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

1.  以文某为首的走私团伙系揽货人,其将从国内客户处(包括银星公司、美x公司、飞x公司、百x公司等等)揽到的货物又依次经过了陈某走私团伙、梁某走私团伙转运,最终由陈某等人在中港两地货运车通关过程中以夹藏方式将上述手机主板从香港走私到内陆,并由文某团伙人员在深圳、东莞等地交货给国内客户。

2. 文某走私团伙四处揽货、组织策划并具体实施了将货物通过夹藏等方式走私行为,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即使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

3.  银星公司虽然是货主,但作为生产型企业,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以文某为首的走私团伙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并非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整个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文某为首的走私团伙,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作为被告单位金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银星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为从犯,相应地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

本案从走私案件整体出发,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科学界定各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同时又考虑货主单位与物流公司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规范量刑,精准地实现了量刑的均衡和罪责刑的统一,是司法裁判对司法政策核心的贯彻,实现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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