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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解四的逐条对比与解读
詹秦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国家高级税务咨询师
导读:公司法司解四公布后,引发法律圈热烈讨论。推送今日内容前,詹秦律师尝试用文字直接论述和不同的表格排序等多种方式来表现内容,最后选择了现在的竖列式版样:以公布的司法解释正本条文为脉络,然后与16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对比,再逐条进行分析解读。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正文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草案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
1、删除草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管、职工、债权人”,对原告限缩。
2、保留 “等”。 扩大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增加了公司、高管、债权人以及律师判断的难度。
3、将草案请求确认 “有效” ,变更为“不成立”,是一种进步,实践中不存在仅起诉确认有效的情形,但存在起诉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正文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草案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
不再强调在案件审理中具备股东身份,是对原告条件的放宽,体现了对实际情况的回应,因为随后不具备股东身份,仍有可能与决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是对第一条“等”的回应,即原告不局限于股东。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正文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草案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
1、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决议不成立”,这种统一,贯穿司法解释始终。
2、将“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更有利于诉讼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也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因为,从程序上,同意决议的股东与针对决议的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从实体上,如果仅有公司作为被告抗辩,但是参加决议且同意决议的股东不能作为当事人,恐不能有效抗辩。
第四条
判决的溯及力
正文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草案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
草案与《民法总则》相矛盾,应该删除。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司法解释重复民总,也没有意义。
第五条
决议不成立
正文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草案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解读
1、合并草案的第四条与第五条,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第五条的决议不成立,与第三条保持一致。
2、将草案的签名伪造、超越职权等具体描述,换之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符合我国立法的特点——抽象、加大自由裁量权。
但是,就司法解释而言,以这样抽象的内容作为兜底,并不合适,因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让抽象的法律变得具体、可操作,即使仍然不得不抽象描述,也应该,高度概括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相应特点。
第六条
撤销决议事由
正文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解读
1、可以从草案第七条的表述,参考司法解释“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内容。
2、增加了“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符合客观实际,例如:计票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没有影响计票的结果,结果仍与实际情况相符;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缺乏监票人,但是结果仍然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但另一方面,再次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更谨慎,避免落入不可控的自由裁量范围。
第七条
查阅权的主体资格
正文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草案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
1、增加公司章程的表述,体现对公司章程的尊重、承认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司法解释四的重要特点,也是重大进步。
2、扩张股东的查账权,让虽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仍可通过诉讼请求查账,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也符合客观实际,例如,有的股东在股权交割前就在工商局作了股东变更,但是股权协议签署至实际交割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转让股东的权益。
第八条
不正当目的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草案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解读
1、增加了“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的约束力,体现了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贯彻,是解释四的进步。
2、删除了草案中股东泄密的目的考察——“获取利益”,强调“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是进步。因为,防治损害公司利益是核心,至于是否获利并不重要,且是否获利也很难查证。
3、时间从两年延长到三年,并明确了起算时间,是对股东诚信的强调。
第九条
固有权
正文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十四条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解读
删除了草案“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内容有合理性。
1、出资瑕疵,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至少包括: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部分出资或部分抽逃;出资种类不符合约定。
2、对完全不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如仍保证其查账权,意味着有人可以利用该规定,假意约定出资,实际不出资,进而获取有限公司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如股东均未出资,部分股东控制公司排除其他股东的查账权,则违反了“股东平权原则”,因此简单的规定出资瑕疵是否影响查账权不合适。
第十条
判决内容以及对查账权的辅助
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草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解读
1、强调判决中应当明确查账的时间、地点、名录,有利于执行。司法解释的表述相比草案也更清晰。
2、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行为,界定为“辅助”,且必须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区别于草案的“代理”,强调辅助人是具备保密义务的中介。这是对有限公司封闭性所带来的保密要求的回应。
但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总则)本赋予民事主体“代理权”,司法解释却在公司股东查账中排除上位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这是越权,也与实践不符,例如,该股东查账前卧床不起,股东只能委托他人代理,而不仅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辅助”。
第十一条
泄露商业秘密的后果
正文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草案
解读
规定股东、辅助人员均不得泄露秘密,否则,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复,但是这种重复在当下的中国是必要的。
第十二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正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草案
第十八条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解读
相比草案,增加了“给股东造成损失”,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正文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草案
第十九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解读
1、司法解释中“基于统一分配方案强求分配利润”的表述,相比草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更清晰。
2、删除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的内容。
此类诉讼,是在股东会针对利润分配的决议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而非针对决议本身的无效、撤销、未成立之诉,因此,此处再列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作为第三人,没有意义。删除是正确的。
第十四条
利润分配之诉
正文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草案
第二十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
1、增加了“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意味着判决分配利润,需要两个前提:即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效,且可以执行。
这一规定关注到了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有的公司,在股东会决议时,确实有利润可分,也作出了分配的决议,但是在决议作出后,遭受灾害,或者被行政处罚(例如:补税+滞纳金)导致无钱可分,此时如仍然判决按决议分配,不仅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更无法执行,违反了“法律不应强人所难”的原则。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
2、删除草案中“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有理。因为,如上条分析,判决分配利润,需要两个前提:即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效,且可以执行。因此,不能简单的适用于每一个未参加诉讼的股东。
第十五条
违法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后果
正文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条第二款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1、仅有继承,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删除了草案中的“遗赠”、“等”。
2、强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十七条
通知的方式与内容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
1、除书面通知之外,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是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科技通讯方式的回应。
2、明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同等条件”
3、准许股东放弃转让,是对股东处分权的认可,也避免了强制股东出售所带来的执行难题。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的内容
正文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草案
第二十五条
解读
删除草案的股权类型,认为不妥,没有满足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的需求。
第十九条
通知的期限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草案
第二十五条
解读
再次强调了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尊重。
第二十条
股东放弃转让股权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草案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司法解释尊重了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没有强制出售,也避免了执行难题。
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以“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智慧地解决了转让股东对其不诚信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既维护了转让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又维护了诚信的法律原则,让不诚信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是强制转让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草案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解读
草案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确定为“无效”,司法解释没有采纳无效的后果,但规定“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且在“除斥期间”之内的,予以支持。
显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高明。因为:
第一,将后果确定为无效,不利于让违反诚信者承担责任。而且无效的绝对性,也导致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相反采取规定除斥期间的方式,有利于社会秩序与交易的稳定。
第二,仅对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提出主张,而不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违反立法的目的,因为法律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单纯对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评价。因此,草案是舍本逐末,而司法解释才是回归到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核心。
第三, 与最高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拍卖以及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正文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草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解读
1、司法解释增加关于拍卖的规定。
2、司法解释规定国企股权转让“可以适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而不是草案的“应当适用”,更合理。因为,几乎每个城市都有至少一个产权交易场所,其规则五花八门,既没有立法审查、也没有司法审查,因此,不能按照草案“应当适用”,而只能依照司法解释“可以适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董事代表诉讼的诉讼地位
正文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草案
第三十条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
司法解释明确了董事对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虽然这个权利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题中应有之意。因为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四十六条也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负责以及其职权。因此,董事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既是董事的权利也是董事的义务。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是一种进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诉讼
正文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草案
第三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
删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
正文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解读
措辞调整。司法解释的表述相比草案更完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
正文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草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解读
1、司法解释将草案的“胜诉“,变更为”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是进步。因为,胜诉的概念含糊不清,而且只要股东部分请求得到支持,就说明其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此时,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2、司法解释将草案中更具体的表述,例如“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删除,仅保留合理费用,再次体现了抽象的立法特点,却与司法解释的目的不符,最终扩张了自由裁量。
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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