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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看过来|法律专家解读《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

作者:雷思明,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参与全国教育系统普法专用教材《教师普法学习读本》等的编写工作。

千呼万唤始出来,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长达一年多之后,教育部终于在年前正式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惩戒规则》。与一年前略显粗糙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这次发布的正式版本无疑给了我们满满的惊喜。例如,重新厘定了“教育惩戒”的概念,使其更加科学准确、简洁明了;删除了尺度过大、过于前卫的“适当增加运动要求”(俗称罚跑步、罚运动)、“面壁反思”、“请家长到校陪读”等惩戒措施,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合法性争议与舆情风险;一些惩戒方式的表述更加规范、周密,立法技术上也更加完善,等等。

 

过去,由于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则,人们对教育惩戒的理解存在着各种争议,莫衷一是,导致在实践中,一些教师要么因为担心“风险”而殆于行使惩戒权,要么因为认知上的错误而滥用惩戒权,由此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甚而引发法律纠纷;一些家长也往往从个人喜好或狭隘利益出发,对教师的正常惩戒横加干涉甚至乱泼“脏水”,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的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那么,《惩戒规则》的颁布和施行意味着什么?简单地概括,它的作用是规范教育惩戒,对教育惩戒“既授权,也限权”。它是一部授权的规则,授权学校、教师在规则范围内实施各种教育惩戒措施,使得学校、教师的惩戒权合法化,受到保护。它又是一部限权的规则,要求学校、教师在实施惩戒的时候要遵循一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不得随意和任性,要实现惩戒权行使的规范化、合理化、正当化。

 

《惩戒规则》的颁布和施行,将颠覆人们常见的以下10个认识误区,促使教育惩戒最终迈向正轨:

颠覆一:分不清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的区别?这回说清了

过去,由于缺乏权威的界定和明晰的规则,很多人对于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的区别,傻傻分不清。学校、老师与学生、家长为此没少闹过矛盾和纠纷。

那么,到底什么是教育惩戒,什么是体罚、变相体罚呢?此次颁发的《惩戒规则》在界定两者的区别上做足了功夫。

首先,《惩戒规则》第二条对“教育惩戒”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所谓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这个概念所突出强调的两点,需要我们加以注意:第一,教育惩戒是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一种“教育行为”,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教育权”,是学校、教师教育权的固有组成部分,而不是外界另行单独塞给学校、教师的一种权力。第二,教育惩戒的目的是“基于教育目的”,是为了“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而不是“为了惩戒而惩戒”。言外之意,如果哪个老师是出于发泄个人情绪、报复学生及其家长等目的而“惩戒”学生,那就不属于真正的、合法合规的教育惩戒。

其次,《惩戒规则》并未止步于给“教育惩戒”下个定义,还详细例举了规则允许的各种惩戒措施。《惩戒规则》把教育惩戒措施分为三大类:一般惩戒、较重惩戒和严重惩戒。其中,一般惩戒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轻微的学生,具体措施包括点名批评、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增加额外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课后教导等。较重惩戒则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生,具体措施包括德育工作负责人训导、承担校内公共服务、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和行为规则教育、被暂停或者限制参加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等。严重惩戒则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且必须是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具体措施包括停课停学、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训诫、专门人员辅导矫治等。

再次,为了以示区别,《惩戒规则》还罗列出了禁止实施的各种体罚、变相体罚行为。什么是体罚?什么又是变相体罚?它们具体包括哪些行为?这是长期困恼师生、家长的一个难题。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惩戒规则》没有直接采取下定义的方式,而是通过例举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按照《惩戒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对学生实施的超过一节课的罚站、罚大量抄写、强制学生做半蹲、下跪、头顶课本等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在班上鼓动同学们孤立某一学生的行为,都将被列入“变相体罚”的范畴,实施该行为的教师将受到查处

颠覆二:能不能对学生“点名批评”?当然可以!

经常有教师向笔者诉苦,老师在课堂上点名批评了犯错误的学生,结果事后遭到家长的抗议或投诉,认为老师的做法伤害了孩子的“自尊”,让孩子在班里抬不起头,希望老师“下不为例”,个别家长甚至要求老师为此向孩子“赔礼道歉”。

 

对此,当事老师往往是一脸的无奈和不解。批评是属于比较轻微的一种惩戒了,如果连这个都接受不了,那么对违规违纪的“熊孩子”还能有什么招儿呢?教育部不是专门发文强调过,教师可以对违纪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吗?批评教育,不是以“点名”为常态,以“不点名”为例外吗?“名”都不能“点”,只靠隔靴搔痒式的不点名批评,那对犯错误的学生能有多大触动呢?

