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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嘉祥县嘉祥镇南关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分别指派我和李传册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仔细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现根据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方。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独立承担责任是决定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关键。
本案中,凡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均由原告管理,由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每次占用原告的土地均是和原告协商;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也是和南关大队第一生产队(原告的前身)签订协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济宁市人民政府已认可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了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能独立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案所涉宗地原来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已征归国有存在不同意见。
征用土地是行政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凡未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及程序不合法的,均不能产生该宗地收归国有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在1956年至1978年间,原告积极响应国家建设的号召,把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借给第三人使用,已属可贵。但第三人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89年10月24日把该宗土地全部确权为国
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原告对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直不知情,直至2006年第三人利用该宗土地搞开发时,才发现问题。后经多次向第二被告查询,于200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知该宗土地已于1989年10月24日确权为国有,原告遂于2006年7月17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3日做出济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可知,原告自从知道权利被侵犯后,即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1、被告1989年确权时颁发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1956年10月5日(56)基字第1623号、(56)基字第1738号批复所涉的5.8亩土地只得到了嘉祥县花纱布公司的业务系统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准,但没有得到嘉祥县人民政府批准。
该“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5.8亩土地仍属于原告所有,依法不能确权为国有。
②1965年7月8日的批复及《合同书》所涉的2亩土地征用程序违法。首先,该批复明确说明是“占用”,而不是征用。其次,只有用地单位上级业务领导机关的批复,但未经县级政府的审批;再次,双方签订的所谓《合同书》既没有嘉祥县城关大队第一生产队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嘉祥县城关大队公章,为无效合同。
该“征用”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第(八)项,违反《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这2亩土地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依法不能确权为国有。
③嘉祥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于1970年12月6日做出的(70)第142号批复、1971年4月26日做出的(71)052号批复所涉的共7.9亩土地不具有征归国有的法律效力。首先,该“征用”行为没有《征用地申请书》、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证明及县级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其次,该行为没有得到县级政府的批准。嘉祥县革命委员会不同于嘉祥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嘉祥县革命委员会成立后,原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由嘉祥县革命委员会行使。嘉祥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仅仅是嘉祥县革命委员会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权代为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对该宗土地的批复无效。
该“征用”行为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违反《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这7.9亩土地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依法不能确权为国有。
④1978年6月28日嘉祥县革命委员会做出的嘉革发第53号批复所涉的4.96亩土地,没有《征用土地申请书》、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证明,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的规定,其“征用”行为无效,依法不能确权为国有。
⑤1989年12月1日嘉祥县人民政府嘉政土批字(1989)第11号文件所涉的8.36亩(包含1956年5.8亩,1965年7月2亩及出路0.56亩)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首先,如前所述,1956年10月5日(56)基字第1623号、(56)基字第1738号批复所涉的5.8亩土地征用程序违法,征用行为没有完成,该宗土地依法不属于国有。
其次,1989年12月29日因出路一事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是:该协议签订时,嘉祥镇南关大队第一生产队并没有队长,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两个村民没有经过其他村民的授权,无权处分属于集体的土地,其行为无效;该协议书签订时间1989年12月29日,嘉政土批字(1989)第11号文件形成时间是1989年12月1日,嘉祥县人民政府审批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9年10月24日,程序是先颁证、再审批,最后再与无权代表原告的普通村民签订解决争议的所谓“协议”,程序违法;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争议土地面积,不能与1989年12月1日嘉祥县人民政府嘉政土批字(1989)第11号文件确定的多余的0.56亩对号入座,事实不清。
2、被告1989年确权时颁发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在1989年确权调查时,于7月17日就已发现所涉宗地所有权有争议,并专门做了“关于现百货公司仓库北头出路问题了解当事人的记录”,但其置双方存在的争议于不顾,先于1989年10月24日强行将该土地确权为国有,后又于1989年12月1日以“嘉政土批字(1989)第11号”文件批准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最后又于1989年12月29日与原告方两个无代表权的村民补签所谓的“协议书”。上述程序严重违法。
3、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嘉国用(2005)字第27号、嘉国用(2006)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①如前所述,被告在1989年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向第三人的前身百货公司颁发了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因该证所涉土地经多次变更,形成现有的“嘉国用(2005)字第27号、嘉国用(2006)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先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后来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当然无效。
②1989年土地登记时为百货公司发证确认的面积为16473.24平方米,因1998年兖兰路拓宽和与运输公司调整边界,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16033.4平方米,这一事实由嘉政土字[2004]41号批复可以印证,但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擅自将此面积更改为16083.4平方米,颁证时认定的是16033.4平方米,几年后的今天突然偷改为16083.4平方米,这50平方米的土地原来藏在何处?究竟是哪次搞错了?或者说是哪次搞对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此,原告将依法请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1989年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所颁发的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因多次变更,由0829000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化而来的嘉国用(2005)字第27号、嘉国用(2006)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然无效,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东坤律师 
 李传册律师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该案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
一、撤销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5日为嘉祥县瑞斯特百货有限公司颁发的嘉国用(200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9日为嘉祥县瑞斯特百货有限公司颁发的嘉国用(2006)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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