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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司法系统关于公房同住人认定,有两个口径在变化
 一个是涉及到居住困难户的分配方案。此前,在被征收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后,大部分判决选择仅在被认定为居困人员之间去分配,不再进行同住人认定。导致名下有自购商品房,无法“拖底”,但符合同住人资格的人被排除在外,严重侵害了同住人的利益。新的口径倾向于就因居困增加的保障补贴在居困人员之间分配,不影响同住人所获得的利益。

再一个就是关于离婚后同住人认定问题,以前因离婚并不必然丧失同住人资格,设如离婚前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离婚后搬出的也属于同住人;但新的裁判口径是,因结婚享有被征收房屋居住权,自然因离婚而丧失,离婚后即搬离未实际居住的,不属于同住人。

但结合房屋征收类案件的琐碎性,以及家庭伦理性,还是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要紧密围绕在房屋贡献方面进行充分论证说理,如果虽然离婚,但离婚后仍实际居住至征收的,或者系争房屋来源于夫妻婚后单位分配的,只要在离婚时没有书面承诺放弃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益的,在这种情形下也可以主张同住人利益。

如果系争房屋来源于配偶另一方或者其祖上,在这种情况下,因离婚搬出,则一方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在被征收房屋的居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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