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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阅读提示


01 . 与盗刷银行卡有关的银行卡民事纠纷不得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银行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储户保管卡号和密码不善导致了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应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03 . 银行通过核验输入的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的网上支付,视为持卡人本人合法交易,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04 . 银行未能识别伪卡盗刷,持卡人将银行卡借他人境外使用增加了数据信息泄露风险,且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未予重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05 . 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时尽到了注意和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银行也不能将持卡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06 . 持卡人主张网上银行交易费本人操作,应对银行卡系被盗刷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详解


01 . 与盗刷银行卡有关的银行卡民事纠纷不得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1民终3002号,王雁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王雁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原告王雁的起诉。


【裁判观点】王雁与北京银行高新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雁以违约为由诉北京银行高新支行承担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盗刷王雁借记卡的刑事犯罪案件虽有一定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本案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因此,王雁以北京银行高新支行违约为由请求北京银行高新支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王雁起诉,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02 . 银行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储户保管卡号和密码不善导致了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应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66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吴正文银行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13日吴正文在中国银行嘉定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截止2015年10月11日吴正文该卡内有余额94,241.14元。同年10月12日吴正文取款发现卡内余额仅有84.14元,少了94,157元,遂报案,后嘉定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办案民警至辽宁省大连市调查,发现在涉案交易的ATM机上操作的不是吴正文本人,2015年10月11日16时29分至16时33分吴正文储蓄卡被取款的行为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世纪广场的银行ATM机上。


【裁判观点】储户将存款交付银行,银行发放银行卡给储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储户借记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银行为储户提供借记卡服务,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且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单位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现有技术手段未能识别伪卡交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吴正文保管卡号和密码不善导致了伪卡交易,应向吴正文承担赔偿责任。


03 . 银行通过核验输入的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的网上支付,视为持卡人本人合法交易,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139号,孙家荣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9月12日,孙家荣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以网上支付方式分6次进行刷卡消费20647元。从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短信提醒可以看出,该6次交易发生时间均在2015年9月12日04:35至05:01之间。直至2015年10月23日,孙家荣收到建行丰台支行账户清单发现自己借记卡被盗刷,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报案。


【裁判观点】建行丰台支行收到网上支付指令,在核验输入的涉案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后,有理由将该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合法交易,建行丰台支行执行付款指令符合网上支付操作流程。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短信发送记录,显示其已向孙家荣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交易提示和动态验证码,孙家荣在一审质证程序中虽称其未收到验证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建行丰台支行的操作符合银行卡业务流程,孙家荣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属银行卡盗刷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建行丰台支行对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孙家荣要求建行丰台支行偿还涉案交易款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04 . 银行未能识别伪卡盗刷,持卡人将银行卡借他人境外使用增加了数据信息泄露风险,且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未予重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18号,章红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屯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章红军存在将银行卡转借他人在境内境外使用、短信提醒预留他人电话的情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涉案银行卡在境外发生多笔VISA网络刷卡消费,银行向章红军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短信。


【裁判观点】银行作为发卡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有义务保护银行卡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维护账户资金安全。现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利用、通过制造伪卡而能够在交易系统使用并完成交易,银行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存管义务,系伪卡制造及盗刷行为得以出现之首要原因,应对章红军之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章红军将银行卡借给朋友使用,该行为增加了其银行卡数据信息泄露之风险,对伪卡交易行为本身之出现具有一定过错。开通短信通知服务后章红军需时刻关注银行发送之信息提醒、发现异常应即刻挂失等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收到提醒短信后资金损失之后果。综上,建设银行与章红军均应对涉案银行卡盗刷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银行应对涉案银行卡盗刷损失承担20%的责任,责任金额为26333元;二审法院酌情确定银行和章红军应对涉案银行卡盗刷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05 . 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时尽到了注意和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银行也不能将持卡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977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与郑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7日下午5点47分,涉案信用卡在太原市终端编号为62059636的POS机上被消费5000元,持卡人郑仪收到光大银行发来的提示短信,立即通过光大银行客服电话提出异议,明确“本人当日身在郑州,信用卡也是随身保管,没有在太原市进行消费”,并要求“请银行认真核实”,并随即于当日携带涉案信用卡原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信用卡被盗刷。事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将持卡人郑仪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裁判观点】在涉案信用卡交易发生后,持卡人郑仪收到光大银行发来的提示短信,立即通过光大银行客服电话提出异议,作为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发现所持的信用卡交易出现异常时尽到了注意和防范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仪存在“主动透露给他人或者是由于自身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义务而被他人获取”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仪持涉案信用卡于2015年1月27日在太原市勇超电器商行消费5000元,故持卡人对交易不承担还款责任。


06 . 持卡人主张网上银行交易费本人操作,应对银行卡系被盗刷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5276号,胡金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十条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8月24日,胡金忠持有的储蓄卡通过网上银行支出了三笔费用,分别为2425元、2425元、4480元,合计9330元。该三笔费用在支出前,建行北京东四十条支行向胡金忠发出了短信提醒及验证码。


【裁判观点】网上银行交易,持卡人应对银行卡系被盗刷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胡金忠主张争议三笔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并且主张胡金忠并未收到短信提醒及验证码,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本案争议三笔交易为盗刷交易。



作者:李量律师

来源:在线诉讼财产保全(微信ID:subaoo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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