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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一拳后引起“胃内容物吸入气管”死亡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4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德州,汉族,中专文化,德州市名润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系山东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席辛庄村34号,现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北路公安局宿舍B座5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辩护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李林麟、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谭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尼桑天籁轿车沿天衢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行至国税局小区北门小路口与天衢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酒后的被害人郑某拦住,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下颚处一拳,致被害人郑某仰面倒地,随即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郑某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是在醉酒及头顶枕部外伤的情况下引起呕吐胃内容物吸入气管致窒息性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案发当天穿的衣服(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崔某、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该案属意外事件;2、该案被害人郑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尼桑轿车去中建华府北门西天衢路南一超市内购买东西,当其自东向西沿辅道逆行至天衢东路国税小区路口时,被酒后在此处打车的被害人郑某拦住并趴在其车的前机器盖上,被告人李某见状,遂往回倒车,被害人郑某站起来边追边拍打被告人李某的前车盖,被告人李某将车倒回停好后,下车沿辅道继续往西走时,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右手朝被害人郑某右脸部猛击一拳,致其仰面倒地,随即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被朋友崔某及闻讯赶来的老师段某开车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是在醉酒及头顶枕部外伤的情况下引起呕吐胃内容物吸入气管致窒息性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方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上衣外套、衬衣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被害人郑某案发当天所穿。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接110指令称:2014年12月29日22时26分到12月29日23时26分期间,郑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东路国税小区门口与一辆路边行驶的银色天籁司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郑某被打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郑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经特情举报,发现李某有重大嫌疑,于2014年12月31日1时30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北路派出所宿舍B楼502室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的代表刘立平(甲方)与被害人郑某的代表郑为俊、王世青(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3万元,乙方于当天收到33万元的赔偿款,并表示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对李某免予处罚,同时出具谅解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7时至10时左右,和被害人郑某在其老师段某家做客,三人共喝了一瓶白酒、三罐啤酒,后二人离开,当在马路上准备打车回住处时,非机动车道上逆行过来一辆白色轿车,郑某站在非机动车道上想拦住该车,就趴在该车的前机器盖上,该车就往后倒,一会儿,司机将车停好后就冲郑某过来了,两人就互相对骂,郑某脱下上衣外套后二人就打起来了,该车司机打郑某头部一拳,致郑某当场倒地后离开。走后见郑某嘴唇发紫,嘴角两侧冒呕吐物,遂拨打了段某及120电话,后和段某开车将郑某送至德州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证人段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7时许,其学生郑某、崔某来家中做客,三人喝了一瓶白酒、三瓶啤酒,二人于22时30分左右离开。22时56分接崔某电话称,郑某与别人发生肢体冲突,到现场后见郑某光着上身、嘴唇发紫,遂开车和崔某将郑某送到德州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遂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闫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其丈夫的学生一个姓崔、一个姓郑,来其家吃饭,三人喝的白酒、啤酒,二人于22时30分许离开,其丈夫段某15分钟后接了一个电话,说小崔、小郑在楼下打架了,其丈夫接着就下楼了,后接段某电话称小郑在德州市中医院抢救,其赶到中医院后听大夫说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4、证人赵某(德州市中医院急诊值班大夫)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23时许接120电话称开发区国税局小区附近有人受伤,到达报警地点后未发现报警人员,23时15分左右,在中医院大厅发现一名男子光着上身、穿着蓝色牛仔裤,脸朝下趴在地上,和同事赶紧抬到急诊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该男子前额偏右方有长约2厘米的皮擦伤,口腔内有少量呕吐物,闻着有酒气。

5、证人朱某(出租车司机)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驾驶出租车在天衢路往国税小区拐弯的路口处,见有一招手打车的男子与一短发男子发生争执的事实;并证实,闻到打车男子身上有很浓的酒味。

6、证人梁某(出租车司机)证实,案发当晚22时50分,驾驶出租车在开发区天衢东路国税小区北门口附近,见到三名挺胖的男子,其中两个人在拉扯的事实。

7、证人付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和农村办公室门口西侧往南的路口处见有两个小伙拦车,其中一人喝酒了,后又来了一个小伙在那里拉扯、打架,并见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后被一辆轿车拉走的事实。

8、证人高某证实,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见一辆三厢家用轿车沿着天衢东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车速很慢,在国税小区与天衢路交叉口处被一醉酒男子给拦住,这辆车就往后倒,该醉酒男子就拍打这辆车,这辆车就一直往后倒,后醉酒男子又跑到天衢东路的机动车道上拦了两辆出租车的事实。

9、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月1日到公安机关表示愿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对案发当晚,因被害人郑某酒后拦其车并拍打其车前机器盖及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右手朝被害人的右脸部猛击一拳,并致被害人倒地后离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德经开)公(物)鉴(尸)字(2014)008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照片证实,鉴定意见系郑某在醉酒及头顶枕部外伤的情况下引起呕吐胃内容物吸入气管致窒息性死亡。并有郑某的尸检照片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在卷为证。

2、(德)公(物)鉴(乙醇)字(2014)266号、(德)公(物)鉴(毒)字(2014)137号,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送检的心血和胃及胃内容中均未检测出乐果、敌百虫、甲胺磷、久效磷、敌敌畏、呋喃丹、氯氰菊酯、毒鼠强、安定、巴比妥成分,并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在卷为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现场位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天衢东路国税小区路口,在现场提取了一面积为0.7米×0.2米浸迹、15厘米×10厘米食物残渣。并对现场进行了制图、拍照。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在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指认出11号男子是拦其车的人,即本案被害人郑某。

(2)被告人李某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小区北门小路口与天衢东路交叉路口处。

以上证据,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右脸部一拳,并致被害人当场倒地,被告人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郑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郑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提出“该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被害人郑某只对本案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过失犯罪的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马 珂

人民陪审员  周秀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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