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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转自:普法网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条例》第23条第一款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第23条第二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条例》第24条第一款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条例》第24条第二款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总包单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条例》第29条第一款

  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条例》第35条

  7.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第37条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条例》第36条第一款

  9.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条例》第57条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49条

  来源:劳动保障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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