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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担保,你知道多少?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中各类诉讼案件几乎呈直线上升的趋势,其中财产保全更是被广泛应用于各类诉讼案件当中,估计大家对财产保全已经不陌生。但对于财产保全中同样很重要的置换担保,你又知道多少,还是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

案情简介
A是某大学的美术老师,与家人经过一番商议后决定向B购买其二手房。付款后发现该房产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被当地法院依法查封,根本无法完成过户。惊怒之下A询问B才得知,原来B欠C几十万却一直未还,几度索款无果的C将B告上法庭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查封了该房产。

付了款买了房子却无法完成过户,这对于一直生活在象牙塔的A来说是一件始料未及的事。无奈之下,彷徨无助的A来咨询我该怎么处理此事,当时我给她释明整件事的法律关系。其实要解决这件事并不难,焦点就在于B与C的债务上,只要A能够说服B把欠C的债务还清,那么就可以让C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毕竟A买了B的房子,那么B就有钱可以还清C的债务,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看到这里也许会有朋友问我,你为什么不让A直接提出第三人的诉讼财产保全异议,这样不是更直接有效?其实不然,原因有三:

其一,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如何进行操作的具体规定,只对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操作有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的操作也存在不统一现象;

其二,提出保全异议从写申请到递交法院到法官进行审查,需要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而这个案例中的A是急于想要过户,时间上不允许;

其三,也是最重要一点,C提出的财产保全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他提供了相应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也确实存在,该房产并没有过户,确实也还是属于B的合法财产,于情于理于法皆没有错,所以就算A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异议,也同样会被驳回,这样只会浪费时间。A在听了我的建议之后积极联系B,而B也同意将自己欠C的债务还清,让房子可以顺利过户。事情似乎可以完满解决了。

但正所谓好事多磨,问题焦点的C此时除了要求B偿还债务,还要B给付相应的利息,而B却以双方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谈论利息问题为由而拒绝,这件事自然还是谈不拢。A没有办法,只好再次来求助于我。

几番思考后,我最终给了她一个建议:
让B以C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金额为准,把现金直接存进法院指定的账户,然后提出保全财产的置换申请。因为用现金将保全中的房产置换出来是不需要原告同意的,所以这件事的最终结果是,C的财产保全因足额保全而把该房产解封,而A也能顺利过户。

对应司法解释
2015年2月4日最新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司法解释解读及评析

根据上述提到的一百六十七条的司法解释,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有用的讯息:

一、提出置换申请的主体是被保全人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提出财产置换申请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被保全人,案例中A就是通过B的置换申请达到了把房产置换出来,顺利完成过户的目的。但其实在实践中很多时候财产保全都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虽说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但毕竟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如何进行操作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的操作也存在不统一现象,所以这个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就增加了案外第三人对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难度。

而如果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人仍不撤回保全申请,法院也不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损失。通过诉讼确定财产的权属关系,的确也是一个办法,但这已经形成一个新的诉,其中牵涉到的时间成本、诉讼成本甚至是司法资源各个方面的问题,就不是一个申请可以说得清的了。

所以笔者认为在提出置换申请的主体中,除了被保全人,也可以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

二、需要提供等值的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

这个讯息笔者认为是这条司法解释的核心之处。这个讯息有两个关键词:等值以及利于执行。等值,是相同价值或者是超于保全价值的物才能进行置换,并且是有利于以后执行的。一般说来现在财产保全的主要分成两种:一种是冻结对方的银行账号,直接进行现金保全;一种是查封房产、车辆、股权、股票、机器等财产,统一归属为其他财产。

如果诉讼保全的对象是现金,法院一般是不同意置换,毕竟现金作为最直接直观的有利于执行的执行物,价值变动极为有限,而且在执行阶段中,最终胜诉方也是领取现金(主要是因为申请做财产保全的,在诉讼请求中都会提及金钱问题),所以如果是被保全人想要用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将冻结的现金置换出来,法院一般不会同意,同时还需要征询保全人的意见。当然如果保全人同意,那就另当别论,毕竟提出诉讼保全的是保全人,如果他本人也同意置换,那也要尊重他本人的意见,不过真的会有这种情况吗?机率还是很小的。

而对于保全的是第二种的其他财产,如果被保全人以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准数,提供了足额的现金做担保,则不需要保全人同意就可以直接用现金将其他财产置换出来。这就跟之前说的一样,现金是最直接直观的有利于执行的执行物,且与前面提到的“等值且利于执行”亦一致,案例中的B便是这样一种情况。

三、由法院裁定是否变更

这个讯息的第三个重点是“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可以”这个词比较微妙,它的意思是虽然被保全人递交了“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其他担保物想要置换原担保物,但需经过法院的审查,最终决定权是还在法院手上,这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也许会有人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不会对案件有不利影响?

其实不然,一般说来,法院在保全异议、保全置换的时候,都只能进行有限审查,并不能对有争议的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等有过分深入的审查,否则在性质上就会变成将诉讼中的实体纠纷以及保全中的权属纠纷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其实是有悖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及精神的,因为财产保全跟判决、执行这些实体操作不一样,它只是程序上的操作,所以你会看到即使查封了房产、车辆等财产,被保全人也能够正常使用。

财产保全的意义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它只是限制了被保全人转让这些保全财产的权利,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处分。同时,如果对保全置换的审查过分深入,势必牵扯到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及司法资源,会大大降低原诉讼纠纷的审理效率,而且也会拖慢整个案件的进程,造成时间上浪费。综合上述几个原因,法院只能对置换担保进行有限审查,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好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

笔者小结

置换担保虽然在财产担保中比较少运用,但并不妨碍它的重要性,其实只要充分利用这个司法解释,在特定的场合,的确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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