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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政策 | 权益金制度改革系列文章:(3) 国内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沿革及出现的问题

       本文内容主要摘自文献:[1] 李花华. 我国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研究[D]. 江西理工大学, 2019. [2] 冯聪,张鸿莹,杜雪明. 关于深化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思考 [J]. 中国矿业, 2020, 29 (11): 19-22. [3] 殷召良.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完善建议 [J]. 中国煤炭, 2022, 48 (07): 45-50. DOI:10.19880/j.cnki.ccm.2022.07.008,作者对文献进行了整理并根据最新政策做了增补。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沿革

       我国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4个阶段,下图介绍了该制度的沿革演变。

       目前国内权益金制度贯穿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整个周期,主要措施有:(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征收矿业权占用费。(三)在矿产开采环节征收资源税。(四)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征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现行我国矿山企业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费用税收有矿业权占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油气矿区使用费和油气特别收益金。

出现的问题

1.出让收益与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重复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通过出让环节将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除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外,还要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三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重叠。虽然这也是改革要解决的问题,但改革文件未厘清三者的本义,没有将原本法理不清的关系搞清,未考虑并入资源税的资源补偿费本身也是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性质的收入,国家在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之后,再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属重复征收权益金。采矿权人支付权益金,是其开采权利的对价,当然包括采矿权项下固有附着的国有矿产资源的开采枯竭的对价。因此,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收取矿业权占用费是重复的。按照原先的税率标准征收资源税理论上就是重复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2.矿业权出让行为行政化仍然明显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都将矿业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行使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将矿业权出让而形成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应该界定为民事合同。虽然矿业权的行政许可与矿业权民事权利不同,但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几年后,应该淡化或取消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证,而应将发证作为矿业权出让方的义务。现行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没有把矿业权出让行为当成民事行为,没有把出让方当成所有权代理主体,而是作为行政管理主体行使行政管理权。如征收、管理、收益、滞纳金、财政违法行为等这些概念,都是行政管理概念,没有民事的性质,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者身份没有得到准确体现,改革观念意识落后,没有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与矿业权出让的市场化改革不一致,此外关于矿业权证的管理也没有进行相匹配的改革。

3. 没有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矿业权出让收益虽然可以解释为属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但改革之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体现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征收矿业权价款,前者在性质上属于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目的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后者属于矿业权有偿取得,维护的是国家财政的投资收益。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才是矿业权作为资产而有偿取得的具体实现形式,矿业权出让价款仅与国家投资有关,而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没有关系。故原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并不能提供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改革依据,矿业权占用费没有上位法的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和实践都需要得到立法支持。

4. 矿业权成本负担增加

       先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取得矿业权证使得矿业权人的经济负担和前期投资成本增加了不少。虽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进行了调整。但矿业权初始投资大、财务成本高的局面没有改变,主要是因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定价原理和机制变了,矿业权人必然要付出更多的出让金才能取得矿业权。

5. 对探矿权征收出让收益缺乏现实依据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实施以来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反应很大,其中对探矿权征收出让收益的做法被认为是“没有充分考虑地质找矿工作的特殊性”,对国内的风险勘查市场产生了较大影响。探矿权主要是发现和认识矿产资源的机会性权利,企业据此进行前提投资,开展勘查活动以论证有没有矿、有多少矿、这一过程中未动用矿产资源,更不会产生收益。对探矿权征收出让收益,尤其是空白区的探矿权,在矿产资源赋存条件以及资源量和储量未知的情况下,作为物权进行交易,其结果是造成矿业权市场混乱。同时,目前的制度设计缺乏维护风险勘查投资人自享收益的制度设计。

                             
   
6. 未考虑探矿风险、探矿投入补偿、缺少探矿未果的退出机制

       现行制度没有考虑无法开采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退还机制,探矿风险全部由探矿权人承担。探矿权人出资探明的储量越大,其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将越多,这会约束矿业权人探矿积极性。

7.可能会损害矿业安全和财政收入目的

       以上两种情形会进一步影响探矿、采矿的投资回报,影响探矿采矿积极性,进而会危害矿业安全,长期看也会影响财政增收目的的实现。因为探矿积极性下降会导致探矿投资下降,进而新增储量会下降,资源储量安全无法保障,探矿人转采积极性下降、新增采矿权将下降,导致矿产品供应安全无法保障。若矿业权人经过技术经济评价评估论证后选择不增加储量、不转采矿权,进而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将导致实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少,相应的资源税也会减少,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也会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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