 

如今,这一问题有了权威的说法。新发布的《惩戒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教师可以对其实施“点名批评”的教育惩戒。在这里,点评批评属于一般惩戒中教师可以选用的惩戒措施之一,是一种相对比较轻微的惩戒。对于违规违纪的“熊孩子”而言,如果仅仅是被“点名批评”,那么他(或她)实则应当感谢老师明察秋毫或者手下留情了。

 

不过,笔者在这里还是要提醒各位老师。“点名批评”的风险可能不在于“点名”,而在于“批评”。“批评”在新华字典里的字面含义是“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对于“批评”,可以避免风险的正确姿势是就事论事,指出学生行为的的错误之处,例如指出该行为所违反的校规校纪条文(违纪性)、所应当受到的处罚(应受处罚性)、可能给自己及他人造成的危害(危害性),并提出告诫和希望。要让学生在你的批评中感受到一种爱护,看到希望和未来,而不是感受到绝望。千万不要把批评扭曲、异化成辱骂、挖苦、讽刺等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否则风险就可能从天而降。

颠覆三:罚站是不是体罚?“不超过一节课的教室内站立”是正常惩戒!

假如评选一种最有争议的惩戒,那一定是罚站。在国内,凡是上过学的,没被罚站过或者没见过同学被罚站的人应当不多。然而直到今天,仍然有一些学生在被罚站的时候,理直气壮、言之凿凿地抗议老师是在搞变相体罚。也仍然有一些老师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可以对“熊孩子”实施罚站。有关部门此前也从未对此表过态。

这个问题今天终于有了定论。按照《惩戒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教师可以对其实施“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的教育惩戒。这个表达有点曲折,定语太长,核心要求有两点:一是“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也就是“罚站”不能超过一节课;二是“教室内”,“罚站”只能在教室内进行,不能在教室外,例如在烈日暴晒、刮风下雨的操场上。

允许有条件的“罚站”了,是不是意味着今后教师实施规定的“罚站”,就没有任何风险了呢?显然不是这样!可能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来自操作层面。“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这个规定,还需要更详细的操作细则。此处的“一节课”,是持续、连贯的一节课时间,还是允许断续、不连贯的累计“一节课时间”?惩戒权的实施主体是否限定于同一名教师呢?举个例子,第一节语文课上,学生小明因为违纪,已经被语文老师罚站了半节课。第三节数学课上,小明一上课又违纪了,此时数学老师可以让小明“罚站”一节课呢?还是最多只能罚站半节课了?这些问题如果缺乏更详细的操作规则予以明晰,仍然有可能因为理解上的歧义而在师生、家校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

二是来自安全层面。教师有权实施“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并不意味着教师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对违纪学生实施这一惩戒,还要考虑到被惩戒学生的个体安全。例如,倘若学生有先天性特异体质或者当天身体不适,不宜长时间站立,那么教师就不可对其实施罚站。又如,在罚站过程中学生突然感觉不适,那么教师发现后应当及时终止“罚站”,以免发生意外。学生享有生命健康权,按照法律和师德规范的规定,学校、教师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职责。当惩戒明显有可能危及到学生的安全时,教师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应当优于惩戒权。

颠覆四:罚跑步、罚运动可以吗?《惩戒规则》都把它删除了,你说呢?

细心的老师可能会发现,教育部于2019年11月22日向社会发布的《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当中,在第六条“一般惩戒”中曾规定,教师可以对违纪学生实施“适当增加运动要求”的惩戒措施。然而,在近日颁布的正式版本的《惩戒规则》当中,这一惩戒措施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适当增加运动要求”,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罚跑步”、“罚运动”。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既然罚站可以,为什么罚跑步、罚运动就不可以呢?后者还可以锻炼身体呢。其实理由很简单,两者的风险是不一样的,“适当增加运动要求”的“适当”太难把握了,无法量化。一旦出现意外,学校和教师就算有十张嘴也未必能够证明自己是“适当”的。

 

