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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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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即使合力公司不认可李某有权代为其收取佣金,李某从外观上也予人以拥有收取佣金的表象,康吉森公司按照李某指示支付的剩余款项也构成有效履行,应认定为康吉森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佣金

2.宣某曾同意陈某祥以康吉森公司名义向施耐德公司询问付款事宜,但宣某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的上述表示,宣某同意询问付款事宜,并不等同于康吉森公司同意向合力公司支付佣金,且康吉森公司及宣某并不知晓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所谓债务的内心效果意思。

【案件基本事实】

合力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成立。2018年4月25日沈某变更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祥变更成为股东。2019年2月15日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祥。

康吉森公司的投资人为康吉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康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宣某变更为周某强。现宣某仍为康吉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波罗公司2006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11年4月14日以后,其已成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英维思公司。2017年6月2日,波罗公司股东变更为施耐德公司至今。

2008年5月15日,李某将英维思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其的邮件转发给了陈某祥。2008年6月3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将咨询协议模板和背景调查报告模板发给陈某祥。2008年6月20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代理协议发给了陈某祥。2008年8月5日,陈某祥通过电子邮件将文件“关于核电项目我们所作的工作”发给了李某。2008年10月19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将未签章的《履约担保》发给陈某祥。

根据合力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显示,2008年10月20日,合力公司(甲方)与康吉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附件3《履约担保》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签订方为合力公司(甲方)、康吉森公司(乙方)、波罗公司(担保方)。

《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合作项目为ISI在积极参与中核工程公司在7月28日进行的就案涉核电站项目,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描述见〈附件一〉。甲乙双方作为ISI合作伙伴,帮助和促使ISI在该招标中最终获胜,并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充分发挥在中国核电领域的影响和优势,通过合法方式积极地向有关决策机构宣传和推介ISI公司,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交相关宣传和推介资料。甲方通过合法方式协助ISI和乙方获得有关产品询价和订单以及对项目有益信息。在ISI最终在附件一的项目中中标并达成采购合同前提下,甲方应得到乙方所支付的佣金。在ISI最终中标并达成采购合同前提下,甲方有优先对项目的二期提供服务权利,双方将依据有关因素与ISI另行协商。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免费提供有关ISI合理数量的销售资料、与产品和项目有关的所有必要文件及所合理需要的一切信息。乙方应负责把ISI与中核工程公司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和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及时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了解项目动态,推进项目合同进程。如果在〈附件一〉的项目中ISI赢得并签订了针对以上项目的合同,乙方应根据〈附件二〉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佣金。付款方式、佣金数额详见〈附件二〉。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出具保证担保函。未获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之预先书面同意,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委托或处置本协议。

附件1《项目定义》载明:福清核电厂一期DCS系统合同;方家山核电厂DCS系统合同。

附件2《佣金定义及支付条款》载明: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根据(附件一)项目ISI和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值向甲方支付340万美元佣金,若出现福清核电厂和方家山核电厂项目被分拆,只拿到其中一个项目,佣金则减半,为170万美元。付款时间为(1)ISI一旦根据签订的合同从中核工程公司获得款项,在该公司第一次完成付款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佣金50%;(2)剩余佣金在ISI收到中核工程公司支付的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20%后或在甲方收到第一笔佣金后一年之内最后月份的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50%佣金,以A项或B项时间先到者为前提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付款要求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佣金支付通知后,即时向乙方出具正式发票。乙方在中核工程公司支付ISI相应款项和甲方提交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未能支付甲方佣金的,乙方将承担从第三十日起计算的每日0.1%的延期罚息。此协议在甲方完全收到乙方支付全部佣金后协议自动终止。

附件3《履约担保》载明:波罗公司将为本协议的有效履行提供无限连带履约担保,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严格履行款项支付时,则甲方有权向波罗公司提出直接履行乙方应按协议履行的款项支付责任和义务,双方共同约定认可此履约担保同协议同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作协议》甲方签章处有“代表(签字并盖章)”字样,但仅加盖有合力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字样,加盖有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宣某的签名。《履约担保》落款处有“授权代表签字要附有法人代表的授权书”字样。

根据合力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波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显示,除甲方为国图公司、佣金金额为300万美元外,其他内容、落款日期均与合力公司与康吉森公司、波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相同。

2009年3月19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英维思公司致中核集团总公司的《拜访函》发送给陈某祥。

