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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松领与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225行初7号
原告:翟松领(岭),又名翟渊岭,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杞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0535207-2。
负责人:刘伟,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志强,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翟胜利,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生,住杞县。
原告翟松领不服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的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松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民,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翟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现状虽由房屋占地形成,但翟松岭与翟胜利均认可集体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土地数额,翟松岭所申请确权的空地面积与其实际分地面积不相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翟松岭的请求。
原告翟松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为原告进行土地确权。事实和理由:1986年10月,原告家在杞县高中附属中学(原名杞县城关一中)西隔壁临杞县西关大街路南分得一块土地,该土地东西宽10米,南北长15米,东邻翟胜利,西邻李国立,南邻于文彬、孟广钊,北邻杞县西关大街。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了三间房屋,东边留50公分,西边留20公分。1992年5月,县城规划,原化庄村委会变更为西城区居委会,居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1999年居委会将原告的房屋作价退还给了原告。2005年,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翻建房屋时将旧房拆除,仅有旧房东西两边山墙,中间形成东西9.3米,南北13.7米的空地。在原告翻建房屋时遭第三人无理阻挠,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第三人就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责令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宗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原告即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县政府指定被告处理。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确权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土地权属确权职责,却置原告利益于不顾,推卸责任,其行为错误且违法。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城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2、原告原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西城区居委会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西城区居委会2017年7月份出具的确权说明一份;5、开封市政府〔201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争议情况。争议地位于杞县西关大街路南(原杞县农机公司对面),东西宽北9.25米、南9.33米,南北长东13.5米、西13.03米,东邻第三人房屋,西邻李国立房屋,南邻于文彬、孟广钊,北邻西关大街。争议地东西两端分别留有旧房地基,地面堆积有原告部分建筑物料。争议地原为杞县城关镇西关化庄村集体土地。1986年化庄村承包土地,在争议地块原告分得土地东西10.2米,第三人分得土地东西12.8米,两家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1992年前原告在分得土地上建房三间,1992年,因城市规划,化庄村变更为杞县城关镇西城区居委会,居委会购买了原告房屋并在毗邻东侧建三间房,作为办公用房。1999年居委会将西边三间房屋有偿退还申请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东侧三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至此,双方以房屋占地为实际土地使用界限。2004年2月23日,杞县建设局为申请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申请人办理商住建设用地手续。2005年4月13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年原告拆除旧房,在第三人西侧与李国立房屋东侧之间形成现状空地。因原告主张第三人房屋占其50公分,第三人以自己分得的土地不够数为由阻止申请人建房,形成纠纷。经开封市人民政府审查,2015年9月13日作出汴政复决(201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杞国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杞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杞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杞县人民政府交被告处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与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申请书,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供了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对知情人和所在村民组织进行了调查,组织了双方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最终未达成协议。鉴于争议地的实际使用现状系由房屋占地形成,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以集体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数额为已方的主张依据,土地现状与发包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被告按发包情况确定使用权,故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作出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卷宗一册。
第三人翟胜利无参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翟松领与第三人翟胜利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1992年由杞县城关镇西城区居委会使用建房,1999年至2000年期间,该处土地上的6间平房通过有偿转让后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
2005年4月13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5)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5〕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均将该宗地认定为集体所有土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该宗地权属均认定为国有土地,主要事实不清;杞国用(2005)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发证机关杞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违法,决定: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杞国用(2005)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杞县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宗地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杞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建议被告为原告确定土地使用权,杞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案交由被告处理。
经申请、立案、答辩、举证、听证、调解,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现状虽由房屋占地形成,但翟松领与翟胜利分别均认可集体承包时,所分得的土地数额,且翟松领所申请确权的空地面积与其实际分地面积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驳回翟松岭的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并作出处理,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由此规定可见,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是受理争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请求,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履职不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未按规定查清事实、分清权属,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合法性原则,驳回原告的确权请求属处理明显不当,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二)、(六)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的杞城政[2017]116号《关于翟松岭与翟胜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令涛
人民陪审员  贾新伟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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