今年五月,发生在广州的“网传一小学教师涉嫌体罚学生致其吐血”事件,虽然事后被证明系学生家长伪造“血衣”并雇人炒作对老师进行污蔑,家长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但事件的起因,也正是源于家长对老师罚学生跑10圈感到不满。因为罚跑圈,让家长、教师、学校卷入了纠纷,都付出了代价。更有甚者,2019年5月,江西某地一名中学生因为政治考试成绩未达标,被政治老师罚下蹲300个,后来学生身体不适,被医院诊断为急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横纹肌溶解症。随后家长把学校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罚学生深蹲300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据此判决学校赔偿学生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学生安全一直是让学校十分焦心的一个问题,在各类校园安全事故中,体育课运动事故占了一定的比例。此类事故一旦形成诉讼纠纷,学校要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得以脱责,向来十分困难。专业的体育教师尚且难以避免课堂上意外事故的发生,缺乏体育专业知识的其他老师,若是出于惩戒目的而刻意对学生罚跑步、罚运动,风险是不是更高呢?酿成事故后学校要想脱责是不是更加困难呢?考虑到这些因素,“适当增加运动要求”的惩戒方式最终被摒弃,也就不难理解了。

颠覆五:承担公益服务可以成为一种惩戒措施!

《惩戒规则》最大的亮点之一,便是规定将承担班级或校内公益服务任务作为一种惩戒措施。按照《惩戒规则》第八、第九的规定,教师可以将“适当增加班级公益服务任务”作为一种一般惩戒措施,学校则可以将“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作为一种较重惩戒措施。

其实,将劳动作为一种惩戒方式并不是一种创新。在国外一些中小学,对于违反校规的学生,学校可以选用的一种惩戒方式,便是要求其完成一些不具有危险性的劳动作业(Work Assignments),这些作业应当在上学之前、放学之后或者是课间完成。在国内,魏书生、李镇西等名师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便开始尝试让犯错误的学生为班集体做一件好事或者承担一些班级劳动来弥补自己的过错,他们在一些场合也曾介绍过这些经验。

不过,对于劳动是否适合作为一种教育惩戒方式,也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和老师认为,将劳动当作一种惩戒的工具性手段,是对劳动价值的贬低和亵渎,它可能会让学生在心里产生一种劳动是可耻之事的感受,从而令其轻视劳动、疏远劳动,这显然与劳动教育的目标背道而驰。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一种逻辑上的推演,其客观性并未经过实践验证。

不管怎么样,承担班级或者校园公益服务任务已经成为《惩戒规则》认可的一项惩戒措施,那么在今后,对于犯错误的学生,让其擦黑板、打扫卫生或者做一些力所能及、没有危险的公益性服务,应当是学校和老师可以考虑的一个选项。当然,前提是安全可控、家长理解、学生服从。

 颠覆六:停课、停学可以吗?可以,但适用对象、条件有严格限制!

可以对违纪的学生进行停课、停学吗?对于这个问题,过去,哪怕是专门研究教育法学的专业人士也不敢简单地回答“能”或者“不能”。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对学生受教育权进行某种限制或者短暂剥夺。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因为对学生停课、停学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或舆论事件。例如,2001年南方某中学一名班主任因为撕看、传阅学生早恋日记并责令其停课,随后被学生以侵犯隐私权、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名誉、隐私权和受教育权。又如,2016年,北方某中学一名学生因为在学校和同学吵架等违纪行为,被学校责令停课半个月,家长觉得委屈在网络上发文表达不满后,当地教育局认定学校的做法欠妥,通知学校让学生回校上课。

随着《惩戒规则》的颁布和施行,这个问题似乎有望迎刃而解。按照《惩戒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对其实施“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的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显然,《惩戒规则》确立的是有严格限定条件的停课、停学。按照规定,学校在实施停课、停学的教育惩戒时,要遵循、符合下列的对象、条件和程序要求:

 

● 实施对象: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

● 适用条件: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

● 惩戒权行使主体:学校(决定和执行权都在学校,而非教师);

● 实施程序:(1)事先告知学生家长;(2)实施惩戒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3)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4)学生受到惩戒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学校可以提前解除停课、停学的惩戒;

● 权利救济:(1)学生及其家长对停课、停学的教育惩戒不服的,可以在该惩戒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学校应当受理申诉并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2)学生或者家长对学校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3)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学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看了这些要求,是不是觉得特别麻烦、特别繁琐?仅仅因为停课、停学,学生最终竟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将教育行政部门告上法庭。笔者担心,一些学校可能会因为怕给上级添麻烦,而将这一惩戒措施束之高阁。其实,只要符合条件和要求,该停课还是得停课,只是在实施的时候,务必要做到依据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定性准确、措施恰当!

颠覆七:辱骂、侮辱不是惩戒,构成侵犯人格尊严!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颠覆八:株连式惩戒是违规的!它违背正义,让学生感到不公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颠覆九:学习成绩差不能成为惩戒的理由!校规并未规定成绩差是一种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颠覆十:选择性惩戒是不行的!它涉嫌滥用职权、歧视和不公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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