2009年11月15日,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载明:2008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康吉森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第一笔佣金150万美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折合人民币9656960元,现我公司要求将该笔佣金分别支付到以下账户:……。我公司同意变更《合作协议》附件2第3条中“如果变更收款单位和账号的,须由我公司、见证人和收款方三方书面确认后生效执行”约定,如果我公司变更收款单位和账号,只需我公司书面同意即可。我公司确认康吉森公司支付上述全额款项后,视为康吉森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我公司的该笔佣金付款义务。

2009年11月25日,康吉森公司按照《付款通知书》指定的五家公司和金额开具了五张转账支票。李某于当日将五张转账支票取走。

2009年11月30日,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现我公司已收到康吉森公司支付的该笔佣金全额款项。康吉森公司已充分履行对我公司该笔佣金付款义务,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就该笔佣金再向康吉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5月8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陈某祥、TNP公司、瞻望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向前述收款人合计支付135万美元。

2012年2月17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瞻望公司等银行账户信息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向收款人支付合计270万美元。

2014年7月3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瞻望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向瞻望公司支付36万美元。

针对《合作协议》所涉核电站项目,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英维思公司及施耐德公司已向康吉森公司支付代理费用638.6万美元。

2018年2月24日陈某祥以电子邮件联系施耐德公司,追索英维思公司未付康吉森公司的340万美元佣金。2018年3月9日,施耐德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陈某祥“没有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

关于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合力公司称其在2018、2019年从国图公司取证时拿到《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时才知道两份协议除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都相同,合力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时就知道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波罗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但是具体内容不知道,之所以签订两份协议是因为项目很大,国图公司是陈某祥介绍的,国图公司提供的服务工作很多,合力公司在中核工程公司也做了很多工作,大家是配合的,两个独立主体签订协议。

关于陈明详是否收到款项的问题,合力公司称陈某祥收到过款,但是当时不知道是康吉森公司给转的,陈某祥收了67.5万美元,认为这个钱跟本案没有关系,现在陈某祥知道了这个钱是由康吉森公司转账的。

关于李某的身份,合力公司称李某是陈某祥的远房亲戚,李某是宋某的下属,跑腿;康吉森公司称陈某祥是李某的助手。

关于合力公司何时知道康吉森公司应付而未付佣金,合力公司称2018年3月与施奈德公司CEO联系后才知道这个事情,施奈德公司与波罗公司有关系,合力公司不知道与国图公司的付款细节,一直让李某帮助沟通,要钱,当时不知道国图公司与合力公司的协议完全一样,过程中一直说英维思公司没有付款,所以合力公司也没有关注国图公司是否收款。

【原告诉讼请求】

合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康吉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0万美元,以实际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2.判令康吉森公司承担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的延期罚息。3.判令波罗公司对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合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合力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

1.《合作协议》已成立

合力公司提交的其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诉争合作协议中,加盖有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时任法定代表人宣某在签章处签字,合力公司也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力公司提交的陈某祥与宣某的电话录音以及康吉森公司提交的李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就签订诉争合作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

2.无“见证人签字”对《合作协议》效力是否有影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签订诉争合作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见证人具体为何人;换言之,诉争合作协议虽约定“见证人签字有效”,但实际上并无见证人,合力公司与康吉森公司已不再将“见证人签字”作为诉争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故无“见证人签字”不影响诉争合作协议生效。

3.从《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看

根据陈某祥与宣某之间的微信、电话等对话内容,以及康吉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康吉森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诉争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

虽然诉争合作协议中并无合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但从康吉森公司的履行情况判断,诉争合作协议已经成立生效。而且,根据康吉森公司与国图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康吉森公司按照国图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的付款行为,亦可以反映出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诉争合作协议成立且生效。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诉争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据此,诉争合作协议有效。

二、提供服务的主体问题

1.李某与陈某祥之间系合作关系

根据合力公司提交的李某与陈某祥之间的电子邮件,在诉争合作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二人一同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了服务。

根据合力公司的陈述以及宋某的证言,诉争合作协议签订时陈某祥和李某均在现场,二人一同参与了诉争合作协议的签订。

根据合力公司陈述和李某证人证言,陈某祥与李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

虽然合力公司称李某系宋某下属、跑腿,但根据李某将其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以邮件方式发送给陈某祥的事实,及陈某祥均是通过李某接收和发送案涉核电站项目文件的过程,同时结合上述陈某祥和李某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后的行为以及二人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在案涉核电站项目的履行过程中陈某祥和李某内外分工、相互配合,属于方向一致的合作关系。

2.提供服务的主体为合力公司

根据合力公司的陈述、何某的证言以及参与签订诉争合作协议的人员情况,合力公司系授权陈某祥签订和履行诉争合作协议。

同时综合考量李某和陈某祥在案涉核电站项目履行过程中的合作关系,其二人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的服务,均应视为合力公司履行诉争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故本案提供服务的主体应认定为合力公司。

三、康吉森公司是否已支付佣金

1.康吉森公司已按李某指示付款

本案中,除国图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收到150万美元外,康吉森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按照李某指示的银行账号和付款金额分数次将441万美元付至六个银行账户,其中包括陈某祥个人银行账户、陈某祥指定收款的公司银行账户、李某作为董事的三家在香港注册公司的银行账户。

虽然合力公司认为陈某祥个人账户和指定公司账户收取的67.5万美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力公司收取的佣金,而是国图公司的陈某支付陈某祥个人的款项。但是,合力公司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陈某祥不可能不知道付款主体和付款目的

李某将陈某祥个人账户和指定公司账户的信息提供给康吉森公司并指示其付款,陈某祥作为收款人不可能不知道付款主体和付款目的。

3.李某与陈某祥收取康吉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认定为合力公司收取的佣金

2018年3月15日陈某祥与宣某的电话通话录音、2018年4月1日陈某祥与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综合陈某祥收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支付给陈某祥的67.5万元美元系合力公司收取的佣金。

至于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在本案中,因李某和陈某祥系合作关系,其二人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的服务应认定为合力公司履行诉争合作协议的行为,其二人收取康吉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认定为合力公司收取的佣金。李某与陈某祥共同合作签订诉争合作协议、共同合作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服务。从二人合作方式看,李某负责对外与宋某、英维思公司沟通,陈某祥收取67.5万元美元亦是由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发出付款指示。根据以上事实,即使合力公司不认可李某有权代为其收取佣金,李某从外观上也予人以拥有收取佣金表象,康吉森公司按照李某指示支付剩余款项也构成有效履行,应认定为康吉森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佣金。

虽然诉争合作协议附件2中约定变更收款单位和账户应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执行。但是,从陈某祥收取67.5万美元的过程来判断,合力公司和康吉森公司已通过“指示付款—履行付款—受领付款”的方式改变了附件2中关于“变更收款单位和账户”的程序性约定。

据此,康吉森公司按照李某指示的银行账号和付款金额支付的441万美元已超过了诉争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数额,康吉森公司已支付佣金。

四、《合作协议》附件3《履约担保》的效力以及波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履约担保》的效力

2008年10月19日签订《履约担保》时,宋某不是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宋某系未经波罗公司法定表人授权而使用波罗公司公章签订的《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性质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宋某既非法定代表人又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即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属无权行为;《履约担保》无效。

2.波罗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力公司在签订《履约担保》时既未核实宋某在波罗公司的任职情况,又未要求宋某出示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董事会“同意对外担保”的授权决议,就与宋某签订《履约担保》,其行为亦非善意。

虽然合力公司主张其要求宋某另行出具一份加盖波罗公司公章的《履约担保》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力公司只有对波罗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核,才能认定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合力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不足。

此外,波罗公司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即使波罗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由董事会依程序作出决议。据此,宋某使用波罗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签订的《履约担保》无效,波罗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合力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合力公司主张佣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1)根据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内容,康吉森公司向国图公司支付佣金的履行期限与其向合力公司支付佣金的履行期限相同。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可见合力公司应收取第一期佣金的时间也应为该日,进一步推算,合力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至迟应为2010年11月30日,如以此日作为2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力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2)康吉森公司向陈某祥支付67.5万美元的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5月12日应认定为合力公司收取佣金的时间,以2011年5月12日作为康吉森公司支付第一期佣金的时间推算,合力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至迟应为2012年5月30日,如以此日作为2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力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3)康吉森公司最后一次按照李某指示支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考虑到李某与陈某祥及合力公司关系,如以此日作为合力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合力公司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2.康吉森公司是否存在重新确认债务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本案中,宣某曾同意陈某祥以康吉森公司名义向施耐德公司询问付款事宜,但宣某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的上述表示,宣某同意询问付款事宜,并不等同于康吉森公司同意向合力公司支付佣金,且康吉森公司及宣某并不知晓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所谓债务的内心效果意思。故合力公司以康吉森公司重新确认债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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